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06號
KSHM,114,金上訴,50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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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谷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0號、第19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捌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
張簡谷峰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谷峰(下稱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6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4、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除後述經撤 銷改判之量刑部分以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 由。
二、上訴理由:
  被告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交易方式,係於網路上詢問 賣家今日售價,再彙報給買家,而從中賺取利差,無須使用 交易所及冷熱錢包,故對該等名詞無從知悉。被告雖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7日之間,皆與相同錢包為交互, 可能係因買家於不同購入時間所取得幣值不同所致。原審僅 以被告前述交易方式,實質上係長期持續為特定人轉移金錢 至固定對象帳戶,與「水房」之詐欺、洗錢高度相似,遽認 被告犯罪,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縱認被告成立犯罪,被告亦



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諭知 緩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編號6之罪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我在PTT論壇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每天都 上論壇去問,有時用通訊軟體飛機詢問買家有無需要購買虛 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同一幣商,買家則有一、兩 個較常往來的交易對象。我會先跟賣家詢問當日匯率,將匯 率告知買家,買家同意後,我就先向買家收取價款,確認收 到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交給賣家等語(原審卷第51至62頁) ;惟經交互比對被告之電子錢包111年1月6至7日之交易時間 及數額(偵卷第217至245頁),及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款項明細,顯示前述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與本件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數額,及被告提領 、轉匯之時間、數額,無相符之處,難認被告所提出之電子 錢包交易資料與本案詐欺款項金流有何具體關聯,所辯進出 被告帳戶之款項,即係其因虛擬貨幣交易而經手之款項云云 ,既與卷證不合,已屬可疑。
 ⒉被告既稱其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業,衡情當有虛擬 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然而,被告歷次供述顯示其對於存放 泰達幣之「冷錢包」、「熱錢包」似無認識(審金易卷第221 頁),更將其指稱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imtoken電子錢包 APP誤認為「交易所」(他一卷第19頁),顯然不具備虛擬貨 幣交易基本常識,所辯主觀上認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不知 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匯款云云,亦與前述經驗 法則不合。
 ⒊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通常交易型態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 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之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 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既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應有 隨機及大量交易對象。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中進行交易 之上游賣家均為同一人(偵卷第216頁、原審卷第59頁),且 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示於110年12月1日至111 年1月7日之間,所有入金地址幾乎均為末六碼「rRLoD1」之 錢包,出金地址則幾乎均為末六碼「uubQ8Q」之錢包(偵卷 第217至245頁),足見該錢包於本案行為之前、後,均反覆 與同一上、下游錢包進行交易。參以被告供稱其將虛擬貨幣 出售予買家時,均會加上固定價差以作為交易利潤(原審卷 第199頁),足見本案「買家」長期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 反覆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然泰達幣係公開交易所上市之虛擬



