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12號
KSHM,114,金上訴,41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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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詩瑤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114年6月12日審理庭後具狀解除)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下稱被告張詩瑤
莊智勝)均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72-173、16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明示就本
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詩瑤部分
(一)被告張詩瑤就本案認罪,請鈞院衡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及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被告張詩瑤父母雙亡,自幼均靠一人自食其力生活,雖係
從事保險業及行政助理之工作,惟因背負相當之負債,致
使需一天兼職多份工作,始得以支應生活開銷及負債償還
,方受保險業同事介紹進入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被告張
詩瑤自始均不知系爭工作有涉及詐欺事項之虞,雖以經驗
法則而論,被告張詩瑤確實應確信並提出對方非從事違法
行為之合理依據,及其自身未使用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庫
存,而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循此,被告張詩瑤
願就不確定故意部分予以坦認。
(二)被告張詩瑤與告訴人許永忠(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已調解
成立,並如期支付中,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三)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
二、被告莊智勝部分
  被告莊智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因不願意繼續領款,而遭
劉定南李元隆女友等人持槍挾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前跳車後,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
主動向警局稱「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為辦理貸款將其
臺灣銀行等帳戶交給劉定南,並於同年3月7日至21日陸續由
劉定南或不知名男子開車載到銀行臨櫃提款或ATM提款,再
將錢交給劉定南或不知名男子」,屬於刑法第62條自首,原
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莊智勝主張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被告莊智勝於111
年3月28日,因遭劉定南李元隆等人強押上車,而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時,雖有陳述於111年2
月底、3月初,為辦理貸款,將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
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劉定南
某不知名年輕男子,並於同年3月7日至21日陸續由劉定南
及該不知名男子開車載其持其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
ATM領錢後,將錢交給劉定南或該不知名男子等情,固有1
11年3月28日被告莊智勝警詢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
108頁),然被告莊智勝於該次筆錄陳述「於111年3月22
日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與他
們聯絡」(見原審卷第106頁),綜合被告莊智勝陳述之
內容,被告莊智勝僅單純陳述客觀事實,並未表示自己有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意,其所述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乃
在其提領行為後,難認被告莊智勝所述符合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之要件,而非自首。
(二)再本案係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訴請警方偵辦後,警方循線通
知被告莊智勝到案說明,始偵破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4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2
77900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莊智勝無自首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此外,被告莊智勝遭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
行,嗣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否認犯行,有前述各
次筆錄可證,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被告莊智勝
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二、被告張詩瑤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張詩瑤於本院方坦承犯行,其自承大
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
)3 萬2 千元,未婚、現在沒有人需要撫養,乃受過高等教
育並有正常工作之人,竟不思以正途增加合法收入,除提供
其名下之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更擔任車手轉匯
贓款與上游,所為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餘地。
三、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
率提供中信帳戶、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張詩瑤
莊智勝轉匯或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加深其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張詩瑤、莊
智勝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張
詩瑤、莊智勝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5、205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
),被告張詩瑤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
記錄之素行;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4頁),就被告張詩瑤
莊智勝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量
刑合於法律規定。
四、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現均已認罪,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於偵查、原審坦承主
觀犯意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
揭各項被告2人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
重之情事。被告2人雖於本院改稱願意坦承犯行,但原審判
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
不影響原審之量刑,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
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2人及被告張詩瑤之辯護人主張
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五、被告張詩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詩瑤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云云。惟查原
判決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後,已敘明被告張詩瑤應適用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減刑要件,被告張詩瑤於原審否認有主觀犯意,顯未
自白犯罪,當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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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