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本院於114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給付逾新臺幣
伍佰零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
分局其餘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給付如附表二
「本院判決」欄所示款項陸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部分,應於國
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同表所示三套圖案板之同時為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國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嗣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其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
工程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下稱新建工程分局),
惟仍不失其機關組織之同一性,合先敘明。又新建工程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俊和,有交通部民國11
3年6月6日交人字第1137100428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47頁),茲由林俊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主張:伊於99年1
月4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8億3,600萬元,承攬新建工程
分局之莫拉克風災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
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伊已施作完成,新建工程分局尚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A項P4至P12圍堰間施工構台及構造物回填土方費用508萬1
,757元,B項清除P1圍堰施作障礙物後續結構回填土方費用4
萬1,460元未付。另G項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增加等費用
,原訂3套鏤空圖案,嗣增為6套,增加3套鏤空圖案費用54
萬元(下稱系爭開模費)及拆裝費10萬0,800元(下稱系爭
拆裝費)亦未給付。又新建工程分局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下稱一般條款)第O.14約定,以每公斤4元計算下腳料費
用,而以每公斤5元計算,溢扣C項鋼板下腳料費用218萬2,2
37元,復自行以P13至P19基樁之長度,由68公尺變更設計縮
減為55公尺,機具及施用時效減少為由,溢扣J項基樁長度
縮減應扣減差額225萬6,880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
還。上開各項增加工程費用,加計11%包商利潤、保險及管
理費(下稱包商利潤等費用)81萬1,811元、營業稅40萬9,5
95元,合計1,142萬4,54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C、J項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新建工程分局如數給付前開
金額本息之判決(國登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新建工程分局則以:國登公司擅自改以填築土方方式施作,
不得請求A項費用。兩造僅約定鋼板樁實作實算,B項回填土
方費用則不予計價。G項係以公尺計價,包工包料,並含開
模費,新增之3套圖案板及拆裝費用,係因國登公司施工不
當及遲緩所致,且迄未交付予伊,國登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
系爭開模費及拆裝費合計64萬0,800元,倘認其得請求,伊
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C項部分,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9月1日頒訂修訂
對照表(下稱系爭修訂對照表),國登公司曾函請監造單位
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釋疑,
經世曦公司回覆需依系爭修訂對照表內容(即每公斤5元)
繳交,國登公司已依此繳畢費用而無異議,伊並無溢收。P1
3至P19基樁長度既減縮,係屬契約設計之變更,應重新計價
,伊依一般條款E.4約定,扣減J項工程款,亦無不合,另其
請求伊給付包商利潤等費用、營業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新建工程分局應給付國登公司773萬5,104元本息(
各項判准金額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並駁回國登
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國登公司就敗訴之一部分、
新建工程分局就全部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廢棄發回。國登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國登公司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建工程分局應
再給付國登公司368萬9,436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建工程分局則聲明:㈠
原判決命新建工程分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
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國登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金額逾1,142萬4,54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登公司於99年1月4日與新建工程分局簽訂系爭契約,由國
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且暫先依
工程司代表指示數量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38億8,900萬6,3
30元。
㈢針對國登公司請求A項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僅結算P1至P3施工構台,就P4至P12施工作業平台
,若以施工便橋、施工便道或搭設施工構台等方式施作之費
用,超過以構造物回填方式施作之費用。國登公司以自然傾
倒土方之方式施作P4至P12施工作業平台,其傾倒土方數量
共4萬7103.31立方公尺。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甲.G.12「構
造物回填」係以一般土方(非餘方近運)回填之單價;系爭
詳細價目表甲.G.13「餘方近運利用」是指施工過程剩餘之
