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孟擎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249萬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個人幣商,交易過程已將泰達
幣確實發送給告訴人乙○○錢包收受,被告收係出售泰達幣(US
DT)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1)本案買賣過程依告訴人所述,係於113年2月28日透過FB廣
告認識「王馨雅」,對方慫恿告訴人至「Coinut」平台投
資,並由其推薦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孟利幣商」,主動
加被告之Line,表示欲約購買泰達幣面交新台幣(下同)1
9萬3800元、230萬元,被告因而於113年3月1日、同年3月8
日與告訴人約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交易泰達幣。兩人
見面時即有先與對方互相交換身份證確認雙方真實身份,
告訴人後續再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錢包QR Code及網址供被告
將泰達幣匯出。被告確認該錢包地址屬於告訴人所有後才
依約匯出給告訴人,並待告訴人確認有收到如數之泰達幣
數量後,被告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被告於交易過程
中確實有將約定之泰達幣數量交予告訴人收受,而泰達幣
亦有其市場價值,可作為經濟市場流通貨幣使用,告訴人
既已取得相當之泰達幣,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使用詐術欺騙
之行為。至於後續告訴人又依詐欺集團成員「王馨雅」之
指示,再將自身掌控持有之泰達幣再轉出至TQrS電子錢包
內,即非屬被告所能掌控之事,不應以此歸咎被告未善盡
告知義務。
(2)再者,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所指稱LINE群組詐騙告訴人之
「王馨雅」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等詐欺集團未曾與被
告有何接觸聯絡行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依據告
訴人之說法,係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主動加入
註冊「Coinut」平台,才會受到詐欺集團等人之詐騙而投
入資金做虛擬貨幣買賣,並陸續遭人詐騙將自己錢包內之
泰達幣轉至「Coinut」平台之收款地址TQrS電子錢包內,
而被告在交易過程中僅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與告
訴人一手交錢一手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予之
款項並非基於詐欺行為而來,而是販賣泰達幣之對價,告
訴人之錢包亦確實有收到同額泰達幣,自難認被告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由本案泰達幣交易過程觀之,實與一般網路面交商品之過
程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身分人別確
認,被告並無虛構身分與告訴人交易之情,而且告訴人在
與被告買賣泰達幣當時,亦殺價要求被告降低兌換之匯率
,並要求被告贈送TRX (即交易泰達幣所需之手續費(GasF
Fee),俗稱油資)。足見告訴人清楚知悉虛擬貨幣之買賣
程序,並預計在取得泰達幣之後再轉出使用,才會同時要
求被告贈與少許TRX作為日後轉出泰達幣之手續費,亦曾詢
問被告是否要收取7000顆泰達幣。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
正當經營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商,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嗣後詐欺集團再將告訴
人持有之泰達幣詐騙一空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最終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
2.被告於交易前已確認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實為其個人使用,才
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
(1)依據告訴人提供警方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內容,係由
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USDT,再提供其所有之
電子錢包QR Code及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將泰達幣匯出。被
告確認該錢包地址屬於告訴人所有後才依約匯出給告訴人
收受,並待告訴人確認有收到如數之泰達幣數量後,被告
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甚至向被告殺價
要求降低匯率及要求免費贈送TRX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於交
易前已明確知悉是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要求被告應將
泰達幣打入自己的錢包內,而非要求被告應將泰達幣存入
交易平台網址「Coinut」。顯然告訴人於交易前應已瞭解
電子錢包位址即如同銀行帳戶之帳號,用以存放虛擬貨幣
,且將泰達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喪失對泰達幣
之控制權限等知識,本件實無法排除係詐騙集團隨意提供
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給告訴人,或由告訴人自行搜
尋而來,被告亦同樣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人(告訴人
並未提供詐欺集團提供被告line之證據)。被告在與告訴
人交易時,已再三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
其個人使用,告訴人才會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提供的電子
錢包。兩人交易之過程並無任何異常情形,被告也是等到
告訴人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向告訴人收取同額現金
,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並未提及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
被告無從得知其購幣之用途,亦未曾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依上開交易過程,若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
員,理當與告訴人碰面後隨即進行交易,實無進行上開身
分等事實確認,進而徒生枝節、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
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關聯。
