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46號
KSHM,114,金上訴,346,202507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子濠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不高
,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情狀可憫,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比較新舊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於
本院雖自白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涉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
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嗣於本院始自白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本件縱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
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至被告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以其犯罪所得不高(按:原判決認定為600元),需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認其犯罪之情狀可憫,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
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
詐欺案件之犯罪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
統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
3年間增訂本罪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有意識地課予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
在遏止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
團為限,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
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
達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
騙情節、方式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
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
開立法意旨。況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層轉詐欺贓款給
其他上手之工作,係整體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之
一,佐以告訴人江惠姍所受損害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足認被
告之犯罪情節非輕,衡酌其所為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其另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但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亦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給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守
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
江惠姍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追訴犯罪更加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
訴本院後雖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江惠姍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有不能安
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詐騙之金額,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