貨幣,實無特意持續以高於市價向固定對象購買,任令自身 蒙受匯兌損失之理,被告前述所辯,顯與虛擬貨幣合理交易 情節相悖。
 ⒋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有固定配合的幣商,我的 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也是該幣商為了方便交易,而要求我 去設置的等語(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之中信帳戶約定轉入 帳戶設定資料,於本件層轉被害人受騙匯款期間,設定多達 21組約定轉入帳戶(警一卷第265頁)。然依一般交易習慣, 對於同一交易對象,通常以同一帳戶進行資金往來,除非有 特殊需求,實無分散轉至數十組帳戶之必要,被告所述虛擬 貨幣交易之金流,顯與通常交易模式相悖。且被告供稱長期 依特定1至2名「買家」指示,向特定1至2名「賣家」購買虛 擬貨幣,再以高於市價販售予前述「買家」,藉此賺取價差 云云,實質上係長期、持續為特定他人轉移金錢至另一固定 對象之帳戶。被告所辯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及金流, 均與通常之線下交易模式迥異,卻與俗稱「水房」之持續、 固定為詐騙集團輸送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罪態樣雷同,被告 明知本身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而長期持續依特定 對象指示,以上述不合常情之幣流及金流方式,實質上藉此 匯入匯出而層轉來路不明款項,主觀上顯已知悉係佯以虛擬 貨幣交易,而參與詐欺、洗錢,所辯其係單純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不知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之匯款云云,與 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 證據及理由)。
 ⒌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共6罪)。 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子,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致各該被害人遭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惡性及危害 非輕,始終否認犯罪,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並非實際向被害人實行詐術 之人,亦未分得詐欺所得,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復無前科, 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並就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 、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 及評價,所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 應予維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再次移付調解,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未到場,仍未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43 頁),此部分原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亦無由從輕改判。被告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已論駁如前。經核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定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 部分):
 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黃珮瑄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7,000元,餘款分期給付,有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已填補部分損失, 犯後態度略有改善,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述調解結果,此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容有未洽,尚難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虛擬貨幣交易而參與 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黃珮瑄遭騙3萬元 ,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並非實際向黃珮瑄實行詐術之人,亦 未分得詐欺所得,情節相對較輕,復無前科,素行尚可,雖 仍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黃珮瑄成立調解,賠償部 分損失,犯後態度略有改善,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拮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附表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⒊另審酌被告前述經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6),與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5),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附表編號3、6),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併科罰金部 分,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 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 其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裁量,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6)之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1至6)之應執行刑。
四、至於同案被告龐皓軒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2-⑵ 所載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載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簡谷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軒
      張簡谷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0號、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軒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張簡谷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龐皓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泰 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0.05元匯差之對價, 為該人將其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龐皓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之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提供 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龐皓 軒中信帳戶)之帳號供該人使用,該人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方式對陳亮宇遂行詐術,使陳亮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3)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該人轉匯至龐皓軒之中 信帳戶,龐皓軒隨即以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 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 詐欺款項,該人則先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龐皓 軒假意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龐皓軒持有之 電子錢包,龐皓軒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 流之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二、張簡谷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 泰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0.05元匯差之對價,由張簡谷峰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15 日,詳後述),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簡谷峰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 心妤黃珮瑄,使林家揚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編號2-(3)除外),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2-(3)除外)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該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輾 轉匯入張簡谷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張簡谷峰 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由該人 所實質支配之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該人持張簡 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二)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間(編號2-(3)除外),以提 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 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詐欺款項。
(三)嗣該人另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張簡谷峰假意約 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張簡谷峰持有之電子錢 包,張簡谷峰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流之 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簡谷峰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龐 皓軒、張簡谷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龐皓軒提出之其與不詳「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9-35頁、偵卷第135-161頁)、被告龐皓軒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3-201頁)、被告龐皓軒之中信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掛失紀錄 、網銀國內轉出入帳戶歷史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369-446頁 、偵卷第29-31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柯育如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347-367頁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 皓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龐皓軒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 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並依該人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式,轉匯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之款項, 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國泰世華帳戶後,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僅係單純收取虛擬貨幣買家所匯入之款 項,再將上開款項用以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另外附表一編 號3的款項,則是因為當時我的中信帳戶提領額度滿了,且



我當時在上班,沒空去將錢轉給賣家,剛好賣家到高雄來找 我,我就先將中信帳戶的錢轉至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再將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讓對方自己去領款, 我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這些款項係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我並未從事洗錢、詐欺等行為等語。(三)被告張簡谷峰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不詳人 士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人將之輾 轉匯入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內,張簡谷峰並 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 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 式,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 示之款項,另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得自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該人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在設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心妤、黃 珮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彭勝添、卓 基福、何昇燦張晉瑋蔡冠羽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243-260頁、警二卷第5-15、17-25頁、警三卷第13 -25、27-39頁)、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之資料、交易明 細、約定轉入帳戶申請紀錄、提款卡掛失紀錄(見警卷第261 -346頁)、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他二卷第11-15頁)、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僅為其與不法分子 用以包裝不法金流輸送之虛假交易
 1.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都是在PTT論壇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在論壇上隨機找賣家與買家,但我不 知道買家、賣家是什麼人,我也不認識被害人及買家,我每 天都會上論壇去問,有時候也會用通訊軟體飛機詢問買家有 無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同一個幣商, 買家則有一、兩個較常往來的交易對象,我會先跟賣家詢問 當日匯率,並將匯率告知買家,買家同意後,我就會先向買 家收取價款,我確認收到款項後,會去將款項領出並連絡賣



