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姿蓉
被 告 陳鳴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鳴証因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8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
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
憑(具狀日期係記載同年月18日)。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