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25號
KSHM,114,金上訴,42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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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陽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8號),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明陽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陽
(下稱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本院卷第78、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
解,並全數賠付完畢,而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乙○○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
全數支付完畢,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查證屬實,並有和解書及
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1、83至8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
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損害已獲得填補,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宣告刑容
有未洽,已難以維持。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出身分證件及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
告知電支帳戶之驗證碼,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被害人乙○○2筆匯款(各4萬9,731元),藉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雖均止於未遂,惟已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正犯之身分,而助
長電信詐欺歪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幫
助故意,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尚非加入詐欺集團而
參與詐欺及洗錢,惡性及情節相對較輕,復於第二審坦認犯
行,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和解並支付完畢,犯後態度有所改
善,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普通,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母
親則因腦動脈腫瘤,現四肢癱瘓,經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並諭知同 前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 其先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 緩刑4年確定(104年度易字第378號),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 緩刑期滿,5年以內再犯本案,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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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