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丙○○同住。除關於子
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
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戶籍登記等)得由上
訴人單獨決定。
四、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OO年O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丁○○及未
成年子女丙○○,然兩造因性格及價值觀差異,於生活中多所
摩擦,關係已漸行漸遠,被上訴人時常以強迫、命令式口吻
逼迫伊服從,若有不從,即以冷暴力或斷絕金援之方式逼迫
妥協,伊為子女委曲求全、一昧順從,於109年間伊面對被
上訴人時經常會心悸、手指不自覺顫抖,經診斷患有焦慮、
憂鬱之適應障礙、睡眠障礙,又伊並無外遇,但被上訴人迄
今仍誤解伊有外遇之事實,兩造只要發生爭吵,其即以此推
卸兩造間婚姻問題,而不願正視其自身家暴行為,任何人於
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況縱認伊有外遇之事實,該事實發生於109年7
月間,距今已久,若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伊訴請離婚,恐與
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丙○○自
幼即由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與伊之間存有緊密之情感,基
於主要照顧者繼續原則,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
獨任之,而以其花費已不亞於一般成年人開銷,伊與被上訴
人每月收入比例約為1:3,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7,369元
,並由伊代為受領,且因恐日後被上訴人拒絕或拖延付款,
不利於子女利益,應宣告其若遲誤1期給付,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請准
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
○○之扶養費17,36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
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
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雖有摩擦,但伊並未對上訴人為言
語上之欺凌或其他不當行為,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伊認為雙
方應分擔家庭費用而與上訴人討論,然上訴人並未置理,伊
僅得作罷,並未以此威脅上訴人。又伊未對上訴人施以精神
暴力,上訴人係因工作上之問題及個人情感外遇,方於精神
上出狀況而就醫,伊也曾就此給予關心,且伊於109年7月間
發現上訴人外遇後,內心極為痛苦,仍然予以原諒,並努力
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情況。又兩造若經
判准離婚,伊具有適當之親職能力,丙○○正值人格成長關鍵
時期,上訴人具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狀況,回家時間過
晚,又常以工作壓力大為由而飲酒至凌晨,週末復睡到中午
才起床,並於子女前對伊謗言,使丙○○向伊索取保險費、假
牙費用等,並非友善父母,實不宜由其行使親權,另兩造關
於丙○○之扶養費用比例負擔應為1: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9,79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OO年OO月OO日結婚。
㈡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丁○○及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㈢兩造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但上訴人自110年11
月自行搬離主臥與被上訴人分房,而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
週五至週日回臺南居住。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對話係其與熟識之友人抱怨
婚姻狀況,未料對方對其態度未若從前熱絡,因焦慮適應障
礙病症方為該等對話,並無外遇,況該錄音為被上訴人放置
竊錄器為其發現後,再調取行車紀錄器所得,應不具證據能
力云云。惟上訴人所舉竊錄器照片(原審卷㈡第137至139頁
)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車上放置竊錄器,而被上訴人所
提錄音檔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在被上訴人名下汽車內講
電話遭行車紀錄器所錄,且該車被上訴人亦會使用等節,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6頁),則被上訴人於其亦
會使用之名下車輛行車紀錄器調取錄音檔案,難認已侵害上
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於錄音時乃與某人
電話通話(下稱系爭通話內容),並指責對方:「你昨天直
接一點把我丟包,就是你該死」、「怎樣!睡覺最大是不是
,你為了她兩天都沒有睡,你為了我拖一點時間會死」、「
你睡得好不好我也不知道啦你老婆才知道」、「我沒有說錯
任何事情,我說了,你對她做的所有的事情,我全部都會拿
出來比。我比不上她是不是?不值得你不睡覺是不是」、「
他不會管我幾點睡覺,因為我不會進臥室,我會在客廳,你
也可以嗎」、「老婆該睡的時間你就要上去了,不是嗎?你
有辦法拖到2點嗎」、「然後很抱歉,我沒有一個地方比的
過她,你對我是什麼態度,你對她是什麼態度」、「所以算
了我們不要有關係,分手,聽懂了沒有?我就是要分手」等
語,有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可按(原審卷㈡第13至20、71頁
)。則上訴人於對話中以對方對配偶與其態度之不同而指責
對方,並要求分手,自足認其與對方確有男女情感糾葛而具
外遇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對上訴人施以精神壓力,發現上訴人外
遇後仍予原諒,並努力維持婚姻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提出離婚協議而相約於110年12月2日談話(下稱系爭談話)
時,對於上訴人提及其前為被上訴人規劃至○○旅行慶祝生日
,被上訴人僅因不想與其親友共同慶祝而翻臉、臭臉2天一
事,表示就此非常懊悔,並對於上訴人指責嗣後兩年期間其
只要不順被上訴人心,被上訴人隨即暴跳如雷,馬上予以攻
擊、威脅,然後臭臉、摔門一事,為肯定之回答,有錄音檔
案光碟暨譯文可稽(本院卷㈠第177、179至185頁)。又上訴
人前於110年11月5日16時53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晚上
有聚餐活動,嗣於21時59分則傳送訊息告知仍在喝酒、聊天
,會晚一點回家,然被上訴人並無回應,上訴人於翌日乃再
傳送訊息請被上訴人不要生氣,並表示因工作人事異動可能
之後應酬活動較多,請被上訴人包涵等語,亦有對話截圖可
查(原審卷㈡第170至171頁)。被上訴人嗣則於系爭談話時
提及其當日係因認為已婚女性不應在外應酬過晚,其因此非
