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灝翔(下稱被告)均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
128-129頁),依據前開說明,兩造皆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又
本案所有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並非少數,然被告僅遭判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及罰金,與全部被害人等人之損失顯
不相當,是原審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及罰金,
實屬不當及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逕行適用累犯規定而為加重乙節,仍不無疑問。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除引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他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7號)影本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逕以被告曾涉犯幫助詐欺罪,即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卻未將被告再犯原因、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考量,實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態度懇切,顯有
悔過之意,且係因誤信投資而遭詐團成員利用,與自始即
為謀求不法利益者有別,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亦於原審提
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在盡個人
最大能力範圍下,以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雖最終未能
達成和解,惟並非全無和解意願所致,可知被告知悉犯錯
且深感悔悟,現於民眾醫院(屏東市○○路000○0號)從事
看護工作,具備正當職業且努力工作下,原審量刑部分仍
屬過苛,祈請減輕刑度,以期得盡快回歸社會及正常生活
。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各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竟仍為取得自己的投資利益,依「李若非」之指示轉匯或
提領金錢,分致施吟枝等7人受有重大損失,其中告訴人施
吟枝(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江飛(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怡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李品慶(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受損金額更分別高
達535萬5,687元、308萬1,629元、100萬元、200萬元,均逾
百萬元,數額甚高,且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高達3個,
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其能更快速、大量轉匯金錢,情
節嚴重,又係為取得個人利益而犯本案,主觀惡性亦值非難
,應予嚴懲,刑度須有所提高,又被告此前於85年間因侵占
、妨害兵役罪、偽造文書等案件,89年、91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且犯後雖稱有和解意願,惟其亦稱:我一定要
分期才能還,只能還每月薪資3萬元的3分之1,短期內無法
全部還清被害人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216頁)
,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涉金額,
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
7、217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併科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
二、檢察官、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稱原審顯然量刑過輕、過重,
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的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
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或
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被告主張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罪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
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
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各
犯行已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案係犯幫助詐欺罪,且該案之犯罪事實
為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見
偵卷第83至87頁),被告本案更進階成為詐欺及洗錢罪之正
犯,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輕率將自己帳戶
交由他人,或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極大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其所犯各罪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
部分辯解,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