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48號
KSHM,114,金上訴,54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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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各罪量刑部分:依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立法
理由可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惡性已經立法機關通盤考量
後明文加重處罰,且該條並未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區分指揮
、參與之角色而異其法定刑度,顯見該條文評估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惡性即以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
手,分工實行詐騙一環,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惡
性非輕,僅是於偵審坦承犯行,並無其他溢出該罪法定刑度
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
⒉應執行刑部分:本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定應執行刑10月,尚低
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之最低法定刑度,難收懲儆
之效,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卻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之怪
象,恐使被告心存僥倖,亦與人民法律情感背道而馳,不契
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
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
㈡惟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
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
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
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
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
審已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
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 8月、7月)。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見原審判決理由㈣第3至4頁),核兩罪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惡性即以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實行詐騙一環,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云云。惟被告所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其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見原審判決理由㈢第3頁)。另原審曾於114年1月17日辦理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事宜,惟僅被告到場,告訴人2人則均未到場,此有原審114年1月17日調解室報到單(見原審卷第67頁),況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審理期日告訴人2人亦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難作為可責於被告之上訴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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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