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桑治瑜
訴訟代理人 張怡律師
被上訴人 桑高日春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蘇宇萱。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
定之人蘇宇萱,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擇一移轉登
記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或上訴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
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
,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惟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所購買,當時考量公教貸款利率較低,且因其經營之頂
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堅公司)欠債之故名下不便有
財產,乃借用有公教人員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房屋貸款,相關登記費用及貸款均由
伊負擔,兩造並約定待伊女兒蘇宇萱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蘇
宇萱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伊在契約買受人處代被上
訴人簽名、蓋章,買賣價金自備款70萬元(含定金10萬元、
第一期款40萬元、尾款20萬元)係由伊以自有資金現金支付
,另28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辦理貸
款,貸款本息則由伊存入款項至其所借用由蘇葦儀(其夫與
前妻所生之女兒)申辦○○銀行○○分行帳戶,每月將貸款本息
轉入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款繳納貸款本息
、火災地震險保費。又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伊與家人居住
使用,並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及修繕費用。伊曾於108
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由伊與承
租人簽約並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出賣人吳學龍
之配偶江秀珍交付予伊後,所有權狀正本自99年至105年初
均由伊持有,足徵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茲因蘇宇萱已成年,被上訴人拒
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或蘇宇萱,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擇一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或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夫蘇勝容經商失敗,原於新北市
新店區經營之頂堅公司在93年11月16日停業,負債累累欠稅
多年未繳,乃南下避債,並在外租屋而居,適房東有意出售
系爭房地,上訴人乃以母親要多照顧女兒為由,慫恿伊買下
系爭房地供其居住,伊於99年11月11日委由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而買賣價金第一期款40萬元,則由伊於99年11月10日
自其設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帳戶)匯入伊○○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分行帳戶),由上訴人提領支付;簽約定金10萬元
及尾款20萬元則均以現金交付給上訴人轉交出賣人;伊並於
99年12月9日向○○銀行○○分行辦理貸款280萬元支付其餘買賣
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後,為讓上訴人有責任感,
伊乃要求上訴人應將貸款本息匯入伊之○○銀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原為○○銀行○○分行後改為○○分
行,下稱○○帳戶),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嗣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浩恩,該租金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之用,如有餘額,尚可供生活開銷,伊因此並未計較
。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伊持有中,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均寄達伊台北住所,由伊繳納,是伊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
人蘇宇萱或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擇一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或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以350萬元向訴外人吳學龍買受,不動產買賣契約
則係由上訴人出面與吳學龍、而由江秀珍代理所簽訂(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80萬元係向○○銀行○○分行(原為車城
分行,後搬至○○分行)辦理貸款支付,貸款本息則由上訴人
以蘇葦儀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貸款本息
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繳。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99至104年間是
在上訴人手中,於105年之後由被上訴人持有)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由上訴人出租予王浩恩,租期至109
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均由上訴人收取。
五、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擇一登記予
蘇宇萱或上訴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
9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當時考量公教貸款利率較低,且因其經營頂堅
公司欠債之故名下不便有財產,乃借用有公教人員身分之被
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房貸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借其名義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經查,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其夫蘇勝容經商失
敗,原於台北市新店區經營之頂堅公司在93年11月16日停業
,負債累累欠稅多年未繳,乃南下避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9頁),有頂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第93至9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間訂立當時,
被上訴人在立法院任職,嗣於100年3月3日退休,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退職證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據被上
訴人自承:伊向銀行貸款的利率低,以郵局二年定期儲蓄優
惠機動利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亦有○○
銀行○○分行113年2月20日函檢附系爭房地貸款契約暨借據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再佐以證人即○○銀行
○○分鑑估人員周富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向伊詢問
購買系爭房地貸款方式、貸款額度多少之問題。而公職人員
貸款利息會比一般民眾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
,益證上訴人主張考量被上訴人任公職、房貸利率較優惠,
且因前經營頂堅公司欠債之故名下不便有財產,而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向吳學龍以總價3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
定金10萬元、第1期款40萬元及第3期尾款20萬元均以自有資
金交給吳學龍之配偶江秀珍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伊所支出,第1期款40萬元,則由伊於99年11月1
0日自伊○○帳戶匯入伊○○○○分行帳戶,由上訴人提領支付;
簽約定金10萬元及尾款20萬元則均以現金交付給上訴人轉交
出賣人,交付經過、細節因時間相隔甚久已忘等語(見原審
卷第112、113頁、本院卷二第398頁)。經查:
⑴據證人江秀珍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賣賣價金,定金10
萬元、第1期款40萬元及第3期尾款20萬元均為上訴人交給我
的。買賣當時我有問上訴人,為何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說因為她有幫人作保不能有財產,伊不認識、也沒有見
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二第248
