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87號
KSHM,114,金上訴,58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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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伯憲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知悉受僱騎乘機車跨縣市代領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中之包裹及金融卡,再轉寄他人,顯不符合常情,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卡,且可預見金融卡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取財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竟於民國113年1月6日自LALAMOVE平台接單後,依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冠宇」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6日6時26分,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門旁1號置物櫃領取1個包裹【內有王詩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再前往左營高鐵站703號置物櫃、台南轉運站602號置物櫃,各領取1張未經任何包裝之金融卡。此時林伯憲已可預見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代為領取之包裹中亦為金融卡,並可預見其代為領取之金融卡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冠宇」之指示,前往台南空軍一號將包含王詩涵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共3張金融卡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總站予「孫氏」。嗣「冠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詩涵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於㈠同年1月7日2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姿妤,向其佯稱:在旋轉拍賣購物,帳戶遭鎖,需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23時28分許、1月8日23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同年1月7日22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心樸,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需在蝦皮賣場上架,並需通過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23時38分許,匯款3萬203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吳心樸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吳心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林伯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接單後,依「冠宇」之指示,接續前
往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門旁1號置物櫃、左營高鐵站703號
置物櫃及台南轉運站602號置物櫃,分別領取王詩涵申設之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另2名不詳姓名之人之金融卡後,前往
台南空軍一號將含有王詩涵郵局帳戶金融卡共3張金融卡寄
送到高雄空軍一號總站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lalamove外送員,於
上開時地係協助顧客寄送商品,並不知道是為詐騙集團寄送
,也沒有詐騙告訴人將錢滙入王詩涵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冠宇」之指示,騎乘機車前往寄貨人未現身之上開3置物櫃中領貨後,寄給未曾謀面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件資料照片、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件存底、置物櫃照片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林姿妤吳心樸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提領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吳心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2年1月18日註冊成為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夥
伴,嗣於113年1月6日5時28分至6時26分間之某時,經該平
台之撮合,而前往上開各置物櫃代領貨物一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有小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
函及其檢送之被告接單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9、
23頁),是被告係由平台撮合而接受「冠宇」之指示取貨,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亦堪認定。
 ㈢茲有疑議者為被告主觀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點說明如次:
  ①被告前往高雄捷運凹子底站領取王詩涵郵局金融卡(下稱
系爭包裹)時, 該金融卡外確實有包裝且無法從外觀辨
識其是金融卡一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09頁),是被告陳稱其拿到系爭包裹時,從外觀
看不出是金融卡一語,自堪採信。但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
系爭包裹是用便利袋裝著,摸起來就是一張卡片,所以他
知道包裹內是卡片等語(見偵卷第9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
28頁、原審金訴卷第74頁)。嗣後雖否認知道是卡片,仍
稱感覺或懷疑是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被告
領取系爭包裹時,對於包裹中之物可能是卡片一節,有很
高程度之確信。
  ②被告接續前往左營高鐵站703號置物櫃及台南轉運站602號
置物櫃2處領取貨物時,2張金融卡都沒有任何包裝,此有
被告提出之line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112頁)。
被告領取系爭包裹時既已高度認為是卡片,嗣於第2、3個
置物櫃中取出之物均是未經包裝之金融卡,依一般人之經
驗法則,應可確信第1個系爭包裹中之物也是金融卡,且
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至領取第3個包裹時應可確
定代領之第1個系爭包裹也是金融卡,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③被告既已知悉其所代領之系爭包裹中是金融卡,且自承知
道每個人都可以去申請金融帳戶、有自電視媒體報導中知
悉不可以把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
頁),則被告於收受第3個貨物後,當可知悉此3張金融卡
分置3個地點,且跨越高雄市、台南市,應非屬同一人所
有,而委託寄件及收件之人均隱身幕後無從追查,其應係
幫詐騙集團代為收取金融卡,如將王詩涵之金融卡交寄予
不詳姓名之人,該金融卡可能供作詐騙集團之用。而其復
供稱:如果他知道代收之東西是毒品、槍枝,他不會幫忙
代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其係有辨識不法犯罪
之能力,猶於知悉取得之金融卡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
犯罪之用,仍依「冠宇」之指示託運交寄給不詳姓名之人