常生氣,在上訴人返家後臉色不佳,又因其已表達過此事,
乃對上訴人於當週又再次因應酬晚歸,認是未將其當一回事
等語(本院卷㈠第181頁)。而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談話時雖係
為挽回婚姻而與上訴人進行系爭談話,其就自己之行為乃多
所解釋,並非一昧順從上訴人之意思,其當時肯認之上開內
容應屬兩造婚姻實情,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為不符己意
時,多以生氣、臭臉回應,而非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取得共識
甚明。又觀諸系爭通話內容,上訴人應於斯時電話中已與外
遇對象分手,惟由前所述,上訴人嗣因工作上應酬需要晚歸
時,雖已事前報備並告知緣由,被上訴人仍然因心中懷疑而
有情緒反應,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購買汽車時,先是質
疑上訴人車輛來源,在上訴人告知為自己貸款購買後又質疑
上訴人購車資金來源,嗣更脫口而出:「誰去偷客兄我會不
知道」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可憑(本院卷㈠第167至
17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徹底忘懷上訴人曾發生過之外
遇,而已失卻對上訴人之信任,造成雙方婚姻因上訴人外遇
而生破綻更形擴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若不符被上訴人心意,被上訴人即以斷絕金援
之方式逼迫妥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均有工作收入,
其認為雙方應分擔家庭費用而與上訴人討論,並未以此逼迫
上訴人妥協等語。而查,上訴人108、109年申報所得為OOO,
OOO元、OOO,OOO元,而被上訴人則為O,OOO,OOO元、O,OOO,O
OO元,有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原審卷㈠第63
、69、93、99頁),則兩造顯然都有工作收入,且被上訴人
之收入約為上訴人之3倍,兩造收入不同,就家庭生活開銷
溝通協調而各依經濟能力支應,本為婚姻生活之一環,然被
上訴人實係在兩造爭執之際,突然傳送「照會您一聲,OOOO
電話費昨日已扣近一期費用,下期起需自繳」、「我已將信
用卡取消,請勿使用」等語予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可按(本
院卷㈠第163至165頁),並於兩造因上訴人新購車輛起爭執
時,表明:「還有房子,什麼事情一半,沒關係,沒有那回
事,你要住在這裡,用任何東西,全部一半」、「現在開始
你要負這裡全部的一半費用,家庭支出的一半費用」等語,
有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可憑(本院卷㈠第167至171頁),其
顯非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理性討論家庭生活開
銷負擔,而係因兩造糾紛而單方取消過往提供之生活費用支
應,難認被上訴人無以經濟優勢之地位對上訴人施以壓力。
⒋被上訴人母親於OOO年間過世時,其乃委由丁○○告知上訴人,
因其母生前囑咐而要求上訴人及岳父不要參加告別式,有對
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5頁),被上訴人雖自陳此係因
其母獲悉上訴人外遇,又多次未陪同其返家關切其母,其母
因而難過且無法諒解等語(本院卷㈠第274頁)。然被上訴人
作為自己母親與配偶間之橋樑,在兩造婚姻發生狀況時,卻
使母親對上訴人不能原諒至不同意其參與告別式,造成上訴
人將來於被上訴人親友間難以立足,終至上訴人不願列名於
訃文及骨灰罈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圓滿
。
⒌綜上,上訴人雖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發生外遇,然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意見歧異之際,未能以溝通方式消弭,而冷臉對
應,甚至單方取消支應家庭費用負擔,復於上訴人返歸家庭
後仍無法忘懷外遇一事,對其多所懷疑,於客觀上足使任何
人同處上訴人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
姻確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就該事由具可歸責
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上訴
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
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謂
:在監護意願上,上訴人主張單獨監護,係考量其為丙○○之
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人需求及喜好有較深的了解,但若被
上訴人願與其溝通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上訴人亦願意共同監
護;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維持現狀,與上訴人共同照顧未成年
人,但若法院判決離婚,且上訴人主張單獨監護,則被上訴
人亦會積極爭取監護權,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經濟及精神
狀況不利未成年人之照顧。評估兩造監護動機各有其考量,
但皆有意願以未成年人利益為先與對方進行溝通及共同行使
監護權。就探視意願及想法而言,兩造皆表達不會因婚姻關
係變化影響對方與未成年人之關係,並能尊重未成年人之想
法再行安排探視事宜,被上訴人亦表達願負擔扶養費用及責
任,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具友善。就經濟層面而言,
兩造皆有能力單獨扶養未成年人,以收入而言被上訴人人較
上訴人佳,且負擔更多家庭相關支出,若以收支狀況評估則
兩造相當;而就現居所評估,亦能提供未成年人熟悉且穩定
之住所,並能提供未成年人單獨使用之空間。就親職能力而
言,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在教養上亦能
隨未成年人之發展現狀做出因應,評估兩造在父職與母職上
各有所發揮。就兩造所述,未成年人與兩造親友皆有正向互
動之經驗,上訴人父母能提供經濟上的協助,被上訴人親友
則可提供照顧上的支援,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具不同功能性。
就訪視觀察評估,未成年人於現居所表現尚屬自在,就其所
述,現已習慣兩造與其相處模式,但在兩造評價中,上訴人
較被上訴人正向。評估未成年人與兩造皆具依附關係,但與
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為親密。綜上所述,雖兩造在行使監護
權想法上各有所考量,但皆是以未成年人為優先,並皆表示
能就未成年人相關事宜與對造進行溝通,探視意願部分態度
亦皆屬友善。其他層面評估,經濟條件以被上訴人較具優勢
,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則兩造能力相當,各有優劣之
處;而依附關係以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具優勢。綜合評估,兩
造皆具適任監護人之條件,以維持現狀、子女意願尊重原則
,建議兩造維持共同監護,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㈠
