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于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230號、第11352號),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王于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4年
多,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未入監執行,可見被告並無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誠有未洽。又被告
雖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規定,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美金(下稱告訴人)損害之
情況下,亦宜從輕量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
度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
㈡本院之判斷:
1.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原審卷第159
頁),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
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
: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4 年多,且前案係易科罰
金而未入監執行,可見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誠有未洽等語,自非可採。
⑵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幣商,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警
卷第3 至12頁;偵8230卷第27至31、178至184、214至220、
230至234頁),遲至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原審卷第5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卷第116、158頁),自
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應無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收
取車手所交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且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非微薄之金額,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2.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
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 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態度,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
犯罪所生損害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
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
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已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量刑情狀,均已經原審予以充分考量,於被告
上訴後,亦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
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