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774、879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2、12072、12964、12968、13343、13
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至113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5469號、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3年偵字第853號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 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將其甫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兆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予以開通,再於同年月14日將 該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甲帳號」)、密碼,以及與兆豐外 幣帳戶完成綁定之Matrixport虛擬貨幣帳號(下稱「乙帳號 (戶)」)、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即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聯邦信貸有限公司與甲○○聯繫之人, 無證據足認未成年,下稱「某丙」),而容任「某丙」得隨
意使用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及「乙帳戶」。「某丙」取 得「甲、乙帳號」及各自之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該附表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該附表之「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某 丙」再進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再轉匯入兆豐外幣帳戶內, 俾操作「乙帳戶」由之扣款購買虛擬貨幣予以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查緝 犯罪。
二、甲○○嗣已預見若進予出面提領兆豐帳戶內款項,則其所經手 提領者,極有可能係行騙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所 為極有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妨 礙國家查緝犯罪,竟基於縱令發生上述情形亦無違其本意, 而將原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丙」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某丙」前已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該附表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之「匯款金額」匯 入兆豐帳戶內,甲○○乃按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至兆豐銀行某分行,臨櫃一次提領(領罄)連同前述匯入金 額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查 緝犯罪。
三、案經張台英、王嬌蓉、馬寶蓮、高禎陽、乙○○、李宿逸、徐 敏莉、陳義蓉、蕭佩娟、蕭聰明、李淑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汐止分局、淡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110年6月16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後 ,既已刪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之
規定,則在原判決存有數個訴訟客體之情況下,即應對照上 訴理由,據以判斷當事人係就何「訴訟客體」提起上訴。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出具之113年12月1日 「上訴狀」,雖未指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至367號卷,以下依序稱甲、乙 、丙、丁案本院卷第13、9、9、9頁),然其中既僅記載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判 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僅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灼,則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既未據上訴,即非本院得以審究,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即屏檢檢察官,雖於上訴書指明僅就原判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俱不在上訴範圍 (甲、乙、丙、丁案本院卷第9至11、5至7、5至7、5至7頁 ),然原判決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同經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乃係「認 罪上訴」而非僅就該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故對於原判 決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本院自當就科刑連同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俱 予審究,亦併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甲案本院 卷第91、135至155頁;乙案本院卷第75、85至105頁;丙案 本院卷第75、87至107頁;丁案本院卷第75、83至10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甲、乙、丙、丁案本院卷第78至83、64至69、64 至69、64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致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狀雖忽陳稱「是我的過錯…願受 法律處分…我因急需用錢…導致一系列的犯罪活動…請求…從輕 發落,能讓我的刑期減少…我願意接受法律處分進去改造, 但對於判決我本人認為判的過重」等語,忽改稱「造成這些 行為,並非我本意…我也算受害人之一…並無直接證據能指出
我故意犯罪,所以我對這個判決不服」云云(甲、乙、丙、 丁案本院卷第13、9、9、9頁),致被告究否認罪真意不明 。惟其嗣既已明確陳稱「我認為本案我有錯,也願意承擔… 希望法院審酌我全部承認,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甲、乙、 丙、丁案本院卷第131、82之1、84之1、82之1頁),而應可 認業已自白首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不諱,並有兆豐帳戶及 兆豐外幣帳戶資料、該等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開戶資本資料、被告所提供與「某丙」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 (旗警卷第7至14頁,甲案原審卷第75至77、105至119、133 至140、257至269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稽,是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兆豐帳戶遭用於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前,餘額乃為200元 ,嗣連同該等被害人在內所匯入之款項,乃曾在112年3月1 日9時26分許,經以操作網路銀行一次轉帳上百萬元之手法 ,遭轉匯致僅餘200元,而該帳戶也旋於同日經列為異常管 制戶,限制款項再經以操作網銀方式匯出,有兆豐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異動查詢在卷堪以認定( 甲案原審卷第135至137、265至266頁)。職是,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顯「早」在112年3月1日9時26分許, 即俱經轉匯一空,致顯「非」在被告親自於112年3月6日13 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之列,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臨櫃提領之現金,包括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部分,尚嫌違誤,無足採信;再者,本院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曾親自轉匯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操作「 乙帳戶」由兆豐外幣帳戶扣款購買虛擬貨幣,抑或是向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確切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法院自僅能採信被告檢具其與「某丙」之LINE對話所陳稱 :其已於112年2月14日將「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交予「 某丙」,是以迄其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 前,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乙帳戶均非其操作,更未曾 親自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而認定如首揭事實一、二所載。質 言之,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固因犯意提升而應論以正 犯(此部分另詳後述),惟此前之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被 告應僅係幫助犯而尚非正犯。
㈢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前,雖迭辯稱係因急於申貸誤信「某丙 」所言,始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予「某丙」,嗣 再進予臨櫃提領40萬餘元之現金,根本不曾想過「某丙」竟 將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及乙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使用,是其同屬被害人而乏犯罪(含幫助「某丙」犯
罪)之意云云。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 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基本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 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 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 ,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 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
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 提供帳戶之必要。另Matrixport等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申辦 亦無資力條件等限制,但尚不容無具名申設帳戶使用,則基 於與金融帳戶之相同理由,若非圖藉此取得、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且助背後主嫌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 悉之他人提供Matrixport帳戶之必要。 3.被告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予「某丙」,而等同將 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及係屬Matrixport帳戶之乙帳戶任 由「某丙」支配使用之際,已為22歲之成年人,參諸其前所 陳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曾擔任志願役士兵2年,及任 職過電路板工廠,也賣過車,還曾赴臺南承包工程,並曾以 汽、機車申貸,及向土地銀行申辦過紓困貸款等語(甲案原 審卷第299頁,偵緝1127卷第23頁),顯見被告乃有相當之 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無知或欠缺工作、申貸經驗之人,對 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 ,自無由諉為不知。
4.遑論由被告於原審所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即自 稱聯邦信貸有限公司之「某丙」),未曾查證真假,因急著 用錢,也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甲案原 審卷第90頁),可知其與「某丙」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甚且就「某丙」之真實身分,根本一無所悉;復由其於原審 另供稱:(問:那你怎麼知道…不是詐騙…?答:)所以我當 時有擷圖下來,想說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 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當作證據等語(甲案原審卷第243頁) ,益徵被告斷非落入貸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兆豐帳 戶、兆豐外幣帳戶及乙帳戶被「某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獲取貸款利益(註:依被告所提供與「某丙 」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乃欲一次告貸100萬元之鉅, 甲案原審卷第105頁參照),縱使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 註:僅兆豐帳戶有200元款項),將一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等本意無訛。質言之,被告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 予「某丙」之際,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 信。