頁),上開江秀珍證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出面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㈠),佐以被上訴人亦自
承:由上訴人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交涉或詢問貸款等相關程序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堪認上開款項為上訴人以現
金交付予江秀珍無訛。
⑵第1期款4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固有於99年11月10日自○○帳戶匯款40萬元至其○○○○
分行之帳戶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帳戶存摺及匯出匯款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應堪認定。被上
訴人設於○○○○分行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20頁),而系爭房地第
1期款40萬元之給付日期為99年11月11日,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然觀諸99年11月11日被
上訴人○○○○分行帳戶提領75,000元款項(見原審卷第145頁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將40萬元全數提領用以支付買
賣價金第1期款40萬元乙情,故上開40萬元匯款紀錄不足以
認定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分
行帳戶,然此筆款項係伊曾扶養伊兄長桑治彬之兒子桑一懷
,桑治彬本應給付伊40萬元照顧費,而被上訴人允諾替桑治
彬償還因此匯款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40萬元係
支付上訴人照顧桑一懷之扶養費用云云。經查:
⓵證人桑治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子桑一懷4歲至7歲都跟
上訴人住,由上訴人照顧,伊並未曾給付小孩的照顧費予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桑治彬並未曾給付上訴
人照顧其子桑一懷之費用。再者,證人桑治彬固證述:係在10
1年至105年期間,由上訴人在恆春照顧桑一懷等語(同上頁)
,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
桑一懷99年2月起至100年3月間之就診紀錄,桑一懷自99年5月
、6月、7月、10月、11月、12月及100年1月、3月即在屏東縣
車城、恆春等地就醫之紀錄,有健保署113年10月30日健保高
字第1138609372號函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以台北與恆春南北之遙,桑一懷於99年間即
頻繁在恆春地區診所就醫之情形,即非如桑治彬證述上訴人照
顧桑一懷期間僅在101年至105年間,應於99年間即由上訴人照
顧桑一懷。至於桑治彬雖證述:聽我母親說從○○帳戶匯款40萬
元至其○○○○分行,作為購買系爭房地的首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7至128頁),並否認該筆40萬元匯款為給付桑一懷之照
顧費用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上開40萬元款項情節
之證述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言,而該筆40萬元匯款不足以證明係
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桑治彬此
部分之證詞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⓶又據證人王彩琇於本院證述:伊從事保姆工作,桑一懷在1歲
的時候剛學會走路時由上訴人託其照顧,托育時間大概都是
白天,一開始大約每週3至5次左右,後因為上訴人工作,還
有買大光路房子(即系爭房地)前後,需要托育時間更多,
所以就算整個月托育,除上訴人店內公休日外,其他時間都
來,保姆費用每月18,000元。大約照顧到4歲左右,並未見
過桑一懷之父母或奶奶(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7至38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王彩琇稱帶桑一懷1
歲至4歲乙節,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然證
人王彩琇於本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證人王彩琇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嫌隙仇怨,致證人因而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是證人王彩琇自無甘冒偽證或得罪被上
訴人之風險,故意偏袒附和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
人證稱受上訴人所託及照顧桑一懷期間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桑一懷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7頁),其一歲時約於98年間,即由上訴人於恆
春照顧,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固稱:據桑治蓉(即上訴
人堂妹)表示曾於100年、101年曾到恆春找上訴人,住一天
,有去過上訴人住家及開的店,但整日未見過桑一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2頁),然其未到庭證述上情,尚難逕採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承上所述,上訴人早於98年間即有在恆春照顧桑一懷之事實
,桑治彬亦自承未曾支付過上訴人照顧桑一懷之扶養費,則
被上訴人基於愛護子孫之情,於99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
代桑治彬給付其子桑一懷之照顧費予上訴人,合乎人之常情
。衡諸現今社會子女購買不動產,由父母贈與、贊助購屋資
金所在多有,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匯款40萬元之
款項,即逕認屬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⑶至於定金10萬元及第3期尾款20萬元,被上訴人稱應是以現金
交付給上訴人轉交出賣人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
現金10萬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及第3期尾款,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況交付金錢之
原因有多端,或有基於贈與、借名、財產預為分配,原因多
端,不一而足,縱被上訴人有交付10萬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
真正所有權人。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係伊出資交付上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等
語,應較可採(至於第2期款買賣價金280萬元如下述)。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為其以女兒蘇葦儀設於○○
銀行○○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貸款本息轉入被上訴人彰
銀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繳,貸款本息均為上訴人所繳納,
足徵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帳戶
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5、125至141頁)。經查:
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80萬元係向○○銀行○○分行(原
為○○分行,後搬至○○分行)辦理貸款支付,貸款本息則由上
訴人以蘇葦儀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貸款
本息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繳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貸款本息,初期是以現金,後來始以蘇葦
儀帳戶轉帳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
卷第45至55、125至141頁),自99年11月起,即有貸款本息
按月以蘇葦儀名義及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
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按月均為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初期貸款本息為其以現金繳納乙節,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由
伊辦理借款貸得款項支付第2期款28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提
供抵押擔保予○○銀行,並在台北市○○銀行○○分行親自完成對
保。由伊覓找其立法院同事莊德予(於97年4月退休)擔任
保證人,足證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據提出莊
德予退休之銓敘部函文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
77頁)。惟系爭房地登記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辦理購屋價金之貸款應以其名義為之,故由被上訴人覓
得保證人,以及在居住所在地即台北完成對保手續,符合銀
行作業程序,亦與銀行實務慣例無違,自難以此推論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⒌系爭房地買受後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99、400頁)。又據裝修系爭房屋之裝修
