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50號
KSHM,114,金上訴,450,202507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113
年度偵字第2627、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秉浩、吳育謙之科刑部分撤銷。
楊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秉浩、吳育謙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32、179至180、195頁,其中檢察官僅針對被
告吳育謙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謙與同案被告柳智偉實施
犯行與罪質相近,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但原審針對被告吳育謙僅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柳智偉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
過輕;又被告吳育謙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既遂犯,原審判決
卻記載「至於吳育謙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並繳回犯
罪所得,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吳育謙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原
審判決第17頁),似有誤認以致量刑過輕。再被告吳育謙
雖辯稱每次所得報酬僅新台幣(下同)2000至3000元,惟
其與柳智偉共同提領贓款高達330萬元,非僅自述報酬數
額與常情相悖,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應以所提領贓款330萬認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告自稱報酬3000元為據,
況倘被告吳育謙僅繳回3000元即可獲得減刑近半之寬典,
自非該條例立法原意。故被告吳育謙所涉加重詐欺罪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詐欺數額甚鉅,依原審邏
輯竟自相對低之刑度量刑,且以繳回犯罪所得為由減至該
罪法定刑之下,於法不合且與國民感情相距甚大,故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楊秉浩上訴暨辯護意旨則謂:被告楊秉浩所涉犯罪情
節與共同被告陳信楷有關且大致相同,所為雖違背社會大
眾期待,但提起上訴改以坦承犯行且深感愧疚,請考量其
先前無前科,從輕量刑並改諭知適當之刑。
  ㈢被告吳育謙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吳育謙始終坦承犯行且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原審雖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惟其先前在原審即有意與告訴人陳美旬
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未果,直至上訴後透過法院協助始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半數賠償金額,請考量上情與被
告吳育謙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使其能持續在外正常工作並
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本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增定刑
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
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
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平與
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部分意見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
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
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
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
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
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
價失衡之虞。故前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見
即非可採。是被告吳育謙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認犯行
不諱,並依原審判決計算結果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在
案(原審金訴卷第305頁),自應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另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一節,乃因本件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成立
想像競合犯須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是項減刑規定,仍得由法院於
量刑併予審酌此情。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吳
育謙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案犯罪情節與
處斷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後最輕本
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其事後坦承犯
行或履行和解條件俱係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依法酌減
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楊秉浩、吳育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
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
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
為斟酌,方屬允恰。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楊秉浩上訴後改
以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吳育謙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詳後述)等情,容有未洽。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育謙
之減輕事由雖記載「…吳育謙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第17
頁),但綜觀判決全文可知此部分所述「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與犯罪事實暨論罪及量刑理由俱有不符,顯然僅
係原審所誤載;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雖屬相
近,但個別行為人仍因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有別以致
宣告刑或有差異,是此情俱無從執為原審量刑認事用法不
當之理由。準此,檢察官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吳育謙量刑過
輕雖無理由,但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
(但被告吳育謙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為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秉浩、吳育謙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楊秉浩迄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但上訴後改
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即有不同,又其僅負責
轉交帳戶資料、犯罪參與程度相較其他共犯尚屬輕微,亦
非居於主導或指揮地位;另被告吳育謙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條
件在案,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惟其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數額相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明顯偏
低,猶未可憑以大幅減輕其刑;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
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4、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㈢此外,被告2人所為業經原審認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 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 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 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 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 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 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 ,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 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 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 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 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 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 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