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80號
KSHM,114,金上訴,38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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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弘鶴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弘鶴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弘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帳號暱稱「Li Dear」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人傑
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
,但須先加入投資APP,並依指示以匯款或由專員登門取款
以儲值投資款項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統一超商光遠門市(下稱統一光遠門市),預備將新臺幣
(下同)36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外派專員「楊
弘偉」,然因告訴人於交款前察覺有異,遂先報警處理。嗣
被告依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佯裝為「樂易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楊弘偉」,
於113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並配
戴如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1)所示之偽造「樂易
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樂易投資公司」外派經
理「楊宏偉」以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萬元後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
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2、3)所示之「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及
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時,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因而未生遮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犯部分。認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
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詐騙集團
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已有
所警覺而先報警處理,致被告於收款之際當場遭警予以逮捕
而未遂,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
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
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未構
成累犯),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朋友的店幫忙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身障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未遂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
,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
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被告本件實際
上未取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
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其所提出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 偵卷第45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朱靜玲」印文共貳枚 「經手人」欄 ⒈偽造之「楊弘偉」署名共貳枚 ⒉偽造之「楊弘偉」指印共貳枚 2 投資合作契約書壹紙 無 偵卷第47頁 3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弘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49頁 4    IPHONE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偵卷第51頁 5 仟元現鈔共36張(現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警卷第37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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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