人員陳志賓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整修過,我去
3、4次,有做屋頂防漏、外牆防水、室內油漆,是上訴人請
我去整修的,整修費用是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244頁)。另系爭房地曾於108年8月1日由上訴人出
租予王浩恩,租期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均
由上訴人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則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後續之整修費用,以及曾將系爭房
屋出租,堪認上訴人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
⒍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何人繳納乙節,上訴人主張
為其繳納,並提出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17頁
),以及108年8月8日、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桑治彬之對
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被上訴人不否
認錄音對話之人為桑治彬(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則觀諸
桑治彬提及「你的稅單,你的稅單,都寄到媽這裡來..」「
阿你昨天不是說去稅捐稽徵處處理,阿怎麼不去處理...」
,可知桑治彬曾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另桑治彬
曾提及:「反正我現在跟你講,你應該就明白,然後你要再
跟他提這個事情,除非你先把那個貸款清好,我講的貸款是
指那三百多萬的貸款而不是你那大光那個房子〈指系爭房屋〉
的貸款,這樣子你聽明白了嗎?...」,足見桑治彬向上訴
人稱系爭房屋稱為「上訴人之房屋」。本院審酌上開桑治彬
所言,若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購買,又何需向上訴人催繳系
爭房地稅款?並向上訴人稱「你的房子」?益證系爭房地係
上訴人所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至於被上訴人固亦
提出105年、109年度地價稅及109年、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暨繳費單據(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然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稅捐稽徵單位本應將地價稅繳納單、
房屋稅繳納單寄至被上訴人處,縱被上訴人有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之事實,然此屬其與上訴人間內部如何繳納稅款之事
宜,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伊持有中,顯見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然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自99年至104年
間,係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5年之後始由被
上訴人持有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第402頁),則衡諸不動產所有權狀僅表彰不動產之權利
憑證之一,非以由何人持有所有權狀即逕以認定為真正所有
權人,自難僅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在被上訴人持
有中,即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⒏據證人即上訴人阿姨、被上訴人胞妹王黃秀菊於本院證述:
我姐姐(指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在恆春買房子叫我去那
邊走一走。被上訴人並無跟我講過付大光里房子(指系爭房
地)訂金及尾款之事。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買房子,應該
是上訴人買的。我去恆春的時候有看過上訴人照顧桑一懷,
有看過上訴人開餐廳的時候,他父親就在旁邊,他父親是中
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4頁),被上訴人抗辯:證人
王黃秀菊所言應是長達十數年記憶錯誤,伊至多僅向王黃秀
菊稱上訴人住在恆春有空可以去玩,並未提及買房子之事,
其證詞亦與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本院審
酌證人王黃秀菊,雖未親自見聞或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房
地之買賣、登記過程,然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妹,為上訴人之
阿姨,且經本院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證人與被上訴人並
無何嫌隙仇怨,是證人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偏袒附和
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王黃秀菊證述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上訴人在恆春照顧年幼桑一懷、中風
父親之事實,堪信為真。益證上訴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
買乙節屬實。
⒐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周富錄稱上訴人經營豬本家餐廳,
有車子,會幫上訴人存錢,證人曾景明、紀雁穎稱豬本家生
意很好,但證人均不知悉豬本家餐廳實際之財務狀況,上訴
人亦曾跟紀雁穎周轉3萬元,故上訴人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
房地。而伊於98年時年收入約52萬元,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固援引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3年2月16日函覆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及被上訴人於98年度扣繳憑
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第197頁),固可
知上訴人於100年度名下財產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並
無其他所得,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所示為稅捐機關用以課稅之憑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者,證人周富錄證稱:上訴人
經營豬本家餐廳,有車子,因上訴人開店比較忙,偶爾會幫
上訴人至銀行帳戶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0、272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曾景明、紀雁穎證述:上訴人經營豬本
家餐廳生意很好等語,以及上訴人亦曾跟紀雁穎周轉3萬元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23、228、231頁),證人均為上訴人
之友人,上開證詞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財務狀況,惟系
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信,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⒑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向吳學龍購得,
係因被上訴人公教身分辦理房貸利率較為優惠,而以被上訴
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房貸,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280萬元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按期繳納。又系爭
房地買受後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期間上訴人亦曾修
繕房屋,並曾於108年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有繳
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於99年迄至105年間持有所有權狀等情
以觀,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僅係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擇一登記予
蘇宇萱或上訴人,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兩造並約定待上訴人女兒蘇宇萱成年後再移轉登
記予蘇宇萱名下乙節,即屬可採。又蘇宇萱為00年0月0日生
,業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5頁,於111年6
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而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宇萱乙節既有理由,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擇一登記予上訴人乙
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宇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上訴人聲請勘驗光碟即訴外人許水龍、王琇蓮、高 清吉等人之對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