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48號
KSHM,114,金上訴,24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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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辰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
由Telegram暱稱「美猴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緣上述詐欺集團前於112年11月間,已藉由
投資詐騙致柯龍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次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80萬元予其他取款車手。謝辰昀則於加入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對柯
龍傑施以相同詐術,約定追加投資150萬元,並由謝辰昀於1
13年2月29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使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及「外務專員黃興忠」工作證,向柯龍傑收取上述款項
,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上述詐
欺及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二、案經柯龍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5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經被害人柯龍傑於警詢指證歷歷,互核大致
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取款現場蒐
證照片為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作案手機、贓款真鈔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柯龍
傑)、道具鈔149萬4,000元(已由警方取回)等物扣案為憑。
被告之歷次自白既有前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關於洗錢罪及自白
減刑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自承加入從事投資詐騙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在
本案前已有4次依集團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另案
審理),見過詐欺集團其中2名成員,與其對接則係Telegram
暱稱「美猴王」之人,扣案灰色iPhone手機(無IMEI)係對方
所交付之工作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3至15、78至79頁、原審
卷第65、74頁、本院卷第107頁),其主觀上顯然知悉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而組成具有牟利性
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而擔任取款車手,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名。
 ⒉被告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約定追加投資1
50萬元後,由被告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致未得逞,依原先共同犯罪計畫,本係藉由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且
被告已與被害人見面,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其中6,000元為
真鈔,其餘149萬4,000元為警方提供之道具鈔),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雖因取款過程在警方掌控下,致未實
際發生加重詐欺及洗錢結果,仍構成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
遂罪名。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⒋檢察官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
遂罪),均應予更正;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
13年度偵字第31396號),核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併此敘
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未實際發生,危害相對較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為有利因子。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詐欺未遂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特種文書)」及「外務專員
黃興忠」工作證而行使,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150萬元,
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幸經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遂,預計詐欺及洗錢金額非低,並使偵查機關難於
追查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真實身分,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
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未遂)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擔任取款
車手屬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尚非詐欺集團高層或核心成員,
所收款項經警方當場查扣發還被害人,支配犯罪程度及所生
危害相對較輕,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因詐欺另案在監執行,
入監前從事吊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作案手機,均屬詐欺集 團交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既由被告支 配占有中,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贓款經警方查扣,分別發還被害人( 真鈔)及由警方取回(道具鈔),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於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因與本案無關,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另有獲取犯罪所得或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印章 1枚 「黃興忠」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忠」 3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萬元」 4 灰色iPhone手機 1支 無IMEI(作案手機) 5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已發還被害人柯龍傑 7 道具鈔 149萬4,000元 已由警方取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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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