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
審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113 年度
少連偵字第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緩刑及沒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 至10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又指認共犯,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3 之被害人和解
等情,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10月、1 年。但被告於
本案擔任監控車手,並駕車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層轉
詐騙贓款,所為犯行係屬加重詐欺罪正犯,其應受刑責已為
立法機關決定前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内,本案
中被害人面交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損失慘重,更無從追查上手與金流,而被告本身
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僅諭知有期
徒刑9 月、10月、1 年之刑度,量刑實有過輕之虞,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惟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
)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
期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共
同正犯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因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有所歧異
,如已依此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
點之情狀,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3行至第6 頁第
7 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
查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有無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業
據原審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其次,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本可宣告至有期徒刑
6 月以上,此乃立法權所明定法定減輕事由適用之結果,上
訴意旨就此主張原審不得宣告該罪法定刑度下限,容有誤會
。此外 ,被告於查獲後業已即時供出共犯,雖未能因之再
受減刑優惠(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4行至第5 頁第13行),
但亦屬得予審酌之量刑減輕因子,且被告已就3 名被害人其
中2 名以相當額度之金額達成和解賠償,而本院再綜合刑法
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
仍屬妥適 ,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
定。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