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29號
KSHM,114,金上訴,52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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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燁


郭孟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孟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燁郭孟玟均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李東燁於民
國113年3月7日(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113年3月中
旬),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KC」、「林小姐」等人之指示
,持「驊燁興業行」登記等相關資料,以「驊燁興業行」之
名義,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小港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本案高銀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驊燁興業行」公司大小章等物
交予郭孟玟,並由郭孟玟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威勝」之指示,於113年3月27日20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環保公園內,將之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以本案高銀
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又該不詳詐欺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吳珮綺盧育翰
陳政宏劉子祥陳錫海陳炳宏陳玉鈴等人實施詐騙,
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高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綺陳政宏劉子祥陳錫海陳炳宏陳玉鈴
別提起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李東燁郭孟玟、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東燁郭孟玟均否認有何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李東燁辯稱:我是信用小白,只是單
純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故交付帳戶密碼等資料,
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被告郭孟玟辯稱:因為李東燁
表示銀行貸款貸不過,剛好看到網路有代辦訊息,對方說要
李東燁美化帳戶,辦理貸款,就幫李東燁將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不會
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東燁於113年3月7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KC」、「
林小姐」等人之指示,持「驊燁興業行」登記等相關資料,
以「驊燁興業行」之名義,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申設本案高
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將其所申設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驊燁興業行」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被告郭孟玟,並
由被告郭孟玟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威勝」之指示,於113年3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環保公園內,將之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又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
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不詳成
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01頁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出處詳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如
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以外之證據為證(出處詳附表
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
「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
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
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
」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
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
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
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
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
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
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李東燁郭孟玟交付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經過

 ⑴112年12月17日,被告郭孟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威勝」聯絡,詢問辦理營業登記及貸款費用,如何計算,「陳威勝」即提供評估表格供被告郭孟玟填寫資料,被告郭孟玟鄭家旺資訊傳送予「陳威勝」後,「陳威勝」即告知會美化俗稱401報表後,連同企劃書一同辦理貸款。「陳威勝」表示包含成立公司費用,收費為貸款金額8%,於貸款過後繳納,過程不再收取費用。112年12月18日,「陳威勝」表示會安排專員見面2次,第一次係到國稅局領取公文(營業登記證相關資料,第二次至銀行開戶開憑證);且表示為了後續美化事宜,避免不會回答銀行問題,要求被告郭孟玟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於至銀行開戶時,需填載該預付卡電話及代為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以便專員能協助接聽電話並回覆。嗣「陳威勝」傳送委託書等資料,要求被告郭孟玟列印填寫資料蓋印後,連同雙證件傳回,並表示貸款利率約1.8%。1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被告郭孟玟依約將委託書等資料、預付卡電話號碼及鄭家旺雙證件照片,傳送予「陳威勝」後,「陳威勝」即傳送幫鄭家旺代為申請之電子郵政信箱號碼予被告郭孟玟。又「陳威勝」除傳送美化過程之圖像予被告郭孟玟外,並告知被告郭孟玟美化需要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公司大小章、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網路憑證密碼、預付卡及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等情。有被告郭孟玟、「陳威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99頁以下)。
 ⑵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郭孟玟表示另有趙儀鵬、被告李東燁欲申請貸款,並陸續將趙儀鵬、被告李東燁評估表格資訊、雙證件、預付卡電話號碼、蓋章後之委託書傳送予「陳威勝」,表示被告李東燁之商號名稱由「陳威勝」代為取名等情。有被告郭孟玟與「陳威勝」、被告李東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43頁以下、第206頁以下)。
 ⑶113年1月8日,「陳威勝」向被告郭孟玟表示約定於113年1月19日與被告李東燁見面,並於113年1月17日,傳送被告李東燁之預付卡號碼及代為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予被告郭孟玟。113年1月18日,「陳威勝」傳送訊息予被告郭孟玟,告知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與被告李東燁相約在鹽埕稽徵所見面。113年1月19日,「陳威勝」向被告郭孟玟告知林專員之電話號碼,以便被告李東燁與林專員聯絡,但林專員當天未依約至鹽埕稽徵所與被告李東燁見面等情。有被告郭孟玟、「陳威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214頁、第218頁、第219頁以下)。
 ⑷113年2月1日,「陳威勝」以國稅局查到不是由本人申請,經撤銷,需重新送件為由,向被告郭孟玟表示過年後優先辦理,要重新送件。113年2月25日,「陳威勝」向被告郭孟玟表示於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與被告李東燁相約在高雄新興區國稅局見面。113年2月26日,「陳威勝」向被告郭孟玟表示被告李東燁於國稅局簽名完成,下周一(即113年3月4日)可領公文開戶。113年3月3日,「陳威勝」告知被告郭孟玟請被告李東燁於113年3月4日自行至國稅局領公文,被告李東燁領完公文後,與林專員聯絡,林專員會陪同被告李東燁至銀行開戶。「陳威勝」並傳送被告李東燁預付卡號碼及代為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予被告郭孟玟,提醒被告郭孟玟告知被告李東燁在開戶資料填寫上開事項。113年3月4日,被告郭孟玟向「陳威勝」表示需於周四(即113年3月7日)始能領取公文,「陳威勝」表示由被告李東燁週四領取公文後再開戶。113年3月7日,「陳威勝」向被告郭孟玟表示因土地銀行不給憑證,故被告李東燁改至高雄銀行開戶,並表示憑證很重要,係美化作業核心。嗣被告郭孟玟向「陳威勝」表示要認證了,並詢問「陳威勝」是否傳送了,「陳威勝」回稱號碼603136號後,表示被告李東燁完成認證,且傳送美化作業需提供之資料予被告郭孟玟。113年3月26日,「陳威勝」與被告郭孟玟相約於明晚(113年3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環保公園拿取被告李東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等資料等情。有被告郭孟玟、「陳威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48頁、第249頁)。
