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洪麗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洪麗琴(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徐秉鈜
」,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1年5月4日14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廷鈞
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8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為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即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4、5、10所示告訴人曾淑梅、朱桂芳及何小英部分
,而不及於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
示告訴人王紅梅(即原告)部分。亦即,原告雖受有財產權
之損害,然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致,依據前揭說
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從而,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范強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經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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