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40號
KSHM,114,金上訴,64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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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橙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蔡秉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辛○○(原名壬○○)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尤玉良之介紹,加
尤玉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尤玉良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收簿手」。辛○○與尤玉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
向皮耀文收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後,由皮耀文於同年9月21日21時33分許,將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放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捷運左營站地下1樓A7號置物櫃(下
稱本案地點),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辛○○依尤玉良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11
時34分許,前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皮耀文所放置之包裹,並
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交予尤玉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後,遂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第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辛○○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陳:我是透過「大蟒蛇」即尤玉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
入群組的時候確實有超過三個人等語(金易卷第97頁),可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金易卷第97、201頁),並給予
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尤玉良、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雖為拿取一個包裹
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各該編號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被告辛○○已與
附表編號1、6、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質彌補被害人損害
,就其餘被害人係因調解其日未到場,方無法調解成立,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審酌被告客觀犯行僅為收簿手,顯屬邊緣
角色,再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大學畢業,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被告辛○○不可
承受之重,適用法律亦有過苛,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上訴意旨所主張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已經原審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迄今,並未再行賠償,故並未出現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本院調解,並表示於與被害
人調解時,可以至少當場給付每名被害人5千元等語(本院
卷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但卻於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都
未到場(本院卷第125頁)。且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界於有期
徒刑1年至1年2月之間,均已幾近最低刑度,而所定之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僅比法定刑下限(1年2月)多出2個
月,而為總和刑(9年1月)之不到六分之一,顯無過重可
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乙○○雖於本院電詢時表示有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收取些微賠償款項,但亦稱具體金額不記得且已
經遺失和解書等語,被告則稱不記得是否有與該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0-1頁公務電話紀錄),且此顯與
被告於上訴狀及準備期日之主張不合,故就此部分仍難認為
有新的有利量刑因子,而無從變更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與執
行刑,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丙○○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欲向丙○○購買包包,惟因丙○○之賣場資料不足,遭平台封鎖,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9月22日17時2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7-48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5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5頁) ⒌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卷第55-57頁) ⒍告訴人丙○○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偵卷第25-27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瀏覽庚○○販賣「二手烤箱」之貼文,希望向庚○○購買該二手烤箱,惟因庚○○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 3萬3,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7-70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73-7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85頁) ⒌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第77-79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79頁) 3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癸○○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癸○○販賣螺絲粉之貼文,希望向癸○○購買螺絲粉,惟因癸○○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6,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87-89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9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9-111頁) ⒍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癸○○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99-102頁) ⒎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03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精品包包」之廣告貼文,適戊○○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購買上開包包並依指示匯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出貨予戊○○。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13-1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7-11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12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5-1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21頁) ⒎告訴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22頁) 5 田劭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田劭華佯稱: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如操作該銀行貸款專用APP,即可申辦20萬元之貸款,惟田劭華所使用之帳戶因操作錯誤遭凍結,需先支付貸款金額之20%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9-131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7-138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41-243頁) ⒍告訴人田劭華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51頁) ⒎告訴人田劭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騙APP網頁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9-236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丁○○佯稱:其為借款公司人員,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惟需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45-246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9-25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7-258頁) ⒌告訴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261頁) ⒍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貸款網站擷圖2張、告訴人丁○○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之照片4張(警卷第263-26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3-275頁)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己○○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己○○販賣「二手推車」之貼文,希望向己○○購買該二手推車,惟因己○○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 4萬9,983元 本案第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77-278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1-28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1-293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偵卷第53頁) 8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甲○○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甲○○販賣二手書之貼文,希望向甲○○購買該二手書,惟因告訴人甲○○之賣場欠缺某種功能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6時5分 1萬4,981元 本案第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16時14分 1萬9,985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95-296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9-30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3-315頁) ⒍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告訴人甲○○通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07-309頁) 附表二(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至114年2月20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丙○○ 辛○○願給付丙○○7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 40,000元 ⒈丙○○113年9月18日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7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82頁) ⒊給付紀錄擷圖4張(原審卷第215-221頁) 2(附表一編號6) 丁○○ 辛○○願給付丁○○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丁○○指定帳戶 5,000元 ⒈丁○○11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10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1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1-112頁) 3(附表一編號7) 己○○ 辛○○願給付己○○2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帳戶 尚未給付 ⒈己○○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143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45-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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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