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業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李業駿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李業駿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均認罪,且被告係於臉書看到徵才廣
告應聘「當鋪金融」工作,於應聘成功後,前往新北市汐止
區某處並遭王威程及暱稱「KING」之人軟禁,並遭王威程及
「KING」脅迫而電聯張仕賢租借其一銀帳戶,顯見被告犯罪
目的係保全自身安全,非大惡之人;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
行為,係遭詐騙集團控制,非集團核心成員,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
⑵被告前於偵審中雖未認罪,係因不諳法律,未知悉其行為仍有
犯罪之可能,雖本案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被告現已誠心認罪,請求
衡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就宣告刑度部分重新審酌。
⑶被告犯後深感懊悔,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意願,足見犯後態度良
好,又衡酌被告從事碼頭裝卸工作,有正當職業,僅因龐大
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以身試法,如今被告對犯罪事實、罪名
完全坦承認罪,已記取教訓,若刑度太重人生恐難回復,請
考量被告家庭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致告訴人陳光
民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財物損失達新台幣150萬元,核被告所
為已對金融交易秩序、社會人際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故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自不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
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附近的馬路上,以
每帳戶每週數萬元之代價,向張仕賢(涉犯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租借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開戶資料(含網銀帳密)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光民詐得150萬元而匯
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轉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既擔任詐騙
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並未直接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核
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及直接隱匿金流之情節有別,
況本件復未有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已獲取不法利益。再相較
於本件出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張仕賢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25號)之犯罪情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顯
屬過重。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固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未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較一般詐
騙集團車手為輕,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已未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故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
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收簿手之
犯罪行為,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其雖未符合偵審減刑之要件,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
扮演收簿手之角色及尚未有獲利,暨被害人損害金額及被告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碼頭裝
卸及吊車助手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4頁),爰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