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附表一編號1至5、12、13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庚○○附表一編號1至5、12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庚○○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庚○○可預見看管他人使其待在特定處所且不得任意離去,常
與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少年張○君邀來
擔任看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
所有人進行管控,避免其等侵吞詐欺贓款。庚○○即與少年張
○君、周宥廷、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
君先於111年8月1日20時40分,陪同周宥廷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將呂盈穎帶至上揭「凱羅藝
術飯店」610號房,由庚○○、少年張○君先於上開房間內監控
呂盈穎,丁○○則在凱羅藝術飯店703號房,監控巳○○約3小時
,再返回「凱羅藝術飯店」610號房,與庚○○、少年張○君共
同監控呂盈穎,避免呂盈穎將帳戶掛失或將款項提領一空(
庚○○涉犯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盈穎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以附表一
編號6-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
號6-1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
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
流斷點。
二、案經壬○○、子○○、寅○○、癸○○、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就有罪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191、31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 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丙、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犯罪,我 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 被告僅與少年張○君看顧呂盈穎,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 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共犯丁○○、少年張○君共同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看管同 案被告呂盈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盈穎土地銀行帳 戶,並以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
6-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丁○○、呂盈穎、周宥廷、證人即少年張○君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證人丁○○與暱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君) 」及暱稱「壞壞(即周宥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與暱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少年張○ 君微信叫車紀錄、備忘錄記載公費款項、少年張○君與暱稱 「太子」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少年張○君證稱:我當時找丁○○、被告來工作,工作內 容是帶到飯店的人有什麼需求就幫忙處理,我有將此工作內 容跟丁○○、被告說明,暱稱「壞壞」也有叫我跟丁○○、被告 說要注意看顧對象有無奇怪舉動,例如不能玩手機,也不能 離開飯店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呂盈穎證稱:當時被告丁○○、庚○○、少年張○君輪 流在房間控制我,有時他們會有人離開,但至少會有1人在 房間內,少年張○君說我至少要3到5日後才能離開,他們把 我手機收走,及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偵 二卷第127頁)相符,佐以被告供稱:我和丁○○、少年張○君 是朋友,少年張○君說去飯店陪人有錢拿,條件是陪人12小 時1,500元,之後少年張○君帶證人呂盈穎來,並叫我幫證人 呂盈穎買吃的東西或飲料,及不要讓他出去,證人呂盈穎的 手機好像被少年張○君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 第16頁、第195頁),可知被告係經由少年張○君邀同前來看 管證人呂盈穎,並可因此獲得金錢對價,且是由少年張○君 告知被告庚○○工作內容,即包含沒收手機、幫證人呂盈穎購 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知悉證人呂盈穎係不得自 由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檢察官認證人呂盈穎因自願 接受監管而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解於被告 客觀上係從事看管、監視證人呂盈穎一舉一動之行為。 ⒊觀被告與少年張○君之對話,其等討論到「欸你先不用過來、 車主還要一段時間」、「不要講到本名」、「你叫蛋包飯、 我叫樹枝、他叫男模」、「我要去接另一個車主」、「明天 男模要接另外一個」等語(見警二卷第142至144頁),被告 供稱:我跟丁○○、少年張○君都是朋友,但當時去的時候, 少年張○君就說要幫每一個人取綽號,雖然我們都認識,但
我沒有太在意為何要取綽號,就幫大家取綽號,蛋包飯是少 年張○君,男模是丁○○,車主是跟我們在同一間房間的人, 我負責幫對方買東西,不要讓他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95 頁;原審金訴卷第402頁),考量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丁○○ 、少年張○君均認識,卻特別為此取綽號,顯然知悉不能使 用真名從事該顧人之工作,被告等人之目的明顯是為避免通 訊軟體紀錄或通話內容遭查獲時,易為檢警鎖定其等真實身 分或遭監控之車主供出真實姓名。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盛行數 十年,尤其近年詐欺集團之話術、犯罪手段、分工越發精良 ,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屢創新高,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立法 委員更嚴厲督促政府機關詳為因應對策,此情早已為公眾週 知,而「車主」、「車」、「車手」等詞彙,為詐欺犯罪中 關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者之常 用代稱,亦廣為媒體報導及社區警政、學校教育之宣傳。然 被告供稱:我為了賺報酬,所以就去飯店顧人,我都沒有再 去問為何要看管車主,也沒有要管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403頁),則由被告與少年張○君在對話中多次提及 「車主」,並負責看管車主,共犯丁○○證述:「被告跟我、 張○君一起作陪人的工作。車主就是指呂盈穎那些人」(見 偵一卷第197頁),並於原審認罪,表示:「我這個部分是 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益徵被告跟丁○○、 張○君間有犯意聯絡,被告對於其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竟毫不在意,執意而為之,應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稱:我知道控制他人行動自由 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 然觀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推諉卸責、避重就 輕,對於受雇顧人之理由、不讓車主離開房間之原因、對話 紀錄取綽號之原因、為何以車主代稱等關鍵內容,均泛稱不 知原因、不知情(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15頁、第 195至196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金訴卷第402至403頁), 但依前述理由,被告對於在飯店內看管證人呂盈穎客觀上顯 屬監控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目的極有可能在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偵 查中供稱:我只知道丁○○也是來陪人,我不知道丁○○、少年 張○君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丁○○為何會在飯店另一間房間等 語(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26頁;偵一卷第194頁), 惟被告與丁○○、少年張○君具相當之情誼,彼此間互相信任 ,少年張○君方會找被告、丁○○一起犯案,丁○○、少年張○君 均自承對本案具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與上述二人互通聲息,
當同有不確定故意,由此益徵被告前揭避重就輕之辯解,難 以採信。
