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96號
KSHM,114,金上訴,39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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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王鉦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3、85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本案被告僅宣稱無獲取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莊清對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本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竟引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
有未恰;又被告另案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案被告在相同之
情形下,卻遭原審輕判,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經此偵、審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查無實際個人犯罪
所得,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即無理
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
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
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
,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為
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依刑法第
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
法重而得予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
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
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
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述
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上開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業如上述,且被告經
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刑,原審參
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而量處有期
徒刑11月,所處刑度已非甚重,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另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提被告類似之他案判決,刑度較原審為重,故原審
量刑過輕一節,然不同之個案間因犯罪情節有別,量刑所應
考慮之因子亦有差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審判決違法之論據。本案既經原審依刑法
第57條之事由酌量科刑如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情
事,依上說明,自不能隨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不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及當事人均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
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
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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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