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立崇(即余金土、余緄太、余雅琪、余惠田、蕭
陳建勲(即余宗仁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良元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