 ②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又詐欺成員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由於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時經警
方詢問「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之理財工具,依通常社會經驗
,皆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等事項後,
被告李東燁自承:清楚知道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郭孟
玟自陳:清楚知道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不能給別人等語(警
卷第14頁)。且被告李東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發生
前,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帳戶進行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因此,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應認識提供帳戶資料
予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詐騙人員利用從
事不法行為。被告郭孟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詐騙集團
有這種手段;一開始不知道,是被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169頁、第170頁),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觀之前開被告郭孟玟與「陳威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陳威勝」雖曾向被告郭孟玟表示:收費為貸款金額8%、
利息約1.8%,於貸款過後繳納,過程不再收取費用等語,並
傳送委託書、美化流程圖樣等資料予被告郭孟玟。惟查:
 ⑴依被告李東燁與「陳威勝」所簽署之委託書(附於被告2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96頁)。該委託書記載受
任人為「陳威勝」,委任公司名稱為「易貸理財顧問公司」
,且僅由「陳威勝」於該委託書簽名、蓋章,並無蓋用「易
貸理財顧問公司」之大小章。如「陳威勝」係受僱於「易貸
理財顧問公司」,且「易貸理財顧問公司」確實係合法從事
貸款協助事宜,原則上應由「易貸理財顧問公司」出名與被
李東燁簽約,並由該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不至於由「陳
威勝」以私人名義簽立委託書。
 ⑵又依本件美化帳戶後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模式,係由被告李東
燁以「驊燁興業行」之虛設營業商號,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申設帳戶,且為便於通過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驗證,需由被告
李東燁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號碼予「陳威勝」,由「陳威勝
」代被告李東燁申設電子郵件信箱,「陳威勝」並要求被告
李東燁於申請開戶時,必須在開戶資料上填載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號碼、電子郵件信箱號碼,以利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透
過驗證程序審核確認是否核准開戶時,「陳威勝」能及時對
應,確保開戶成功。一般而言,合法經營貸款協助事宜之公
司,為使被告李東燁合法貸得款項,應分析被告李東燁無法
向金融機構順利貸得款項之原因,依據被告李東燁現有實際
況狀,補足相關合法資金流向、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事項
,加強被告李東燁償債能力,或設法尋得擔保,以便順利取
得貸款。縱使需製造資金流向,亦不至於以上開虛設營業商
號等迂迴之方式,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取得貸款。由於本
件被告李東燁於警詢中自承:曾在3年前向華南銀行申請疫
情期間的纾困貸款;華南銀行當時候請我臨櫃辦理,只有跟
我索取存薄影本,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也不需要提供網
銀密碼、存簿或提款卡密碼等語(警卷第4頁、第5頁);被
郭孟玟於警詢中自陳:在112年2月許,曾經以機車行照、
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及一組金融帳號,向【就是好貸公司】
成功申請新臺幣30萬元(下同)的貸款:我只有提供存簿封
面和印鑑等語(警卷第13頁、第14頁)。故被告2人對於本
件貸款之模式,核與一般正常貸款之情形,存有重大歧異及
欠缺合理性,應有所認識。 
 ⑶被告李東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查詢美化帳戶相關訊息,網路滿多都說有過件;查詢美化帳戶資料時也有看到詐騙集團相關訊息;(有看到為何還要做?)那時候急需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顯見被告李東燁於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詐騙成員可能以美化帳戶申辦貸款名義,向人取得帳戶資料使用,以從事不法犯罪。另被告郭孟玟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查詢美化帳戶資料,曾聽2個朋友說過,有辦成功過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且被告李東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跟郭孟玟說美化帳戶有詐騙集團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惟因被告李東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無問郭孟玟,美化帳戶可能跟詐騙集團有關?)我是跟他說是正常辦,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李東燁既曾因查詢美化帳戶訊息,而得知此訊息可能與詐騙相關,而此攸關其是否涉及犯罪事宜,衡情應會向介紹人即被告郭孟玟多加詢問。且從被告李東燁向被告郭孟玟表示:應該不會有問題之語意,可知被告李東燁認為可能有問題時,應曾向被告郭孟玟反應此事,否則不至於向被告郭孟玟表示: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故本院認為被告郭孟玟經由被告李東燁之詢問,主觀上亦應可預見詐騙成員可能以美化帳戶申辦貸款名義,向人取得帳戶資料使用,以從事不法犯罪。
 ⑷觀之前開被告郭孟玟與「陳威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2人辯稱其遭詐騙而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雖
非無據。惟被告2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如懷疑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
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由於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已認識提供帳戶資料予
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詐騙人員利用從事
不法行為。且被告李東燁經由查詢美化帳戶訊息;被告郭孟
玟經由被告李東燁之詢問,被告2人主觀上均可預見詐騙成
員可能以美化帳戶申辦貸款名義,向人取得帳戶資料使用,
以從事不法犯罪。另參以前開⑴、⑵之說明,被告2人亦均認
識本件委託書格式、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模式,核與
一般正常貸款之情形,存有重大歧異及欠缺合理性。被告2
人在此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無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雖不願想或不
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但應均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
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應
均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不因被告2
人發現遭騙後之反應態度而有不同。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
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
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②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
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被告2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
2人得減輕其刑,被告2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
5年)。
 ③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
人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
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
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2人得減輕其刑,被告2人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④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
意聯絡,是被告2人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2次轉帳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成員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成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7號。即附表編號6至7部分)部分