土方或開挖所造成之土方,移至系爭工程其他地方使用,雖
未另外支出土方費用,但會增加運送土方之成本,以此單價
給予每單位20元以補償土方運送成本。
㈣針對國登公司請求B項費用部分:
1.國登公司依兩造100年1月10日召開「P1基礎圍堰現場施工遭
遇障礙第三次會勘(議)」(下稱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
之結論:「承包商已打設下游側內、外圍堰鋼板樁,因遇障
礙物作業空間需求,其圍堰板樁須拔除後重新施工,該部分
已確實打設,按實作實算計價」,現場以2M直徑全套管鑽機
破除障礙物後,重新打設基樁數量660公尺,新建工程分局
以詳細價目表甲.B.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
m,鑽掘(含空鑽)」之單價6,809元/公尺核計工程款449萬
3,940元,而未就國登公司主張障礙物清除後所留清除孔之
土方回填計價。
㈤針對國登公司請求C項費用部分:
1.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取得鋼材下腳料218萬2,237.4公斤,新
建工程分局依系爭修訂對照表第0.14規定以每公斤5元計價
,要求國登公司繳納1,091萬1,187元(計算式:218萬2,237
.4公斤×5元)。
2.國登公司曾於99年8月16日就鋼材下腳料究應以每公斤4元或
5元計價乙節向世曦公司提出釋疑,世曦公司於同年月19日
函覆須依系爭修訂對照表(即每公斤5元計價)繳交,國登
公司未於收到解釋後7日內提出異議,並按解釋結果繳交1,0
91萬1,187元。
㈥針對國登公司請求G項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之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原僅3樣,後因新建
工程分局廣納地方意見後採高雄、屏東各選擇3套圖案板,
致鏤空圖案由3樣變更為6樣(下稱系爭6套圖案板),增加3
組新模具開模費用54萬元(18萬元×3組=54萬元,即稱系爭
開模費)。
2.系爭工程景觀欄杆變更圖說(變更圖說圖號:L-01、L-02已
標明鑄鋁合金圖案板增為6樣)經世曦公司於99年10月29日
頒付國登公司據以施工,國登公司於100年5月9日提報相關
施工圖說等文件送審。
3.國登公司為配合100年8月8日通車典禮,故第一期欄杆圖案
板部分採用標準欄杆單元先行裝上,於第二期施工時再行拆
除並裝回,致增加系爭拆裝費10萬0,800元(惟新建工程分
局抗辯增加系爭拆裝費係可歸責國登公司之事由所致)。
㈦針對國登公司請求J項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施作高灘地P13至P19橋墩基椿,原設計長度68公尺
,之後變更設計縮短為55公尺,依系爭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
.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
」單價為6,809元/公尺計算,應扣減工程款708萬1,360元(
《68-55》公尺×80支×基椿單價6,809元/公尺)。
2.新建工程分局以椿長縮短,其機具租期及施工時程亦隨之縮
短,以「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
鑽)」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換算鑽掘費用為1萬4,591元/時(
基椿單價6,809元/M×30M÷14=1萬4,591元),共可節省933萬
8,240元(《34-26》時/支×80支×1萬4,591元/時=933萬8,240
元)為由,而自工程款中扣減前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3約定,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A
項施工作業平台費用508萬1,757元,有無理由?
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其施築P1至P12圍堰後,鋼板樁內
河底高程與構台高程落差約3公尺,致全套管基樁無法施作
,故在施作P4至P12鋼板樁圍堰時採全面回填方案施工(至P
1至P3施工構台之工程款業經新建工程分局結算完畢),並
依一般條款E.3「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
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
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
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
實做數量計價給付」之約定,以傾倒土方數量4萬7,103.31
立方公尺,及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20「構造物回填」之單
價157元/立方公尺(見工程契約卷第11頁)扣除「回填及夯
實」單價49元/立方公尺(見前審卷一第69頁)計算,得請
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508萬1,757元【計算式:4萬7,103
.31立方公尺×(157元/立方公尺-49元/立方公尺)】等語,
並援引系爭詳細價目表及構造物回填之單價分析表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惟為新建工
程分局否認,並抗辯國登公司採回填土方方式施作,僅係為
方便其施工,該施工方式未經核准且與施工構台方式迥異,
不應計價;縱予計價,因國登公司係採自然傾倒方式回填,
未有分層回填、夯實滾壓之事實,故僅得依系爭詳細價目表
甲.B.21「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20元/立方公尺計算等詞,
茲分述如下:
1.國登公司施作P4至P12鋼板樁圍堰後,有於圍堰內全面填土
之必要。
⑴國登公司施築P1至P12圍堰後,認鋼板樁內河底高程與構台
高程落差約3公尺,全套管基樁無法施作,故於99年3月5
日函請世曦公司釋疑採土方回填方案施作之可行性,經世
曦公司於同年月18日函覆表示該圍堰內全套管基樁施工方
式之設計原意,係採用施工構台方式施作,不採內層圍堰
內填土方式施作,故無內層圍堰回填土之需要等語,有國
登公司99年3月5日函文及世曦公司同年月18日函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惟國登公司基於構台
方式施作,並無法提供重型機具及材料運輸使用,施工腹
地空間亦不足工地基樁、基礎施工機具及材料堆置使用,
且全套管基樁於施工中機具連結拔管瞬間載重約300T以上
,故考量上開因素採全面土方回填方案施工,並於同年12
月21日函知世曦公司採回填方案施工之考量原因及回填土
方數量4萬7,103立方公尺等情,有國登公司99年3月5日、
同年12月21日函文,及世曦公司同年3月18日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堪信國登公司確
係因施工現場條件難依構台方式施作,故以全面土方回填
方式施工。
⑵又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經檢
視系爭工程並未有施工構台設計圖,國登公司所認知及提
供之施工構台原設計圖應為施工便橋設計圖。而依照系爭
工程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顯示,於施作鋼板樁圍
堰後,鋼板樁內河底高程與構台是會產生落差,倘未於圍
堰內填土將影響全套管基樁之施作,故若未以施工構台施
作,則全面回填土方是有必要,回填土方之總量為47103.