,是被告主觀上有其交寄之金融卡縱使供詐欺集團作為實
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④又現行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甚為方便,寄件人僅須
知悉收件人欲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即可,而寄件人、
收件人一般而言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寄、領貨之門市
作為其寄、收件之門市。但本案訂單係指示被告騎機車從
高雄市橫跨到台南市,陸續前往3個不同處所之置物櫃中
取件,且從第一個地點凹子底捷運站,依序前往高鐵左營
站、台南轉運站,至最後寄件之台南空軍一號,距離51.8
公里,交通順暢時騎機車需耗時1小時57分,此有Goole地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事實上共花費2小
時7分鐘(6時出發,8時7分到達),此亦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113頁),此種方式
不僅費時、且因距離非近,以騎機車方式收貨非常耗力,
與上開一般寄、收件之方式相較極不便利且不合理。是被
告對於指示領件之人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
稽查,亦當瞭然於心。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極
可能係利用外送平台以遂行取得人頭帳戶之非法活動,始
會刻意以前述方式取得金融卡,但被告仍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而願聽命詐欺集團指示,負責領送包裹,甚且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於寄件後再前往高雄空軍一號總站查看上開
寄送之包裹是否有順利送達(見偵卷第116頁line截圖)
,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其有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⑤被告雖謂依客戶之指示收貨、交貨就是外送員的工作內容
,他沒有錯云云。然本件3張金融卡不僅跨縣市放置在不
同地點,且放置地點在大眾運輸站體之置物櫃中,與一般
人會妥善謹慎保管金融卡,不會隨意放在有多數人得進出
之公共場所內,有很大之差別;且被告於知悉貨物放置在
捷運站之置物櫃中時,亦有在line 中表示「不要毒品餒
」、「你先匯款好了」、「不然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此
有line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益證被告知悉
此次外送之內容與平日有異。是被告縱為外送員,然此次
受託內容與平常不同,被告亦有懷疑,仍執意為之,自無
從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雖又辯稱他也有代送過身分證、護照、健保卡等物,
所以代送金融卡並沒有特別云云。惟查被告受託代送身分
證和健保卡時,有看到寄件人跟收件人本人,受託代送護
照時是從旅行社拿到桃園某飯店之櫃檯,此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外送上開特別證件時都
有與「人」交接證件,而非憑空自無人之置物櫃中收貨,
憑空交寄給無從追查之人,是自難援引此等例子認被告主
觀上無認識。被告另辯稱他送貨時很常沒遇到人,然此部
分貨品應與上開所述之特別證件不同,而為一般貨品,自
與本案金融卡可能供作詐騙集團使用有別,自亦無從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⑦又被告於第2、3個地點所收取之2張金融卡,固無證據證明
是否有供不法之使用,惟此部分是否能證明,與王詩涵
郵局帳戶是否有供詐騙集團使用為不同之事實,亦無從據
此反推論被告無幫助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寄送王詩涵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內容如附表
   編號1所示;原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內容如
   附表編號2所示。
  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本件特定犯罪均為
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
上開條項規定之結果,本件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然
其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
(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故不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
  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雖接續前往3個地點收受金融卡,然第2、3個地點所收受
之金融卡是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不明,且本院認定其係於收
受第3個貨物後,始基於幫助之不確定,寄送王詩涵郵局金
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故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寄送行為。是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寄送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①依前開說明,被告係在外
送平台上接單,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無明確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有與「冠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而尚
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是尚難認被告係與他人
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4、8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②被告
係幫助犯而非共犯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而共同正犯與幫
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
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而被告主觀能預見本案訂單委託取送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只因圖取利益,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取送
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犯罪損害不高、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少,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固自承該單對方總 共給我1,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依被告與「冠宇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冠宇」總共支付之金額共1,580 元,其中運費為900元,另包括打開3個置物櫃之費用380元 (分別為:60元、160元、160元)及空軍一號寄送物品費用 300元,此有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900元,不應將其代付之開啟置物櫃 費用、寄送物品費用均併予計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之 犯罪所得9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表:
編號 修正內容 1(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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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