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00號
KSHM,114,金上訴,50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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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臣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9、40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6、14667、14899
、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0
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冠臣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
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4至7之宣告刑部分)。陳冠臣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1、3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4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臣(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第65至67、10 3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3 9至41、6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係屬初犯,並已自原審起坦認 犯行,且業與原判決編號1、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另亦有意 賠償其他5位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再者,被告智識程度 不高,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父親又甫經胸腔手術,被告只能 靠外送維持生計及支付應分期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惠請 斟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俾被告 免予入監,而得繼續從事外送工作以賺錢實際填補被害人損 失,並孝順父親等語(甲案本院卷第15至17、53至59、66、 105、109至110頁;乙案本案卷第13至15、67、69至70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事實審法院 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 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附表編號1、3該2 罪之被害人,乃於原審宣判日之「6日前」,經原審移附( 同院簡易庭)調解成立,且調解委員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將該調解結果,連同2位被害人求 予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刑事陳述狀(甲案原審金訴卷二第371 至377頁),一併陳報原審收悉並附卷。詎原審竟對之恝置 不論,而僅將「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納為量刑審 酌事由,自非無量刑過重之失。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即顯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3之宣告刑部分,及原判決連同附表編號1、3在內之為被 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洗錢之第三或 四層帳戶使用,並實際從事將入帳詐騙贓款予以提領轉交之 犯行,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於歷審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不 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乙案原審金訴卷第95頁所附國庫收 據參照),復業與附表編號1、3該2罪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內容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該2被害人因而各出具上 載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刑事陳述狀(甲案原審金訴卷 二第371至377頁),且被告嗣確已自民國114年4月下旬起, 按月賠付該2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案本院卷第 55至59頁所附LINE對話,及甲案本院卷第104頁審判筆錄參 照)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 之對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甲案本院卷第104 頁,乙案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3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7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4至7部分,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率爾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 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 ,致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 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及表達願意與此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編號 2、4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被告之 前科素行(乙案原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參照,原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予更 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 (乙案原審金訴卷第9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2、4至7「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4至7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強調之其為初犯之品行、坦認 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連同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等項,均予詳細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之失;尤 以附表編號2、4至7各罪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在40萬元以上 ,且被告歷次提領之金額俱在10萬元以上,足見該等被害人 所蒙損害要非區區之數,且被告犯情非輕,而原審對被告之 量刑,既僅較諸法定刑(即處斷刑)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 2月至5月不等之刑,自俱乏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3 項所示)。至於:
  ⑴被告另所稱有意賠償該等被害人部分,茲經本院以被告所 提出之願賠償金額暨具體分期支付方式,分別通知該等被 害人後,該等被害人均不同意被告所提內容而未到庭(甲 案本院卷第87至95頁,乙案本院卷第57頁),故雙方迄未 能和(調)解成立,而被告有意賠償該等被害人一情,既 本經原審納為量刑審酌,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自無違誤 。
  ⑵被告復稱其父「甫經」胸腔手術部分,以被告所提出之相 關單據既係記載「病患接受自費手術暨住院期間為112年8 月31日至112年9月6日」(甲案本院卷第107頁),而顯在 原判決所認定本案犯行時間點「後」年餘,距今亦已逾年 ,致一方面難認被告係為籌措該筆醫療費用方涉入本案, 另方面亦難認被告前一度所稱「其父(迄猶)有由其對之 進行術後照顧之必要」云云(甲案本院卷第16頁,乙案本



院卷第14頁),係屬事實(註:被告嗣已改稱其父由親戚 照顧,甲案本院卷第109頁及乙案本院卷第69頁參照), 是原審縱未審究及此,也顯乏量刑因而過重之違誤。四、就被告附表共7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共7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該7罪被害人 因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點,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點,俱乃集 中在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0日之間,而時間緊接,並合 計造成7位被害人財產損害達672萬元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 告所犯附表7罪乃前經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 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指摘該定刑結果失之過輕乙節,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共7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 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 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 ,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 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 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 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本院卷第47至48頁,乙案本院卷第) ,而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



審酌長年以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 至陷入生活困頓,而本案被害人共有7人,每人被騙金額均 在40萬元以上,無一係屬區區之數,合計財產損害更高達67 2萬元,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微,被告既僅自114 年4月下旬起,按月賠付其中2位被害人各1萬元,經核與本 案被害金額顯不成比例,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 要,本案自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另為免被告抱有犯錯後仍 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 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
六、與被告同遭起訴之楊濬騰吳旭清鄭慶堂鄭毓昇、洪振 偉、盧奕錡蘇濬洋唐國耘、簡家洋、馮佐揚、周承樺, 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陳冠臣提款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300萬元/30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0萬元/39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50萬元/21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0萬元/43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50萬元/10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82萬元/10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40萬元/40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備註: 1.編號1該罪之被害人為林清木、編號3該罪之被害人為紀惠雯。 2.陳冠臣與林清木達成調解之內容「原為」陳冠臣願給付林清木50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元,餘款40萬8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7000元(原審甲案金訴卷二第379至381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嗣林清木接受陳冠臣請求,改為自114年4月25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甲案本院卷第57至59頁LINE對話參照)。 3.陳冠臣紀惠雯達成調解之內容「原為」陳冠臣願給付紀惠雯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原審甲案金訴卷二第379至381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嗣紀惠雯接受陳冠臣請求,改為自114年4月25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甲案本院卷第55頁LINE對話參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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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