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宸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宸瑞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上網借錢而提供自己的帳戶,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對
方,現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詩姍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已於本院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件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請求減輕
其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
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顯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
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原諒及請求從輕量刑,亦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復審酌本件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受他人指示所犯,屬犯罪邊緣角色,且未獲有
代價或酬勞,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得填補之程度;並參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