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第25096號、
第28436號、第29418號、第30243號、第31190號、第35583號、
第37641號、第39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4235、12433、114年度偵字第 12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進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
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來源,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
超商新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一、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秀貴等共16人(下
稱林秀貴等人),致林秀貴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其中除林秀貴、彭寶珍、馮天祥匯出之款項未及提
領外,其餘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款項。
二、案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花蓮縣政府花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進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A、B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因為我信
用有瑕疵,我要購買小貨車需要小額貸款,對方跟我說我需
要培養信用,需要給他新臺幣(下同)5,000元跟自己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⒈本案A、B帳戶係被告張進忠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A、B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
林秀貴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A、B帳戶內,除林秀貴、彭寶珍、馮天祥匯出之款項未及
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原審金訴一卷第191頁),且據林秀貴等人於警
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53年次,具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菜市場送貨等工作,且其自承:我
之前曾經跟國泰世華銀行辦過貸款,當時國泰世華銀行並沒
有跟我要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貸款經驗,有其在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可參(原審金訴卷一第190頁),足認被告有相
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
等節應已有認知。
⑶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貸款及培養信
用等語置辯,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取得貸款資訊,而對
方自稱「小玉(或小旭)」,僅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絡,但
其不清楚「小玉(或小旭)」真實資料,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前並未與「小玉(或小旭)」見過面,我跟「小玉(或小旭)」
沒有信賴關係等情(原審金訴卷一第189、190頁),由此可見
被告係在不知「小玉(或小旭)」之真實姓名、背景及基本資
料,且與「小玉(或小旭)」亦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即率然
依「小玉(或小旭)」指示,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小玉(或小旭)」供其等任意使用,其
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所迥異。
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
,縱認被告所辯係因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以辦理貸款一節為
真,惟被告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且國泰世華銀行
於貸款申辦時,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已如前
述,則被告竟依毫無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指示,即
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
「小玉(或小旭)」供為貸款使用,即與一般常情有悖至明。
再者,就被告如何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得以培養信用一事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培養信用就是對方存入他的錢
到我的銀行帳戶,我也不懂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89頁),
可明被告就「小玉(或小旭)」是否係確實將其A、B帳戶用以
培養信用並不在意,否則即應知悉如何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而達成培養信用之目的。復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無法確保提供A、B帳戶資料,對方會不會作為犯罪使用,對
於我在93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涉犯詐欺
罪有印象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90頁),並有其台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等相似
案情而涉訟等情,已令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
能涉犯詐欺等罪有所認識,竟又於本案再度提供A、B帳戶交
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且無法確保該人不會將上開帳戶作為不
法使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堪認其當時主
觀上自已具備縱有人持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再參以取得本案A、B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
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A、B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
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決意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A、B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
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❸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之舉,被告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A、B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秀貴、彭寶珍、馮天
祥受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4)並未領
出乙節,有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43頁,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第49頁,偵十
三卷第12頁、偵12900號警卷第3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
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2
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
號1、8、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A、B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秀貴等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張進忠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進忠就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
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
4010、4235、12433 、114年度偵字第 12900號移送併案之
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㈦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 12900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原審未
及併予審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主張
是為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帳戶遭詐騙云云,然查,被
告交付帳戶時,帳戶裡存款已不多(見偵12900號卷第33頁)
,被告亦自承所謂培養信用就是對方存錢到我的銀行帳戶,
我無法確保提供A、B帳戶資料,對方會不會作為犯罪使用等
語,均如前述,可知被告就「小玉(或小旭)」是否係確實將
其A、B帳戶用以培養信用並不在意,被告應已察覺對方要求
貸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一般貸款流程,然因為
名下金融帳戶內幾無存款,沒有遭他人提領的風險,不在乎
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倖心態而交付。足證被告具有容任
他人取得自己之帳戶資料,持以實行詐欺財產犯罪、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另其主張與被害人部分和解,均有依約履行云云
,然此原係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原審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
犯後有部分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動
搖原審量刑時之審酌事項,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無足採,其
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之疏失,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多位受詐
騙人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並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於
原審時已與被害人潘國清、莊長南、莊姍妮、彭寶珍、翁光
明調解成立(見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735、737、738、743
、1048號和解筆錄,原審金訴卷二第189至198頁);並有依
和解筆錄內容按期清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53至163頁)
,被害人莊長南、莊姍妮、翁光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之意(本院卷第192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約600多萬元(含未及提領部分),
及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彭寶珍、
莊長南、潘國清、莊姍妮、翁光明於原審、本院有關量刑之
意見;再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
犯幫助洗錢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因交 付本案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得報酬一情,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原審金訴卷一卷第190頁),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黃晉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秀貴(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林秀貴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加」、「桑菁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與林秀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虎尾標」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4日12時19分 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林秀貴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4.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4至41頁) 2 莊姍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與莊姍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姍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3時12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姍妮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收據(偵二卷第22頁) 3 莊長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7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4 楊淞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楊淞筌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文」、「黃善誠」、「客戶經理黃一鳴」、「筱筱」與楊淞筌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淞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2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楊淞筌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五卷第15至21頁) 5 郝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郝瑛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張芸芸」、「夢瑤」、「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與郝瑛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16分 1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郝瑛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至29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53至62頁) 4.投資APP截圖(警二卷第63至65頁) 6 徐昭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客服經理(林)」、「欣雅」與徐昭文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59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徐昭文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8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49至64頁) 5.投資平台截圖(警四卷第47頁)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7 謝旻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與謝旻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旻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謝旻蓉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23至2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33頁) 4.投資網頁截圖(偵十二卷第38頁)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8 彭寶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彭寶珍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佳蓓」、「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彭寶珍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寶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9時32分 7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彭寶珍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60頁) 4.對話內容(偵十三卷第66至70頁) 9 趙世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趙世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薏雯」、「雨竹」、「玉璽商行」與趙世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5分許 1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趙世瑋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明細(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一卷第123至174頁)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 112年4月26日10時1分許 10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 10萬 10 翁光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翁光明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玲」、「sftimo客服經理」與翁光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 10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1.翁光明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29至33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十二卷第49至53頁) 11 潘國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潘國清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陳美慧」、「Sftimo客服經理(蔣)」、「琳聆」與潘國清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2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潘國清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至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十三卷第26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至35頁) 12 江念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林恩如」、「箐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江念澤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念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4萬元 A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江念澤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45至47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81頁) 4.投資網站截圖(警十四卷第83頁) 5.對話內容(警十四卷第85-95頁) 112年4月24日10時5分許 4萬元
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12900號併案部分)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1、金衛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聯繫,向其推薦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 1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5日12時3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9分 10萬 2、林芸臻 112年3月間某日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向其聲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3時07分 10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3、高嬿棋 112年3月30日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股舞飛揚」,向其聲稱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09時21分 1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09時22分 10萬 4、馮天祥 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其聲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03分 10萬 B帳戶 交易明細內未列提領(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偵12900號警卷第37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9385號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9568號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9326號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67909號 警五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791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14176號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9189號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9707、0000000000號 警九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431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397200號 警十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0645號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97812號 警十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32657號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200624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6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3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1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0號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03號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8號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4號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3號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1號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0號 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號 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1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4號 偵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二十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號 偵二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偵二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 偵二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 偵二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偵二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35號 偵二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4號 偵二七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059號 偵二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3號 偵二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6號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金訴卷一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卷一 金訴卷二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