家,再將交易款項交給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62頁),惟 交互比對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1 月7日間之交易數額、時間(見偵卷第217-245頁),以及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匯入、匯出款項資料,可 見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均與本案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張 簡谷峰帳戶之數額、時間及被告張簡谷峰提領、轉匯之數額 、時間全無相符之處,則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 資料,與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難認有何具體關聯,是被告張 簡谷峰稱本案款項係為其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經手之款項, 已與客觀事證顯有出入,而有高度可疑。
 2.查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鍊網絡之交易型態,且 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 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 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 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 被告張簡谷峰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業之人, 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張 簡谷峰於歷次供述所陳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對存放 泰達幣之「冷錢包」、「熱錢包」並無認知(見審金易卷第2 21頁),且亦誤認其自陳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imtoken 電子錢包APP係「交易所」(見他一卷第19頁),顯見被告張 簡谷峰幾乎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情,顯屬虛妄。 3.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其通常之交易型態係由買賣雙方 於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 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買賣雙方既係於網路上 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則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應有隨機、大量 之交易對象。然依被告張簡谷峰所陳,其於本案行為時進行 交易之「上游賣家」均為同一人(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 59頁),且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觀之, 可見該錢包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7日間之所有入金地 址幾乎均為末六碼rRLoD1之錢包,出金地址則幾乎均為末六 碼uubQ8Q之錢包(見偵卷第217-245頁),顯見該錢包於本案 行為前、後,均反覆與同一上、下游錢包進行交易,而依被 告張簡谷峰所陳,其將虛擬貨幣出售予「買家」時,均會加 上固定之價差以作為交易利潤(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本 案「買家」應係長期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反覆向被告張 簡谷峰買入泰達幣,衡酌泰達幣係於公開交易所上市之虛擬



貨幣,通常而言,買賣泰達幣並無困難之處,實難想見通常 交易之人,有何刻意持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固定對象購買 泰達幣,而任令自身蒙受高額匯兌損失之必要,是被告張簡 谷峰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顯與虛擬貨幣之合理交易情 節顯然相悖。
 4.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有固定配 合的幣商,我的中信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也是該名幣商為了 方便交易而要求我去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可見被告張簡 谷峰於本案行為時,為其中信帳戶設定多達21組約定轉入帳 戶(見警一卷第265頁),衡諸常情,通常進行交易、買賣之 人為求金流管理便利,通常對於同一交易對象,應僅以單一 或少數金融帳戶進行資金往來,而難想見有何刻意將交易金 流分散至數十組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張簡谷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顯與通常交易常情相悖,而有可疑。且被告張 簡谷峰所陳述之「交易」模式,係其長期依1至2名「買家」 指示,向1至2名「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高於市價之 價格販售予該等「買家」,藉此賺取價差,則被告張簡谷峰 所陳之「交易」,實質上係長期、持續為固定之他人轉移金 錢至另外之固定對象帳戶內,此等情節非但與通常之虛擬貨 幣線下交易相異,反與俗稱「水房」之持續、固定為不法集 團成員輸送不法所得以掩匿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態樣高度相仿 ,是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既與通常 之交易型態相悖,更與不法集團慣以虛擬貨幣等不易為國家 追查之手段輸送金流,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高度相仿 ,足徵被告張簡谷峰所為,斷非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 係以虛擬貨幣為幌,掩匿其為詐欺集團輸送犯罪所得之舉。 5.另依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上游賣家係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進行交易,僅有在該賣家不在高雄時,方會要 求其將交易款項匯到該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是 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每次之「交易款項」之交付 情形,應僅會有匯款(即賣家不在高雄市之狀況)或提領現金 轉交(即賣家在高雄市之狀況)兩者擇一,然由附表一編號1 、2-(2)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狀況,均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先後 於短短數分間,先以網銀轉匯部分款項後,再自行提領部分 款項,此節明顯與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情節相互矛盾,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僅為其臨訟杜 撰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張簡谷峰確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 不法分子使用,而使該人得以取得上開帳戶之實質支配權