第455至462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丙○○對其依附性較高,且為避免兩造意見不一
而貽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選擇,應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云云。
惟丙○○對於兩造均具依附關係,丙○○又為男性,於其成長過
程中同性之父親如能與母親共同協力合作行使親權,對其成
長顯然更有幫助,兩造於訪視時又均表達能就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宜與對造進行溝通,難認應以上訴人單獨行使為宜,至
原審函請張老師基金會進行訪視時,該基金會雖評估由上訴
人個別監護較為妥適,但該基金會嗣於本院上開評估時,丙
○○已年長3歲更具獨自思考及表達能力,且現時所為訪視應
更貼近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應較諸原審評估可採,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其能提供丙○○較佳之生活環境及相關支應體
系,丙○○正值青春期,宜由同性長輩照顧指導,上訴人竟仍
與之同寢,且就業狀況不穩定、作息不規律,具有飲酒習慣
,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疾病,又非友善父母,應由其單
獨行使親權為宜云云。惟丙○○雖值青春期,然子女尚非必以
同性照顧為宜,丙○○對上訴人之依附關係較被上訴人更為親
密,且被上訴人自陳工作地點於臺南,週一至四固定返還高
雄住所,週五至日則居於臺南故居整理、清潔及維修(本院
卷㈠第424頁),其生活重心已非在高雄,況縱然非由被上訴
人單獨監護或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非即與丙○○斷絕親子
關係,仍得藉由會面交往予以照顧指導。又上訴人110至112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OOO,OOO元、OOO,OOO元、OOO,OOO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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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其收入穩定增加,而其雖自陳有小酌習慣,且患有焦慮與
憂鬱之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然小酌習慣難認係屬惡習,而由
丙○○對上訴人之依附程度,足見上訴人之心理疾病並未影響
其照護子女之能力。此外,上訴人於張老師基金會訪視時表
示其現使用長子之房間,只有在長子返家時,與丙○○同寢(
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衡以母子親情偶而因故同寢應無不妥
之處,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指上訴人仍時與丙○○同寢,已逾
越合理範圍,且作息不正常,具非友善父母舉止等情,並未
舉證證明,是難認該情屬實而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
親權為宜。
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兩造亦均有意願共同行使親權,認應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審酌上訴人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原審
卷㈠第229頁),丙○○對其依附關係更為親密,生活重心又同
均在高雄,應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及同住之一方,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
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
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戶籍登記等)
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
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兩造3年內之就醫紀錄,以證明兩造健
康狀況供酌定丙○○之親權,然依諸前述說明,已足認定丙○○
之親權行使,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
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
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
⒉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有房地、汽車,現為○○○○○○
,目前月收入約O至O萬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OOO,OOO元,
負擔車貸及房貸;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有房地
、汽車、重型機車及投資,現為○○○○○○○○○,目前月收入約O
O萬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O,OOO,OOO元,負擔房貸等情,
業據其等自陳在卷(本院卷㈡第25、82頁),且有戶籍謄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㈠第23至2
5頁、限制閱覽卷),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多於上訴人,並
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負擔主要照顧者責任,上訴人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
當。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現為O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
一部而保持。又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並
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兩
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高雄
市,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未成
年子女現已國中畢業,即將就讀高中,因應學習需要應有諸
多教育支出,日常生活消費應僅略少於成年人,其目前未領
有社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
審卷㈠第160至162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16,0
00元,並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惟尚無必要酌定加給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
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