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
陳婉瑜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74號、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第
13096號、第17083號、第17245號、第18747號、第19076號、第1
9761號、第19856號、第21339號、第22769號、第22838號、第25
1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9號、第4173號、
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威程(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情,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卷〈下
稱本院555卷〉第1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已盡力彌補被害人
,且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客觀行為均已坦承,亦未取得犯罪所
得,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刑,似有未洽。又被告非惡性重大之故意犯罪
,為使被告能持續工作返還被害人款項,及扶養未成年小孩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
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非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罪,或與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無詐防
條例之適用,自無從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本件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見原判決第9頁第29行
至第10頁第3行),復說明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
原判決第10頁第4至18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何季
衡、周亷楣(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周廉楣)、卓育慧、洪珮誼
、盧華珮、吳瑞垚(下稱告訴人何季衡等人)達成調解一情
,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至被告上訴本院後,固另與被
害人李慧貞、麻國賓及告訴人楊桂英、張良鈺、何芊葳、陳
俊良(下稱被害人李慧貞等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條件均為
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70號、第1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555卷第167
至171頁),易言之,被告迄今仍未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李
慧貞等人。此外,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能依約給付前已
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何季衡等人,有告訴人洪珮誼之補充陳述
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554卷〉第73頁;本院555卷第173頁)
,是被告日後能否依約給付被害人李慧貞等人,亦非無疑。
是以,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納入考量,本院認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
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
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
,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
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
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
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555卷第49至51頁),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長年以來詐欺集團橫
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陷入生活困頓,而本案
被害人共有20人,合計財產損害達新臺幣317萬餘元,足徵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微,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何
季衡等人達成調解,惟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於本院
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李慧貞等人達成調解,亦未開始起付,是
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本案被害金額不成比例,再被告迄未對
其餘告訴人曾台英、廖浩廷、潘韻如、曾雅筠、邱美玲及被
害人劉金榜、李佳儀、潘謹芳等8人所受損失為任何彌補或
取得原諒,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自有
不宜宣告緩刑之處。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0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