(2)此外,虛擬貨幣之交易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臺為之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 Counter),而場外交易係
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
款,故尚難謂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必然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雖指證被告為本案之詐欺集
團面交人員,然告訴人於交易當下亦確實表示系爭錢包地
址為其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發送給告訴人後,
其亦表示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會願意將5萬元交給被告
。故本案告訴人之所以因購買泰達幣而蒙受金錢損失,關
鍵乃在於告訴人取得泰達幣之後,又自行將泰達幣轉至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內,告訴人的舉動並非被告所能掌握,
其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面交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的通訊軟體詐欺行為。再
者,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通常係以詐得款項之比例計算,
被告本件交易之利潤則為虛擬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
所見之詐欺集團分贓常情亦有不符,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之情形。
3.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幣流分析結果
並無產生回流異常情形,原審顯有誤會:
(1)依據台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貨幣流通分析圖顯示,被告所使
用之紅色錢包(TxPK)發送泰達幣至告訴人之淺綠色錢包
(TV5z)後,旋即再發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橘色錢包(TQr
S),嗣後即再之後該泰達幣即輾轉再流入其他錢包內,檢
視整個交易過程及該段期間之幣流,經過高檢署之幣流分
析檢視,未產生檢方所稱被告交易之電子錢包幣流回流至
同一上游電子錢包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
假象,規避查緝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從檢方卷附之金流分
析說明已足證明被告為個人幣商之正常交易,且其交易虛
擬幣之對象眾多,且並無呈現幣流迴圈之情形,難以證明
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隱匿金流規避查緝之共犯。
(2)幣流分析之判讀結果1.雖稱被告錢包之幣流來源為TH7U、T
BP7,且TBP7之幣流來源均來自TH7U錢包,可見被告錢包之
幣流來源為單一特定對象。2.TBP7錢包並無其他實質交易
活動,且與TH7U、被告錢包有重大異常關連云云。惟查,T
H7U、TBP7在本案中係屬被告買幣之幣流來源錢包,且與被
害人錢包無任何交易往來,依據幣流分析圖並無發現告訴
人之幣流有與TH7U、TBP7有關連性之證據。至於TBP7錢包
為何沒有其他實質交易活動亦非被告所能回答,其原因可
能有上百種,但依該幣流分析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集
團有關連性。
(3)幣流分析判讀結果3.又稱被告錢包匯款之對象 除了泰達幣
之外,均同時有匯出少量TRX等語,然如果對照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知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隨幣附贈一
些TRX給告訴人,才會有判讀結果所指被告錢包有發送TRX
給告訴人之情形。贈送TRX給購幣買家的目的是為了讓買家
方便再進行泰達幣的移轉,如果被告沒有贈送,告訴人亦
可在交易平台上自行購買TRX,被告此舉並無異常之情形。
(4)幣流分析判讀結果4.稱TH7U錢包在同一時間有匯款至TGmG
錢包,而TGmG錢包匯出對象與被告錢包之匯出對象相同,
均為TMT4錢包,另查TMT4錢包於他月份中有回水至被告錢
包情形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使用之TV5z錢包及疑似詐欺
集團使用之TQrS錢包可能與詐欺案件有所關聯外,其餘諸
如TH7U、TGmG、TMT4錢包均無證據證明與詐欺被害有關,
則TMT4錢包與被告錢包間互有移轉虛擬貨幣之情形,有可
能是被告錢包與TMT4錢包間之交易買賣行為,其可能之原
因多端,並非屬幣流所稱關係錢包回水情形,且TMT4錢包
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則被告錢包與TMT4錢包於其他月
份互有虛擬貨幣之移轉行為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詐欺犯行之證據。
(5)幣流分析判讀結果5.稱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深綠色、淺綠
色錢包,均在收受泰達幣之後,一致將款項匯至TQrS錢包
,推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之錢包最終均將泰達幣匯入同一
錢包內,顯與市場上個人幣商向不特定之買賣交易情形大
相逕庭云云。惟目前均無證據資料證明深綠色錢包之持有
人即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更無法由幣流判斷深綠色錢包
匯款至(6)幣流分析判讀結果如何認定收受被告泰達幣之
深綠色錢包均屬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TQrS錢包之原因
為何,自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間
有所關連。
(6)幣流分析判讀結果如何認定收受被告泰達幣之深綠色錢包
均屬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TQrS錢包之原因為何,自亦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間有所關連。
(7)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幣流關係錢包間並無產生
所謂回流或回水情形,原審判決所稱之回水情形係與本案
完全無關之其他錢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1日、3月8日向告訴人乙○○收
受19萬3800、230萬元款項後,再自A錢包(位址:TXPKdr9e
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下稱A錢包)將泰達幣轉入
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辯稱:我從事幣商,我是跟告訴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只賺匯差,我跟下一家都在前一天講
好匯率,一定要講好匯率,對方願意購買,才能跟對方順利
交易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遭「王馨雅」以詐欺方式先設定指定錢包(位址:T
