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51號
KSHM,114,金上訴,45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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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良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建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潘建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
亦可能為提領詐騙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之成年人(無
證據可認係分屬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3年3月之某時,先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奕幀(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交易員-皓
羽」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3月2日22時許,以LI
NE 暱稱「交易員-皓羽」、「N.oa」、「荷包薪空間」、「HW
MKF」、「築夢薪未來」向蔡明軒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帳號
,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須解除外掛程式才可獲取彩金等語,
蔡明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1時18分、14時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潘建良再持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依「交易員-皓羽」
指示,於113年3月5日11時22分、11時23分、12時56分、14
時42分、14時44分許,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9
,000元、1,700元、2萬元、9,700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交易員-皓羽」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蔡明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建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63、77頁),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5頁),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於11
3年2月29日19時17分許,由潘建良向林于巧佯稱:須借用帳
戶代收匯款,待款項匯入後,再將款項轉出等語,致林于巧
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使用,復於同日1
9時24分許,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匯入B帳戶後,林
于巧即依潘建良指示於同日19時36分許,將該3萬元匯款至A
帳戶內。」等情,然檢察官於原審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關
於詐騙林于巧名下帳戶部分之事實陳述應只是描述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該帳戶之過程,因此不在本案被告起訴範圍内。至
於所犯法條罪數欄請更正為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只有一罪。林
于巧的帳戶匯入參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
原審卷第80至81頁),因原審於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未審判
,故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7、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2、44、81、83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配偶陳奕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
被害人蔡明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7頁)情節相符,
並有蔡明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被告與「交易員-
皓羽」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49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
務部」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中
廣告看到投資賺錢廣告,認識LINE暱稱「交易員-皓羽」之
人,都沒見過面,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LINE暱稱「皓羽」之人,還有一個程序員
,都是用LINE聯絡, 程序員已改名字為「尚仁-財務部」等
語(偵卷第22至23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聯繫之暱稱「
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之成年人係分屬不同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暱稱「交易員-皓羽」
、「N.oa」、「荷包薪空間」、「HWMKF」、「築夢薪未來」
之真實年籍資料,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多個帳號、暱稱
以隱匿身分,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應僅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我沒有犯罪,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警卷第15、19頁),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不承認
涉犯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無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依據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已如
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暱稱「交易員-
皓羽」、「尚仁-財務部」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係分屬不
同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⒉如前所述,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並無自白,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因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於量刑
時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所違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暱稱「交易員-
皓羽」、「尚仁-財務部」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係分屬不
同之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害,再以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分次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
蔡明軒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還有2萬元尚未給
付,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5至96頁);並考量其
主動繳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
字第107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9頁),及其分工係屬
提款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及被告於原審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判決(原審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確有盡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有悔悟之心,被告經 歷此次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權益 ,使其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 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原審卷第95至96頁),引 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事項。
 ⒊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 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故此1,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有原審 法院113年贓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 物品清單(原審卷第49、7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本案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匯入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款項共6萬元,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於113年3月5 日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共60,400元(已逾6萬元)後,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交易員-皓羽」指定之錢包位址,被 告已無從管領、支配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 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明軒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⒈壹萬元整,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 ⒉餘款貳萬元整,自114年2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貳仟元整。 ⒊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㈠依原審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原審卷第95至96頁)。 ㈡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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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