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3號
KSHM,114,金上訴,6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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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33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何宇昌於民國112月12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暱稱「2號」擔任收水工作。嗣被告與「館長」、「2號」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其
中致該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該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0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館長」指示,於該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
之金額,隨即上交予到場監視之「2號」,「2號」再轉交予
館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該附表一編號8之人因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該附表一編號8之人並僅匯款新
臺幣(下同)1元至指定帳戶以利警示,嗣因該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該附表一
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該附表一編號1、3至4
、9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等告訴人,該等
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該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示人頭帳戶
內,以及被告陸續於該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
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被告與「館長」、「2號」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該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
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該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共獲得
5,000元的酬勞,又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5,000
元,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得
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
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參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
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審因被告在審理時
,繳交其犯罪酬勞5仟元,竟認被告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賠償10位被
害人之總詐騙金額52萬384元乙事置若罔聞。被告僅以區區5
仟元,不用與被害人和解,也不用賠償被害人分文,竟可獲
得法律減刑,寧有斯理?此例一開,以後犯罪者只要隨便說
出個小額犯罪報酬數目,不必再理會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高額損失,刑事責任即可獲得減刑輕判;反而若被告
抗辯未拿到任何報酬,或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者,卻不能獲得減刑之待遇,法理難平。原審錯誤適
用法律,至為灼然,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前段所指「其犯罪所得」,
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該2則法律爭議問題,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等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爭議之 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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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