V5zCZGCP4xW6ppiZJMte93o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
包)並指定告訴人要向孟利幣商」(即被告)後,並將購入
泰達幣匯入上開錢包,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告與告訴
人相約於原審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事前調度如原審附表二所
示之泰達幣,再由被告於原審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自其電子A錢包,分別2次轉入上開泰達幣至本案詐
欺用錢包,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而取信於告訴人,嗣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而於附表二「匯出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另所支配之電子錢
包(位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y3mvZcrN9Qti,下稱B
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擷圖、告訴人乙
○○提出之「孟利幣商」、「小呂幣商」、「王馨雅」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個人頁面照片擷
圖、「coinut」APP擷圖、與coinu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B
錢包之交易查詢結果、A錢包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報蘇青
山存摺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中業執字第1
130031737號函及所附蘇青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於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之
幣流來源,為TH7U錢包(位址:TH7UoAfoxMLkczjfhFNiv
jABUxnBJKKRoC,即幣流分析報告圖示上之紫色錢包)及TBP
7錢包(位址:TBP71GZz5j8zMAThJXbhMsXKUUqM7rWG12)
,且TBP7錢包之幣流來源,均來自於TH7U錢包,可見被告錢
包之幣流來源為單一特定對象,且其購入後即馬上匯出,其
與一般賣家先行在交易市場上向不特定對象先行購入低廉之
虛擬貨幣,待買家洽詢後再販售之方式進行「賺取價差」之
交易模式,已顯有不同;另TBP7錢包創建時間為113年2月20
日,最末交易日為113年3月18日,足見TBP7錢包使用期間之
交易紀錄均為自TH7U錢包(即紫色錢包)將款項收款後,將
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A錢包內,TBP7錢包並無其他實質交易
活動,亦非市場中之不特定人持有之錢包,與TH7U錢包、被
告A錢包有重大異常關聯,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貨幣流通
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235頁);另被告之A錢
包,則有集中在特定錢包後,先轉入A錢包後,再由A錢包轉
出給特定錢包之情形,且A錢包主要轉出對象:TMT4V45xBP
wC9rvr3godMGVVW2ZUNLKDdR(下稱TMT4V錢包),亦有「回
水」給被告A錢包之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引(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準此
可見,被告並非係向不特定人購入虛擬貨幣而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同時有虛擬貨幣幣流之循環交易情事。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馨雅」叫我去跟「孟利幣商」聯
絡買泰達幣,幣商會把我的泰達幣存到我在這個網址的電子
錢包,是「王馨雅」告訴我「孟利幣商」的LINE,叫我跟他
聯絡,所以我有跟「孟利幣商」買泰達幣兩次,我交付金錢
給「孟利幣商」後,「孟利幣商」就會將他有買進泰達幣到
我電子錢包的畫面截圖給我看,之後我要把錢收回來,網址
就把我的錢鎖在平台內,「王馨雅」說要拿150萬元給網址
平台才能領,但我開始覺得奇怪就去報警,我不清楚泰達幣
要如何投資,「王馨雅」跟我說要買我就去買,也跟我說我
投資泰達幣有獲利等語,顯見「王馨雅」係直接指示告訴人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本案
詐欺用錢包,實際上,該錢包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
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
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
本案詐欺用錢包進行交易,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之,足見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
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負責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堪認被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指證被告為本案之詐欺集團面交
人員,然告訴人於交易當下亦確實表示系爭錢包地址為其個
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發送給告訴人後,其亦表示確
實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會願意將款項交給被告,故本案告訴
人之所以因購買泰達幣而蒙受金錢損失,關鍵乃在於告訴人
取得泰達幣之後,又自行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
內,告訴人的舉動並非被告所能掌握,其所受之損失與被告
之面交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
院已證稱:(你自己有無申請一個電子錢包?)有。(是在
哪裡申請的?)是被告幫我弄的,因為我都不懂,被告幫我
操作,我是用現金跟他換點數,他是在我車上幫我處理的,
申請的程序我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證稱:(
你如何去找幣商?)王馨雅直接傳被告的LINE給我,我才跟
被告認識的。(112年3月1日、3月8日被告都有到你的車子
裡面交易?)對。(操作過程當中,用何人手機操作?)被
告是用我的手機操作,操作過了,我才現金給他(被告)等
語。(他〈被告〉操作你的手機,是否要問你的一些資料?)
沒有。(這過程當中,有無提醒你怎麼不要被騙?)沒有,
現金跟他換,他操作點數過來,錢就拿給他,他算一算就走
了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又被告於113年5月6日偵訊
亦供承:(線下交易不就是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的風險?
)對。(為何沒看到你跟乙○○要雙證件確認身分?)我忘記
了。(那跟你交易的你會向對方要證件嗎?
