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乙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113
年度偵字第10056、10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
偵字第1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名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李名峰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即張乙聖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名峰、張乙聖(下稱被告李名峰、
張乙聖)均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01、401-402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明示就本
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名峰部分
(一)被告李名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與被害人薛富營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請鈞院從輕量刑。
(二)被告李名峰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
二、被告張乙聖部分
(一)被告張乙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還款意願,原
審量刑過重。
(二)被告張乙聖目前任職於益東工程行,因父親罹患馬尾綜合
症無法工作,需要靠被告張乙聖維持生計,請給予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張乙聖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被告李
名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
乙聖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李名峰部分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李名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本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及審酌被告李名峰已與告訴人薛富
營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容有未合,被告李名
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被告李名峰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名峰正值青壯,未
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
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
取告訴人薛富營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薛富營達成調解並
履行調解條件,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24日
調解書(本院卷第207頁)可證,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
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張乙聖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張乙聖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張乙聖正值青 壯,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 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順利獲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 張乙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由其父賠償告訴人陳信 良3,000元,有和解書為佐(原審卷一第349頁),另於原審 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據可證(見 原審卷第351-352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 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張乙聖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張乙聖所為7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二)被告張乙聖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須照顧父親,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張乙聖 與一位告訴人(陳信良)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張乙聖7 次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
事。被告張乙聖雖於本院表達願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李孟哲、黃莉雅、蘇詳修、吳明傑、 朱旻建、羅冠廷之結果,其中告訴人蘇詳修無意調解,其 餘告訴人均未回應,有本院114年4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可證,原審判決後既無新量刑 因素出現,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張乙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 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