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92號
KSHM,114,金上訴,39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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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志鴻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
本院卷第7至8頁、第4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
完全未填補告訴人林鈺婷陳柏儒鄭見駒、黃佳停等人之
損害,原判決雖已納入刑度之考量,惟告訴人鄭見駒仍因被
告未為和解,而受有精神上的痛苦,此部分犯罪所受之損害
經告訴人具狀陳述原刑度尚難認達刑法天秤上之公平,經核
於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部分應尚未被充分評價
,難謂係罪刑相當,其量刑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更為妥適之判決。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被害人林鈺
婷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被害
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
上訴本院則改口坦承犯行),未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即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見駒林鈺婷陳柏儒黃雅停達成
調解或和解,被告分別以一次給付的方式,賠償告訴人鄭見
駒、林鈺婷陳柏儒黃雅停,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林
鈺婷等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
、第103至107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之基礎已有所
改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請量處較重之刑等語,上訴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均
如原審上開量刑審酌事由(除「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
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林鈺婷等人所受損害」外,均引用之
),爰不贅述。另審酌被告在本院除已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
鄭見駒林鈺婷陳柏儒黃雅停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
且均係一次給付賠償告訴人鄭見駒等人完畢,關乎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再衡酌本件被告提供1個金融
帳戶之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被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
列載,詳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調解、 和解,並均已一次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酌及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 法治觀念,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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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