)有時會,有時忘記就沒有要。(你如何確認跟你交易的對
象不是詐騙集團?又如何控管你交易的對象?)我沒有在控
管。(所以你不在乎跟你交易對象?)沒有。等語(見屏檢
卷第115頁),是被告果真從事幣商何以未確認所交易之對
象(告訴人)真實身份,取得交易之款項即急忙離去之理(
按幣商為避免日後可能會涉及洗錢交易過程中一般會確認交
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以保障日後權益,足見被告辯稱其為合
法幣商,已非無可疑。
㈣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固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
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
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由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手段,詐欺被害人,
被告則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2102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
07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65-73頁)。核諸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之犯罪手段、情節,均與本案均屬相同,益徵被告於本
案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再參以被告另涉及多
起詐欺案已繫屬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金訴字第1095號)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及台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營偵字第730號、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
4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均已提起公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7頁),益見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程度甚
深。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據前所述。本件被告扮演虛擬貨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
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
,被告參與程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
復可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對告訴人施用詐欺者
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洗錢者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者,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
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
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
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
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雅」之成年人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馨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結識乙○○,嗣於113年2月28日許,對乙○○佯稱:可至「Coinu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惟須面交金錢予「孟利幣商」,並將代為購入泰達幣(USDT,以下均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位址:TV5zCZGCP4xW6ppiZJMte93o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甲○○並與乙○○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事前調度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再由甲○○於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其電子錢包(位址:TXPKdr9e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下稱A錢包),分別轉入上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而取信於乙○○,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而於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位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y3mvZcrN9Qti,下稱B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229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自A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我是跟告訴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只賺匯差,我跟下一家都在前一天 講好匯率,一定要講好匯率,對方願意購買,才能跟對方順 利交易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遭「王馨雅」以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後,告 訴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自A錢包匯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 取信於告訴人,復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入B錢包等情(A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B錢包之匯入、匯出時間、數量,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屏檢卷第13至19、105至1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屏檢卷第25至27頁)、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擷圖(見屏 檢卷第2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孟利幣商」、「小呂幣 商」、「王馨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交 易擷圖、個人頁面照片擷圖、「coinut」APP擷圖、與coinu 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檢卷第33至58頁)、B錢包之交 易查詢結果(見屏檢卷第125至136頁)、A錢包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陳報蘇青山存摺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101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1737號函及所附蘇青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於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之 幣流來源,為TH7U錢包(位址:TH7UoAfoxMLkczjfhFNivjAB UxnBJKKRoC,即幣流分析報告圖示上之紫色錢包)及TBP7錢 包(位址:TBP71GZz5j8zMAThJXbhMsXKUUqM7rWG12),且TB P7錢包之幣流來源,均來自於TH7U錢包,可見被告錢包之幣 流來源為單一特定對象,且其購入後即馬上匯出,並非先行 在交易市場上向不特定對象先行購入低廉之虛擬貨幣,待買 家洽詢後再販售之方式進行「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TBP7
錢包創建時間為113年2月20日,最末交易日為113年3月18日 ,TBP7錢包使用期間之交易紀錄均為自TH7U錢包(即紫色錢 包)將款項收款後,將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A錢包內,TBP7 錢包並無其他實質交易活動,亦非市場中之不特定人持有之 錢包,與TH7U錢包、被告A錢包有重大異常關聯各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另被告A錢包,有集中在特定錢包後,再轉 入A錢包,再由A錢包轉出給特定錢包之情形,且A錢包主要 轉出對象:TMT4V45xBPwC9rvr3godMGVVW2ZUNLKDdR(下稱TM T4V錢包),亦有「回水」給被告A錢包之情況等情,亦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237至241頁),準此可見,被告並非係向不特定人購 入虛擬貨幣而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時有虛擬貨幣幣流之 循環交易情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馨雅 」叫我去跟「孟利幣商」聯絡買泰達幣,幣商會把我的泰達 幣存到我在這個網址的電子錢包,是「王馨雅」告訴我「孟 利幣商」的LINE,叫我跟他聯絡,所以我有跟「孟利幣商」 買泰達幣兩次,我交付金錢給「孟利幣商」後,「孟利幣商 」就會將他有買進泰達幣到我電子錢包的畫面截圖給我看, 之後我要把錢收回來,網址就把我的錢鎖在平台內,「王馨 雅」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網址平台才能領,但 我開始覺得奇怪就去報警,我不清楚泰達幣要如何投資,「 王馨雅」跟我說要買我就去買,也跟我說我投資泰達幣有獲 利等語(見屏檢卷第106頁),可見「王馨雅」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本案詐欺用錢包,實際上,該錢包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 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告訴人與被告 使用之本案詐欺用錢包進行交易,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 收並保全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幣商等語。惟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 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 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 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
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 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 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 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 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 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 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 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 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 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 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 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 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 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 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 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 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 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