31立方公尺,亦屬合理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見外放卷)。依此,國登公司為解決施工現場高程落差問
題,於圍堰內回填土4萬7,103立方公尺,應認具必要性。
復考量兩造就P4至P12施工作業平台,若以搭設施工構台
方式施作之費用,超過採以構造物回填方式施作之費用乙
情均不爭執,可見國登公司以回填土方方式去取代施工構
台施作工程完竣,亦未使新建工程分局承擔逾契約價金之
不利益。再參酌系爭工程有時效性,係屬緊急工程,此參
世曦公司人員陳建村證稱:系爭工程有時效性,無論如何
,都沒有辦法展延工期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
),惟原設計與現場施工狀況未必完全相同,為符合限期
完成救災工程原則及現況施作之必要性,當有經承包商先
行施作,之後再行計價之情事,遑論兩造就P4至P12施工
作業平台,若以搭設施工構台方式施作之費用,超過採以
構造物回填方式施作之費用乙情,均不爭執,則國登公司
依一般條款E.3約定,主張按實做數量及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單價計價,應屬有據。新建工程分局抗辯國登公
司採用回填土方方式填築施作,僅係為方便其施工,屬系
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11條約定「未經工程司核可而自
行為施工之便利而設置之構台」(見工程契約卷第56頁)
,不應計價云云,要非可採。
2.國登公司得請求A項費用為369萬7,586元。
⑴系爭鑑定報告謂:「本會鑑定認為,若未依分層夯實之方
式施作,而完全以自然傾倒方式施作,可依契約已有單價
項目『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20元/立方公尺計算。惟本項
爭議為圍堰區內填土,尚需考慮於其上進行基樁施工,故
必須達到機具設備可在其上堆置及作業之夯實度。圍堰中
的填土,在水中只能以自然傾倒方式,水面上亦無施工記
錄顯示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之分層夯實度,故本會建議本項
已完成的回填土以157(按: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
20「構造物回填」之單價)/2=78.5元/立方公尺計算,較
為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考量系爭契約
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3.1.10構造物回填每層
壓實度⑴路基頂面下75cm以內,每層壓實度應符合以CNS11
777-1試驗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5%以上。⑵除3.1.10⑴之範圍
外,每層壓實需符合以CNS11777-1試驗求得最大乾密度之
90%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而國登公司對系
爭鑑定報告認無施工記錄顯示其回填土方有符合契約規範
之分層夯實度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是
系爭鑑定報告以國登公司採填築土方之方式施作,雖未符
合前揭施工規範所訂之分層夯實度,惟仍具備機具設備可
在土方上作業之夯實度,故以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20「
構造物回填」之單價157元/2即78.5元/立方公尺計算,應
屬可採。
⑵至國登公司另主張,縱其回填土方不符合施工規範要求之
分層夯實度,至多亦以構造物回填單價157元/立方公尺扣
除回填及夯實之單價49元/立方公尺,而以單價108元/立
方公尺(計算式:157元/立方公尺-49元/立方公尺=108元
/立方公尺)計算云云,並提出構造物回填之單價分析表
為憑(見前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惟國登公司所指「
回填及夯實」4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係構成系爭詳細價
目表甲.C.9「黏質土填築及挖除」之項目之一(見工程契
約卷第13頁詳細價目表),而非屬同表甲.B.20「構造物
回填」之子項目,換言之,「回填及夯實」49元/立方公
尺並非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20「構造物回填」之單價,
國登公司主張逕以「構造物回填」單價157元/立方公尺扣
除「回填及夯實」單價49元/立方公尺計算云云,尚屬無
據,要非可採。另新建工程分局抗辯應依系爭詳細價目表
甲.B.21「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20元/立方公尺計算,則
僅算入運送土方之成本,未計價國登公司為達可供機具設
備在上作業而對土方進行之夯實工作,亦非可採。
㈡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3約定,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B
項回填土方費用4萬1,460元,有無理由?
