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113年度偵字第66
92號、113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杰(下稱)之上訴不合法:
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
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
刑後,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陳報之住所即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
理員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判決、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至18
6、189、191頁),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受僱人受領判決正
本之日即114年2月18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⒉被告於原判決正本合法送達後,於114年3月27日始因另案入
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至36頁),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仍應自
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前開住所位於原審
法院所在地外之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4年3月1
7日(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16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
)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後之114年3月28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法
院收文章戳之日期(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上
訴則因逾期而不合法,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5、127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因為量刑過輕,導致此種犯
行仍層出不窮,非施以重典,不足以嚇阻或預防犯罪。而本
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馬俊霞達成和解,不僅分毫未賠償,更
未表達任何慰問之意,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亦導致告
訴人馬俊霞損失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上
受有莫大苦痛,宜量處較重之刑度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故告
訴人馬俊霞具狀稱:「被騙的100萬元現金是我的救命錢,
一定要還給我已有得身心障礙證明的人,否則我無法活下去
了」等語前來,以此表示對原審判決之未能甘服,有刑事聲
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經核尚非全無理由,應
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原審科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度,其量刑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智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林威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 分論併罰。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故引用原判決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 刑度。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財物價值達1,33 1萬9,177元,雖已逾500萬元,而有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之情形,惟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 原則,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論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判決認定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增加減免其刑之事由。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由被告 於偵查階段供稱其不知道工作性質為詐騙集團車手等語(湖 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530200號卷第10頁),顯見 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無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即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即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最高刑度 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缺錢即恣意加入前開 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 上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分工、取財次數非少且金額甚鉅等 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 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 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 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加入 前開集團期間、犯罪歷程長短、所處之角色地位,乃依指示 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財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對於取財之 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 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三年級休學 中,現於零售業打工,月收入約25,000元,與父母、兄弟同 住,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 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並說明: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尚 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
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 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 就原判決附表所示3罪(總刑期為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乃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無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原 審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馬俊霞之請求,以告訴人馬俊霞受騙金額高 達10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馬俊霞和解,亦未賠償或 表達任何慰問之意,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雖非無據。然考量共同正犯於犯罪過程,因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有所不同,仍應本於罪責原則依各行為人行為 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依據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量刑。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行為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示量刑因素,量刑時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 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參 與程度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指揮詐騙集團、或 親手實施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共犯;另比較各告訴人所受 全部損害,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依 據上開被告就犯罪參與分工之程度及尚未獲有犯罪所得,佐 以被告卷內其餘刑罰裁量因子,併合考量被告未與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之量刑因素,原審量處被告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屬妥適。 原審量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因子予以考量,本 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財情形 證據 原審主文 1 林家瑄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李逸杰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瑄佯以投資股票、以虛擬貨幣入金為由,林家瑄遂於右列時間,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幣商外務員,並與林家瑄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林家瑄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⑴林家瑄於113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信合美眼科門口停車格,交付現金200,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⑵林家瑄於113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付現金480,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12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⑶113年1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已扣案)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2024格字第0279號函暨所附出租紀錄、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507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215號鑑定書、採證照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銓祥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向鍾銓祥佯以可在APP及網站儲值操作投資為由,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鍾銓祥在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地址詳卷)住處,與鍾銓祥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鍾銓祥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⑴鍾銓祥於113年1月16日10時2分後某時,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⑵鍾銓祥於113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3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⑶鍾銓祥於113年1月22日10時31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251,500元、金條共26兩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⑷鍾銓祥於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1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1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2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馬俊霞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1時54分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李逸杰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1月16日21時54分許起,使用LINE向馬俊霞佯以可保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馬俊霞遂於右列時間,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幣商外務員,並與馬俊霞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馬俊霞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馬俊霞於113年1月20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20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⑷高雄市警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50500號函暨所附刑案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147號鑑定書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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