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55號
KSHM,114,金上訴,45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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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軍偵
字第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18 號
)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
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
,僅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第57條
及第74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56 卷一第53至
61頁、卷二第299 至317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
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456 卷二第461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
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㈡同案被告李柏廷楊弼勝周子傑馮寅陳柏成施學勤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翁駿成、李柏諺
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張濬鵬楊偉恩莊桂騰部分由原審
通緝中。同案被告乙○○、陳怡帆黃富詮鄭傑丞于楚岡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濬鵬係本案指揮詐欺集團車手團之
人,依據高雄市左營分局案情報告書、「張濬鵬等人詐欺集
團案」偵辦歷程、及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5日第三次警詢筆
錄,可知本案係透過被告之配合誘捕,因而查獲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及指示被告取款及上繳款項之車手頭張濬鵬、交付及
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之李柏諺周○杰,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所犯犯罪事實自白承認,且全
部繳回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對被告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涉入本案僅係受經濟
壓力所迫,一時失慮,但已積極與所涉及之被害人大部分為
和解賠償損害,且始終坦認犯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除有前述情形外,於本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猶見其知曉悔悟之心,前途無量,並與所涉及大部分被害
人和解賠償,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為
易刑處分之刑度。
 ㈤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並協助警
方實施誘捕追緝上游因而查獲指揮本案車手集團及指示被告
取款及上繳款項之車手頭張濬鵬、交付及向被告收取提款卡
李柏諺周○杰,瓦解本案車手集團因而遏止犯罪,於偵
審期間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
補過與可聯繫之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已和解之被害人
均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如
受刑之執行,恐將喪失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機會與能力,
請求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分
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第47條前段規定因尚未施行,併依據最高法院114 年5 月
14日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要旨,被告業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29
、30、32、38、41、44所示7 罪諭知之犯罪所得,已於本
院審理中全部自動繳交(見本院456 卷三第6 頁所示本院收
據 )。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29、3
0、32、38、41、44所示7 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該條所謂「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
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其中「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乃相對於「參與」之意,係對於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最
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經查:本案相
關共犯得以查獲之緣起,乃員警因發現有金融卡異常交易訊
息,於110 年1 月14日14時30分前往某超商當場查獲被告,
經詢問被告後獲悉本案相關案情後,旋於110 年1 月15日接
續查獲本案共犯李柏諺(業經起訴由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判
決第4 頁第27至28行之記載)及周○杰(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見原審判決第5 頁
第5 至6 行之記載),更因而查獲逮捕本案詐騙集團內部之
車手組織中負責指揮及招募車手之共犯張濬鵬(業經起訴現
由原審通緝中,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6至17、24至29行之記
載),有被告110 年1 月15日第三次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甲○○」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
情報告書、「張濬鵬等人詐欺集團案」偵辦歷程在卷可稽(
見警18卷第7 至8 頁、少連偵218 卷及偵21-11 卷第39頁
、偵21-5卷第548 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外,
更因其主動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查獲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對於車手部門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共犯張
濬鵬,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29、30、32、38、41、
44、77所示8 罪,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後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原審就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未
及審酌;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則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
於被告部分之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29、30、32、38、41、
44、77所示8 罪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有偵審 自白供出共犯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之適用,最低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處斷刑範圍已屬極輕,以被告 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有關偵審自白、供出共犯、與大部分被害 人和解並有積極提出還款計畫及聯繫等節,均屬犯罪後之情 狀 ,而非犯罪行為時之情狀,本院審核後認為不能作為刑 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而以被告就本案8 次犯行有關犯罪參 與程度、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有無取得不法所得數額等 節,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不能以前述情狀容任被告犯下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而可認為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可受有期徒刑低於2 月以下 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為無理由。
 ㈢本院改判部分
 ⒈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第一線 車手,為本案詐騙集團提領現金轉交上手,致使如原判決關 於附表四編號28、29、30、32、38、41、44、77所示被害人 8 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 程度及所生之損害;而被告經查獲逮捕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供出本案詐騙集團多名共犯,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且與上開被害人8 人其中多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大部 分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456 卷一第273 至27 4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 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456 卷二第469 、4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⒉定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8 罪數罪之手法均係擔任車手為本案詐騙集團 提領現金轉交上手,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相同,犯罪間隔時 間不到1 個月,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⒊緩刑諭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諭知,主張被告於偵審 自白並供出共犯及全部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可聯繫之大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與未能聯繫或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 亦有提出還款賠償計畫,但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所參與之數 罪部分,已導致多名被害人受害,詐騙金額甚高,被告所涉 及之部分仍有被害人並未獲得適當賠償,且被告所犯乃屬政 府多年宣導不得從事之違反社會治安重大之詐騙集團犯罪, 而本院已諭知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刑度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能習得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 責任之態度生活,審酌後認不應給予附負擔緩刑諭知,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⒋末查,被告於原審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據上訴, 就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實際返還相關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 2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9 3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0 4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2 5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8 6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41 7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44 8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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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