國登公司主張其因P1基礎圍堰鋼板樁打設遇地下障礙物,無
法以原設計鋼板樁施工方式破除,而須改採全套管鑽機破除
障礙物後再行施工,兩造會勘後召開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
,新建工程分局針對國登公司實作數量660公尺,亦依前揭
會議結論給付449萬3,940元(6,809元/公尺×660公尺=449萬
3,940元)工程款,惟卻未就其障礙物清除後清除孔土方回
填2,073.43立方公尺計價,故依一般條款E.3約定,請求新
建工程分局給付按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21「餘方近運利用
」之單價20元/立方公尺,及回填土方數量2,073.43立方公
尺計算之費用4萬1,460元,並提出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記
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新建工程分局則抗
辯:國登公司並未以土方回填清除孔,況回填土方非契約約
定得予計價之施工方式,依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約定
,應不另計價等語。經查:
1.證人陳建村證稱:國登公司就清除障礙物完後之坑洞,現場
是有倒土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堪認國登公司確
實有以土方回填障礙物清除後之清除孔,新建工程分局抗辯
:國登公司清除障礙物後再將鋼套管拔除,該過程中,開挖
之空隙已由套管外之砂土或黏性土壤自然緊縮填滿,故國登
公司並未回填土方云云,要非可採。又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
.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
)」之單價6,809元/公尺,係由機具使用費、鋼管折舊等費
用組成,有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存卷可參(見工程契約卷第
11頁、原審卷四第34頁),原不含回填土方之費用,且系爭
100年1月10日會議記錄:「...㈢承包商已打設下游側內、外
圍堰鋼板樁,因遇障礙物及作業空間需求,其圍堰板樁須拔
除後重新施工,該部分已確實打設,按實做實算計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頁),約定之計價範圍亦不含回填土方之
費用,此參以證人陳建村證稱: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紀錄
之實作實算,係指鋼板樁部分,土方部分並沒有包括,依系
爭契約土方本來就沒有計價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
面),是新建工程分局援引依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
「有關擋土設施之打設,地層表層若遇礫石層,打設不易時
,承包商得採輔助工法(如樁頭削尖、加勁、水沖、引孔..
.等)以利工進,且相關費用含於打拔單價中,不另計價」
之約定(見原審卷三第30頁),抗辯回填土方之費用已含於
打拔單價中,不另計價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系爭契約承包
商以土方回填障礙物清除後之清除孔係不另計價,則縱系爭
鑑定謂:P1基礎圍堰鋼板樁打設,改採現場2M直徑全套管鑽
機破除障礙物後,再打設原設計鋼板樁,鋼套管內應有回填
土方之必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國登公司因之
回填土方2,073.43立方公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建工
程分局給付。
2.至國登公司雖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現場會勘後,發現原
設計鋼板樁無法破除P1基礎圍堰之障礙物,故合意以鑽堡方
式破除障礙物,並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計價,可見已
無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關於擋土設施打設遇障礙物時
,不另計價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國登公司以鑽堡方式破
除障礙物所生費用,固經新建工程分局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
之範圍予以計價,此有系爭工程第二次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
B.7「鑽堡破除障礙物費用,金額74萬9,428元」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關於承
包商因採輔助工法而生之相關費用,均已含於打拔單價中,
不另計價之記載,為兩造間關於鋼板樁打設工程之原則性約
定,不因新建工程分局嗣為利工程順利進行,依系爭100年1
月10日會議紀錄:「㈠綜合各方意見,承包商國登營造表示
擬採用本案第二次會勘時,設計單位所提方案一(採現場2M
直徑全套鑽機破除障礙物後,打設原設計鋼板樁)儘速辦理
現場作業」,同意就鑽堡破除障礙物費用該項目予以計價,
而認致使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無適用之餘地,是國登
公司前揭主張,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
局返還C項溢領下腳料費用218萬2,237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新建工程分局依系爭修訂對照表第0.14規定:
系爭工程下腳料(下稱系爭下腳料)以每公斤5元計價,而
要求其繳納1,091萬1,187元(計算式:218萬2,237.4公斤×5
元=1,091萬1,187元),惟系爭修訂對照表未經納入系爭契
約及招標文件,國登公司不受拘束,故系爭下腳料應依系爭
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14規定以每公斤4元計價,新建
工程分局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國登公司溢
繳之218萬2,237元(計算式:1,091萬1,187元-《218萬2,237
.4公斤×4元》=218萬2,237元)返還國登公司云云,並提出系
爭修訂對照表及一般條款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
