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71號
KSHM,114,金上訴,97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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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K WAI KEONG (中文名:麥偉強)
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9 ),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MAK WAI KEO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
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K WAI KEONG(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
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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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