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慈願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
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82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已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予以減刑,顯有違誤;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惡性並非重大,請審酌被告尚
有重病之父親需要照顧,家中經濟也需要被告工作賺錢支應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處斷。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
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
,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自白,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減刑相關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即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並不可採。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考量現今社會
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
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犯
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
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以其坦
承犯行,且有家庭需要照顧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
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不可採。
㈢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
手,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係聽
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7月、1年8月,另參酌被告所
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有無犯罪所得、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各別所處刑度已非甚重,並於定執
行刑時予以大幅度之折讓,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
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