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瑞祥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原審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
然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否則
倘就被告任意供述之犯罪報酬金額,採為認定上開減刑規定
所稱「犯罪所得」之基礎,無異鼓勵被告事後諉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以爭取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該規定之適用落入
「坦白從嚴、否認從寬」荒謬結果,故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誤認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㈡另被告乃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正犯,
其應受之刑責已為立法機關決定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時斟
酌在內,而被告本身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
,原判決竟諭知更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下之刑,其量刑顯有
不當。
㈢又原判決於主文中並未諭知罰金刑,卻於「事實及理由三、 論罪科刑㈢」欄中敘明「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顯與主文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統一之見解。是本件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仍符合上開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又上開規定,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即依 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且受其指揮之司法警察於製作筆錄 時,雖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亦未釐清其認罪與 否之態度,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 類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 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下,只要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皆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立法者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之規範目的。
⒊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而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就其 為應徵工作、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交出等客觀事實均予陳 明,於員警詢以:「你是否知道上述行為,係擔任詐欺車手 ?」時,被告陳稱:「當下不知道,現在知道」等語,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12頁),雖供稱其不知道是 詐騙行為,惟就犯罪經過既詳為陳述,且表明已知悉涉及犯 罪,但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而未就此 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確認其是否承認犯罪,嗣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 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則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皆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自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 該減輕事由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雖無所得仍應繳回 全部被害數額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 事,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至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罰金刑,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論罪科刑㈢」欄中雖敘明「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顯係贅載,然無 礙於本件對被告量刑之結果,爰由本院併予敘明及刪除之。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