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芳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26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經陳明:僅針對
附表二編號2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516號卷第60
-61頁、金上訴字第517號卷第6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朱芳毅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許英哲施用詐術,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再由朱芳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
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朱芳毅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被告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同一反覆為
之;再佐以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主觀上具概括犯意等
一切情狀,惟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3)之罪(即對
告訴人馬英豪所犯之罪),原審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6月,但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之罪(即對被害人許英哲
所犯之罪),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不得易刑,上訴人必須
入監接受禁錮處遇。惟觀諸彼二罪間時間密接、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均為轉滙詐欺款項,而且兩位受害者被詐騙之金錢
數額亦相差非鉅(馬英豪合計79萬元、許英哲100萬元);尤
其原審亦查明被害人許英哲因無意調解,致上訴人無法與之
成立調解,尚無得全然歸咎於上訴人無誠和解諸一切情狀,
惟原案判決理由並無完足說明何以對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2之罪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之科刑資料,
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疵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修正前洗錢罪之中度刑約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法定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係為賺
取不法利益而犯罪,造成被害人許英哲高達100萬元之損失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論是已否達成和解、調
解之被害人,其均無能力賠償等情(本院金上訴字第516號
卷第65頁),故其上訴意旨指摘於原審係因被害人許英哲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致其無法達成調解等語,顯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處刑,故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8月,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