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50號
KSHM,114,金上訴,65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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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被 告 許育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8291、
10347、1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俊宇(下稱被告林俊宇)均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74、10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
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宇許育誠既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詐欺犯行所獲贓款自應共同負
責。本案起訴書雖僅起訴告訴人林怡君、林建達分別遭詐
騙新台幣(下同)27萬、10萬元,但同時列出被告2人共
同領出詐欺集團獲得贓款230萬、300萬元共計530萬元之
行為,是被告2人對領出贓款530萬元之犯罪行為(含未被
發覺潛藏被害人之犯罪黑數)自應全部共同負責而為量刑
參考,故其等犯行所造成國人財產權損害甚鉅,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參以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均有犯罪前科等情,實不宜量處
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故原審量刑失之輕縱,實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林俊宇提起上訴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林俊宇許育誠所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實施附表所示犯行騙取
告訴人等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困難,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 2人各次犯行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合併定被告林俊宇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被告許育誠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1萬600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誠屬妥適。
  ㈡其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 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 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 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聯繫詐欺 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 參以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 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 負責,固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 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 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 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詐欺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結果)同負其責。查被告2人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 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而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告訴人受騙後前往提款,依前開說明僅針對本案犯罪過程 負擔應有罪責,尚未可逕以其他可能犯罪事實採為量刑依 據。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檢察官及被告林俊宇上訴理由 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與被告林俊宇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俊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俊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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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