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11號
KSHM,114,金上訴,41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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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昭翔犯附表二編號2、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 本院卷第9-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136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孫昭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 料,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並同時擔任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慈吟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 等4人(下稱王慈吟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 戶內後,被告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 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15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如附 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而參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 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 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 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如均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禹淮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此就被告之危害 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 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 ,對被告等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僅因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 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犯行,並致本案該部分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 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 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於原審 時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本案該部分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 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尚未見其有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及毒品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擔任早餐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部 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原審主文』欄各該編號1、4所示之刑。(1年4月、1年3月) 」等語,亦即原審就該等部分量刑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136頁),應已有悔意。本院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並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均尚稱妥適。檢察官認 原審此等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分,已與告訴 人陳禹淮及陳立偉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而填補該等告訴人所受部分損 害,原審就該等部分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自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主張:以被告未與該等部分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雖不能採。惟原審判決就該等部分,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之原審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而該等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不能



維持,而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 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 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 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已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尚 未見其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於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共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慈吟(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慈吟聯繫,並謊稱:請協助代購油漆,並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慈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4月16日13時38分,提領3萬元 ①王慈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90頁) ②王慈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91頁) ③王慈吟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98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2 陳禹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禹淮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禹淮於臉書網頁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交易,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禹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 ①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4時23分許,匯款9713元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5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5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5時5分許,提領1萬元         ①陳禹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54頁) ②陳禹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陳禹淮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3 陳立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立偉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立偉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進行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立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①陳立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70頁) ②陳立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至73頁) ③陳立偉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8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4 陳義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玉山銀行專員、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義勛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義勛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義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1015元     ①陳義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②陳義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3至107頁) ③陳義勛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6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孫昭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孫昭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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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