 1.被告張簡谷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0年12月15日17時12 分的那一次是賣家來高雄找我拿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手上剛 好沒有現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讓他去提 領現金,之前也有兩、三次我人沒有空,我才將提款卡交給 他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由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261-346頁、他二卷 第11-15頁),可見110年12月15日16時59分,先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匯入308,027元(含手續費15元)後,被告張簡谷峰於 同日17時12分將款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內,該帳戶旋於 同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 遭不詳他人在提款機編號「0VDUH」(即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0 00元。由上開交易資料可見,本案人頭帳戶匯入款項至張簡 谷峰中信帳戶之時間,距離該筆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僅相隔19 分鐘,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應係於收到購買虛擬 貨幣之價款後,因自身工作無法抽身,而通知「幣商」前來 向其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名「幣商」持其提款卡前往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提領款項,實難想見上開過程,得以 在短短19分鐘內全數完成,是被告張簡谷峰前開所陳是否可 採,已有高度可疑。
 2.而由該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2月1 0日至同月20日間,幾乎每一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張簡谷峰之 中信帳戶先轉入大額款項後,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提出,且其 中多筆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代碼均為「0VDUH」,顯見該等款 項均係於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足認上開交易型態並非偶一 為之,而係被告張簡谷峰與上述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 時慣常、反覆進行之模式。是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因工作忙 碌,方偶然將提款卡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自行提領款項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於上開期間內,既均係於同一ATM提領款項,顯見該帳戶於 上開時間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而由卷附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可見( 見警二卷第3頁),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係由不詳人員所 領取,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間 ,應係由該人所實際使用,且該人至少於110年12月10日至 同月20日間,均持續保有、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均堪認定。是被告張簡谷峰確於110年12月10日前,即已 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使該人得以 自由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內取得其 國泰世華帳戶之實質支配、使用權,應堪認定。



(六)被告張簡谷峰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 1.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見,在其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中,僅有六筆款項涉及不法,其餘款項均未見有 受害者提出相關訴訟,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係屬合理經營之虛 擬貨幣交易,僅係偶然涉及詐欺案件,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 張簡谷峰係屬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2.被告張簡谷峰所受領之交易款項,係他人利用轉匯之手法匯 入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非直接匯 入被告張簡谷峰之帳戶,而係透過第一層帳戶層轉至被告張 簡谷峰之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並無法預見該款項之具體來源 為何,自不得要求被告張簡谷峰對每筆他人匯入款項承擔查 證之責任,而認其涉犯洗錢等犯行等語。
 3.然查:
(1)當代網路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之層層轉匯、或利用去中心 化交易之虛擬貨幣以掩飾非法金流之手法已臻純熟,而私人 虛擬貨幣因無適當之管理機制且追查不易,往往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贓款之管道,然如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 ,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 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惟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所顯 現交易型態,係長期、持續向同一電子錢包收取虛擬貨幣, 再轉出予同一電子錢包,是被告張簡谷峰所交易之對象,從 頭到尾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張簡谷峰所為,實 質上即係持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款項之舉,已如前 述,是被告張簡谷峰之「交易」型態,顯非偶發為詐欺集團 利用所應顯現之狀態。且於當今現況,或因我國檢警之偵查 量能有限而未能循線查緝,或因被害人仍深陷於詐術而未能 發覺有異,或係出於損害金額不高而不願負擔訴訟成本、不 願為家人所知悉等諸種考量而延遲、不願報案等情,導致網 路詐欺案件之犯罪黑數極高,且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之目 的,本即係在透過款項之層轉而切斷該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 聯,是位居洗錢犯行較後端之人,其所經手之贓款與詐欺之 連結性往往更難以查知。而由本案情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 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均非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是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於 本案洗錢犯行中,係隱藏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之後端人頭 帳戶,需仰賴檢、警以金流多層反向追查,方可查緝源頭之 不法犯行,故被告張簡谷峰所參與之犯行部分,本已存有查 緝上之一定困難,因此,自難僅因被告張簡谷峰之部分「交 易」金流尚未經檢警建立與不法犯行之連結性,即推認其係 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而偶然涉及詐欺案件,自屬當然。  



(2)當代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或有實際向被害者行騙之人、或有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之人、或有為詐欺集團層層轉交、掩飾款項金流來源之人,以及實際指揮、策畫詐欺犯行之人,不一而足,而於詐欺犯罪中,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非法金流之人員(俗稱「水房」、「收水」)於實施犯行時,均不會直接與被害人接觸,然如渠等主觀上對自身參與之行為內涵有所認知,仍本於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而為詐欺集團掩飾非法金流,確保該成員得以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仍已與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張簡谷峰雖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受領款項之人,惟其所為,實際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輸送不法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掩飾非法之金流,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對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掩飾非法金流已有不可或缺之作用,當應已實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而被告張簡谷峰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悖離通常虛擬貨幣交易之合理模式,而顯屬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交易之態樣,已如前述,又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非但與本案詐欺金流高度相關,其往來情節更與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狀況相悖,足認被告張簡谷峰對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金流之掩飾性手段應有明確之認知,而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論責,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張簡谷峰有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谷峰於本案行為時,係將其中信、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認被告張簡谷峰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嫌,惟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均為其本人親自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領、轉匯,公訴意旨漏未載敘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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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