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嘉祈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上訴人 李竹友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