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彥君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6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劉彥君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犯
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
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故未依約加以賠償
,然於上訴後,有依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金額等情,有原審
調解筆錄、被告付款證明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
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是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此部分如下述),然
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告訴人黃賢玲財產法益,造成其
受有24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
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過程中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情,所為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取款
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依約履
行和解條件中,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君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已非正確。又被告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現經法院審 理中,為有效給予必要警惕及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應提高 原審量處刑度為宜等語。
四、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年62歲,罹患有左大腦 動靜脈畸形伴隨右手右腳痙攣症狀,因母親亦罹患乳癌需要 籌措醫藥費而上網尋找兼職工作,因被告歷經多次手術,已 經嚴重影響自己生活起居,思考及講話也因此大受影響,甚 至有遲緩情形,才會比平常人更難以判斷詐騙集團說詞的真 偽而誤入求職陷阱,然被告犯後業於警詢、偵訊後坦白承認 犯行,並因此知悉自己所為係犯罪行為而悔不當初,且願意 誠實地面對自己所犯過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 分期給付金額共6,000元在案,請考量被告自身疾病與身體 狀況,且需扶養、照顧母親,負擔母親手術費用等情,認被 告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五、經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 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 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 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 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 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 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 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認被 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錯誤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與 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有所不合。至被告雖有另為多起加重詐欺 案件,有其前案紀錄可參。然觀之其所為各罪,犯罪手法相 同,時間接近,衡情應係加入詐欺集團後,受指示於同一時 期所為,則因本案未有證據顯示係於其他各罪遭查獲後再次 所為,難認被告有欠缺悔悟,屢為相同犯罪等情,自難以被 告有另為其他犯罪,認本案有加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 所指,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 ,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 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 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 嫌惡,至其所稱身染疾病,需照護母親等語,亦非不得求助
於政府機關、社福單位協助加以解決,是在客觀上難認被告 有必須為本案犯罪行為,藉以換取財物維生等事實上困難處 境,又其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 反應。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