30頁)。惟新建工程分局辯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3條、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及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規定,系爭修訂對照表應屬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故國登公司依每公斤5元計價收購系爭下腳料 ,並繳回共1,091萬1,187元,要無違誤,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經查:
⑴系爭下腳料應由國登公司按規定計算收購,此有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0.14下腳料繳交規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 頁)。又參之系爭修訂對照表及一般條款0.14下腳料繳交 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係將下腳料計價 方式由每公斤4元提高為每公斤5元,該修正經主管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9月1日以路新工字第0981005433號函 公告,生效時間在兩造99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且依 系爭投標須知第83條:「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⑻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說明書 修訂對照表」及系爭契約本文第5條:「契約文件:本契 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⑾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施工 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修訂對照表」、施工補 充條款第6條:「通則⑴承包商應依照本局97年版施工說明 書(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及施工說明書 修訂對照表」等規定,可知系爭修訂對照表為招標文件之 一,嗣並經兩造約定為系爭契約內容,國登公司自應依系 爭修訂對照表規定,以每公斤5元計價給付系爭下腳料款 ,是其主張系爭修訂對照表未經納入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 ,其不受拘束云云,要非可採。
⑵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U.2記載:不論承包商請求澄清或解 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如有爭執應 於收到解釋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及A.1.⑶所載:工 程司係甲方(指新建工程分局)指派(書面通知承包商) 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監造者 亦同)(見工程契約卷第137頁背面),而國登公司就前 揭下腳料計價方式,曾於99年8月16日向世曦公司提出釋 疑,世曦公司於同年月19日函覆須依系爭修訂對照表內容 (即每公斤5元計價)繳交,國登公司未於收到解釋後7日 內提出異議,並按解釋結果繳交1,091萬1,187元完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登公司99年8月16日函文、世曦 公司同年月19日函文、新建工程分局同年月23日函文檢附 承包商繳納第一期下腳料費用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堪認國登公司 已同意世曦公司之解釋,並依解釋意旨履行契約,其事後 再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局返 還下腳料款218萬2,237元,顯屬無據。 2.據上,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 工程分局返還C項溢領下腳料費用218萬2,237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1、E4約定,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G 項增加之系爭開模費54萬、系爭拆裝費10萬0,800元,共計6 4萬0,800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原僅3 樣,嗣新建工程分局變更設計,將鏤空圖案由3樣變更為6樣 ,其為施作新增圖案板3樣,增加支出3套新模具之系爭開模 費54萬元;另新建工程分局為配合通車,要求其將第一期欄 杆圖案板以標準欄杆先行裝上,於第二期施工時再拆除並裝 回,增加拆裝費用10萬0,800元,並提出鈞源系統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鈞源公司)101年2月15日、100年6月23日函文檢 附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惟新建 工程分局抗辯系爭開模費已包含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甲.A.6「 自行車道景觀欄杆1萬0,799元/每公尺」之每公尺計價範圍 內;至系爭拆裝費係可歸責國登公司之事由所致,縱認新建 工程分局應給付前開費用,然國登公司迄未交付系爭6套圖 案板,新建工程分局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分 述如下:
⑴國登公司請求系爭開模費54萬元部分: ①新建工程分局自陳:系爭詳細價目表甲.A.6「自行車道 景觀欄杆」中之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原設計圖為3種 圖案板,後經廣納地方意見後,採高雄、屏東各選擇3 種圖案板,共計6種圖案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而該項「自行車道景觀欄杆1萬0,799元/每公尺」編 列之費用,係針對原有3具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模具費 ,世曦公司已於99年10月29日將『增』為6樣鑄鋁合金圖 案板之變更設計圖說交予國登公司乙情,亦有世曦公司 100年9月23日、101年2月1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59頁、第148頁),是國登公司主張變更契約 後新增鏤空圖案板3套之系爭模具費用,不在前揭價目 表之約定範圍等語,應可採信。新建工程分局抗辯系爭 開模費已包含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甲.A.6「自行車道景觀 欄杆1萬0,799元/每公尺」之每公尺計價範圍內,國登 公司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要非可採。