5.末被告雖尚辯稱係因誤認核貸金額已入帳,方進予臨櫃提領 40萬餘元之現金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提供「甲、乙帳號」及 各自密碼予「某丙」之際,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對於「匯入兆豐帳
戶者,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缺乏預見之可能;再 者,被告於112年3月6日臨櫃提領現金之具體數額乃為40萬7 098元,且於被告提領之後,兆豐帳戶之餘額歸零,有兆豐 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旗警卷第10至12 頁),苟非被告實已預見進入兆豐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為 「某丙」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所得之贓款,致恐旋遭追 索(或限制提領),又焉有將自己所申設帳戶內金額一次領 罄,致分文不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子虛而亦顯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實一、二各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之事實一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事實二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俱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方 首次自白犯行,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 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首次
自白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暨 刑法上之「必減」,乃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另幫助犯之法律效果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 法上之「得減」,則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3.準此:
⑴事實一部分,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而予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 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 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前述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上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事實一之罪,即應整體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⑵事實二部分,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如前所述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刑罰框架 (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 中間法,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上 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事實二之各罪,亦俱應整體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4.綜上,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 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 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 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後行為人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前 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如能證明…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得手,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 之際,即容任「某丙」得恣意使用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 、乙帳戶,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所以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乃 係遭詐騙所致,暨兆豐帳戶已於112年3月1日經列為異常管 制戶,而限制款項再經以操作網銀方式予以匯出,既均如前 述,則被告於兆豐帳戶遭列管制後之112年3月6日臨櫃取出 現金,俾真正現實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 穩固」對於該等詐欺得款之持有、支配,依諸前述,乃一方 面係屬利用「某丙」對該等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致令對方匯 款之前行為,以實現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即徹底達成對該 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核屬相續之共同正犯,另方面 則已親自實施一般洗錢之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正犯行為), 使原具之幫助不確定犯意(舊犯意)升高為(共同)正犯之 不確定犯意(新犯意),則就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各 應從新犯意論處,而分別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而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 度行為,即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是故核被告:
1.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 犯前述罪名,且侵害附表一所示共1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妨害國家對於「某丙」所犯不同案件(13案)之追查及處 罰權而侵害數個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3部分應成立正 犯要非幫助犯(註:依起訴之記載,檢察官雖就此部分評價 為正犯但並「未」指明應予分論併罰),惟附表一部分被告 僅係幫助犯尚非正犯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稱「成立正犯 」云云,尚嫌誤會;至附表一編號1、12之部分,既與檢察 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部分,存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一編 號12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 本亦應移送併辦卻誤為追加起訴,固有未恰(此部分業經原 審適正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然無礙法院依法本均 當就附表一編號1、12之部分併予審理。
2.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 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俱應各從一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共3罪, 即附表二編號1至3各1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與「某丙」 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白減刑:
如前所述,應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自白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其所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1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均減輕其刑。
㈡幫助犯減刑:
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結論:
綜上,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 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就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則俱僅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就事實一、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自白 犯行之情,致未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此部分所犯共4罪減輕其刑,即非無量刑過 重之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量刑失之過輕,固屬無理由;然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4罪量刑均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 量處,乃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審酌被告僅顧念己身私利率爾交出「甲、乙帳號」及各自密 碼,而容任「某丙」得予恣意使用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 、乙帳戶,憑向被害人詐取財而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 進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即「某丙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甚另進而按指示 親自臨櫃由兆豐帳戶領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畢竟已知自白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非無悔意。斟以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各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迄未對其 等賠償分文。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其於 事實二犯行中之具體分工項目),及別無前科之品行、素行 (甲、乙、丙、丁案本院卷第63至66、49至52、49至52、49 至52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月入2萬餘至3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甲案原 審卷第299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中段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二「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後述易刑折算標準亦同),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2項前、中段所 示。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4罪,具體罪名僅有幫助犯、(共同) 正犯之別,且各該罪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兆豐帳戶之時 間點,暨被告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親自臨櫃提 領現金之時間點,俱乃集中在112年2月中至同年3月初之間 ,而時間緊接,並合計造成共1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達392萬9 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含 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而如主文第2項後段之所示。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
1.事實一部分,匯入兆豐帳戶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固屬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
財物(標的),惟該筆款項旋遭「某丙」匯入兆豐外幣帳戶 內,並操作「乙帳戶」由之扣款購買虛擬貨幣予以轉出,乃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 權,則本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2.事實二部分,匯入兆豐帳戶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同屬洗錢之財物(標的),且以被告既一度自陳其提領後 乃予自行花用之情(甲案原審卷第93至94頁),即不生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之問題,是自應依裁判時(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相涉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含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註: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