,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以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且未審酌被告李東燁供出被告郭孟玟之事實
,尚有未洽。㈡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2人均以否認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
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2人雖於歷次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甚高,被告2人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2人係因詐騙成員施以美化帳戶貸款之話術,而基於不
確定之幫助故意,無償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被告2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詐騙,與一般為賺取報酬,基於直接故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知人不同,不應為相同之評價。另參以被告
李東燁接獲警察通知後,即與被告郭孟玟一起前往警局,於
被告李東燁製作筆錄時,被告郭孟玟先在外等候,當被告李
東燁供出被告郭孟玟後,被告郭孟玟即配合製作筆錄等情,
有警詢筆錄、被告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審判筆
錄可參(警卷第3頁、第4頁、第197頁以下;本院卷第173頁
、第174頁)。及被告李東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為從事水電、刺青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與媽媽
、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本院
卷第175頁);被告郭孟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無業無收入,照顧小孩,與配偶、2名小孩同住,需扶養
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自詐騙 成員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2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 ,已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李東燁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上開物品並 未查扣在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高銀 帳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應無宣告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起訴部分;編號6至7部分為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綺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珮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①吳珮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頁以下) ②吳珮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頁、第23頁、第38頁、第39頁以下) ③吳珮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43頁以下) ④吳珮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41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55頁) 2 盧育翰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起,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盧育翰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育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72萬元 ①盧育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7頁以下) ②盧育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頁、第51頁、第52頁以下) ③盧育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56頁以下) ④盧育翰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摺擷圖照片(警卷第54頁、第62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55頁) 3 陳政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政宏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政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許家豔名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10萬元 ①陳政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3頁以下) ②陳政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6頁、第66頁、第67頁以下) ③陳政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74頁以下) ④陳政宏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69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55頁) 4 劉子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劉子祥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宏利證券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子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3年5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劉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7頁以下) ②劉子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80頁、第81頁以下) ③劉子祥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83頁以下)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55頁) 5 陳錫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錫海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錫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400萬元 ②113年5月10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700萬元 ①陳錫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08頁以下) ②陳錫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頁、第32頁、第111頁) ③陳錫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34頁以下) ④陳錫海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25頁以下)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原審第57頁) 6 陳炳宏 陳炳宏於113年4月10日,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e-智匯-匯立」,旋詐欺集團成員「邱小婕」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下載「e智匯」APP投資,可買賣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陳思潔名義匯款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5,684,500元 ①陳炳宏於警詢中之指述(併案警卷第58頁以下) ②陳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案警卷第57頁、第68頁以下、第71頁、第73頁) ③陳炳宏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併案警卷第83頁以下) ④陳炳宏提供之匯款明細(併案警卷第76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原審第55頁) 7 陳玉鈴 陳玉鈴於113年3月底見臉書投資廣告並與之聯繫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劉雪芬」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可買賣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7分,匯款100萬元 ①陳玉鈴於警詢中之指述(併案警卷第93頁以下) ②陳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案警卷第99頁以下) ③陳玉鈴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29頁以下) ④陳玉鈴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併案警卷第121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原審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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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