又前揭工項詳 細價目表係以每公尺為計價單位,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 復無開模費可資參考(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佐以國 登公司之下包商鈞源公司已向其請求系爭開模費用共54 萬元,有鈞源公司101年2月15日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54頁),則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 .4等約定,以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故 依鈞源公司之報價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54萬元,應屬 合理有據。
②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新建工程分局抗辯系爭詳細價目表甲.A.6「自行車道景 觀欄杆1萬0,799元/每公尺」之單價屬包工包料,且變 更設計後系爭6套圖案板僅合於本標案使用,故為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在國登公司交付系爭6套圖案板前,給 付系爭模具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本院 卷二第34頁)。經查,鈞源公司向國登公司請款系爭開
模費54萬元,並允諾於國登公司付訖後,即交付新增3 套圖案板,有該公司101年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54頁),國登公司亦以同年月8日函文通知世 曦公司「主旨:...本公司同意於保固期滿後之次日, 將新增議價之三組模具繳予業主。說明:...本案本公 司之所以同意將新增之三組模具繳予業主,係因擬追加 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內確含『開模費』所致...」(見原 審卷一第147頁),由此,新建工程分局系爭開模費54 萬元時,理應取得新增3套圖案板,兩造之給付乃立於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而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新 建工程分局以國登公司應交付新增3套圖案板,為同時 履行抗辯,應屬可採。又系爭工程業經新建工程分局驗 收並結算完成,國登公司縱亦未交付原契約約定之3套 圖案板(見原審卷四第72頁),亦與本件國登公司請求 系爭開模費未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新建工程分局抗辯 國登公司應交付系爭6套圖案板,其始應給付系爭開模 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至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 程早於101年1月完工,新建工程分局遲未同意給付系爭 開模費,致系爭6套圖案板損壞而無法交付,是應考量 折舊因素,至多扣除該3套圖案板殘值13萬5,000元,則 其仍得請求40萬5,000元(計算式:54萬元-13萬5,000 元=40萬5,000元)云云,惟縱國登公司因兩造工程款之 爭議而遲未交付系爭圖案板,在一般情形下通常不致於 生損壞之結果,國登公司抗辯無法交付新增3套圖案板 係可歸責於新建工程分局之事由所致,要非可採。又國 登公司既尚未交付圖案板,尚不生折舊之問題,是國登 公司主張以扣除系爭3套圖案板殘值之方式,而脫免交 付新增3套圖案板之對待給付義務,亦非可採。 ⑵國登公司請求系爭拆裝費10萬0,800元部分: 世曦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函交變更設計圖乙式12張予國登 公司據以施作,有前揭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2頁 ),國登公司因新建工程分局增加3樣鏤空圖案板,勢必 需額外增加委請廠商設計及開模鑄造等時間,又依世曦公 司100年9月23日函稱:「鑄鋁合金圖案板自開模至鑄造完 成約需170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及鈞源 公司100年6月23日函: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因變更設計, 至目前為止圖面業主尚未核准確定,造成工期延誤,為配 合100年8月8日通車典禮,故第一期欄杆圖案板部分須採 用標準欄杆單元先行裝上,於第二期施工時再行拆除並裝 回等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知國登公司無法及時於
100年8月8日通車典禮及於同年9月4日北上線實施通車改 道前完成景觀欄杆圖案板之工程,僅得委由鈞源公司先行 裝設景觀欄杆標準構件,俟送審完畢及圖案板製作完成後 ,再將標準構建拆除改裝設圖案板,係因新建工程分局將 鏤空圖案板由原設計3樣變更為6樣,且遲於100年6月23日 尚未核准確定國登公司送審之施工圖說所致,非可歸責於 國登公司,故新建工程分局辯稱:系爭拆裝費用係因國登 公司規劃不當及材料進場管制作業遲緩,工進緩慢所致云 云,要非可採。又鈞源公司施作拆裝工程之費用,屬國登 公司為履行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惟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 之單價無法引用,故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 .4等約定,按鈞源公司之報價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10萬 0,800元,亦屬有據。
2.據上,國登公司得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G項增加費用共計6 4萬0,800元,惟其中系爭開模費54萬(尚應加計「包商利潤 、保險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詳後㈥所述),應於 國登公司交付新增3套圖案板之同時履行之。
㈤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 局償還J項溢扣之225萬6,880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高灘地P13至P19橋墩基樁,基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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