⒌被告扣案手機有與少年張○君之對話提及取綽號、車主等內容 ,已如前述,足認其已預見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可 能,仍執意負責在飯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既非實際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取款、收水之人,則其手機內縱無與施用 詐術、取款相關之對話內容,亦無解其本案之罪責。(二)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且由其與少年張○君、原審共同被告周宥廷暱 稱「壞壞」之對話內容,不能認定其明知為詐欺犯罪並有 意使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 訴意旨認其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係立 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控,並得在 場與少年張○君、暱稱「壞壞」之人以通訊軟體討論本案 犯罪過程,是其涉案情節與扮演角色均較提供帳戶者為嚴 重,顯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案犯 行,並擔任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應屬共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足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附表 一編號6-11所示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11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1部分與丁○○、周宥廷、少年張○君( 行為時已滿14歲)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屬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1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11部分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1部分,與丁○○、周 宥廷、少年張○君等不詳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供述知悉少年張○君實際年紀(見聲羈卷第26頁;原 審金訴卷第142頁),是其與少年張○君共同實施附表一編 號6-11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在上揭飯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容任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被告詐欺、洗錢犯 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6-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連繫少年張○君等人(見 警一卷第5頁、第16頁;原審金訴卷第145頁),為供事實一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前述部分之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8月間,加入 丁○○、周宥廷、少年張○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宥廷負責 與少年張○君聯繫帳戶所有人看管事宜,再由少年張○君、丁 ○○、庚○○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帳戶所有人進行管控,避免渠等侵吞詐欺贓款。詎庚○○ 竟與丁○○、周宥廷、少年張○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少年張○君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前往家樂福鼎山店將巳 ○○帶往凱羅藝術飯店703號房,由庚○○、丁○○、少年張○君
於上開房間內監控巳○○,避免巳○○將帳戶掛失或將款項提 領一空(庚○○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 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5、12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5、1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附表一 編號1-5、1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12部分涉有前述罪嫌 ,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丁○○、少年張○ 君、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供,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暱 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少年張○君微 信叫車紀錄、備忘錄記載公費款項、少年張○君與暱稱「太 子」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僅受命看顧呂盈穎, 沒看管巳○○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巳○○證述:「(當天上述2位男子是否有對你施以 強暴、脅迫、暴力等行為,或限制你人身自由之行為?) 2個都有限制我人身自由,第一個男子(編號9號)就叫我 不要亂跑、拿我手機、對我搜身,第二個男子(編號3號 )就只有與他交接顧我,沒有跟我講話。(經查編號3號 之男子為丁○○、編號9號之男子為張○君,2人與你是否有 仇恨、糾紛、嫌隙?是否認識?)沒有。我們不認識。( 當天在飯店內除丁○○、張○君外是否還有其他人限制你自 由?)就只有他們2個,沒有其他人介入了」(見警二卷 第66頁)等語。核與共犯張O君證述:「我帶巳○○回到房 間後,我就要丁○○來我這間房間顧人(巳○○),我則回呂盈 穎的房間。丁○○說他想要自己顧一個,就可以一個人拿12 小時1500元,我跟庚○○因為一起顧(呂盈穎)則是平分1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2-123頁)、證人丁○○證述:「 (你因何事在巳○○所承租之703號房?)暱稱「壞壞」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絡,叫我去那間房間陪裡面的 人,房內的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我去到房間後就看 到他一直在睡覺,而我在旁邊玩手機,在14時許暱稱「壞 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絡跟我說有人找房內的 人,我就跟他一起到樓下,之後他就被不詳2個男子帶走 。(承上,你與該名男子到樓下被2個不詳男子帶走後, 你前去何處?) 我就回房間610號房(呂盈穎)找張○君、 庚○○」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相符。則被告自始沒有看管巳○○,且僅與張○君約定 共同看管呂盈穎係平分1500元之報酬,足證被告就巳○○部 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12)並未參與,堪以認 定。
(二)此外,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暱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 ○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少年張○君微信叫車紀錄、備忘 錄記載公費款項、少年張○君與暱稱「太子」之對話紀錄 均不足作為被告確實有看管巳○○之證據,自無從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5、12所示 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5、12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5、12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 2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戊、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5、12、13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之撤銷理由詳見下述),既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依據,亦應予以撤銷。(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證,則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有 罪部分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己、本院撤銷附表一編號13罪刑之理由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 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6、第26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審就未起訴或併辦部分亦為實體之裁判 ,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2款後段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查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號、第3257號 、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13)之被告為呂盈穎,有前 述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證,顯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之犯 行為移送併辦,自不得加以判決,原審就未起訴之該部分為 實體之裁判,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二、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犯行部分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 有上述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撤銷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恆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認股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50,000元 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111年8月2日12時28分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2時32分 34,559元 2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投資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50分 150,000元 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會員在網路上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54分 109,730元 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950,000元 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無罪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購買新股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5分,應予更正) 390,100元 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罪 6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做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壬○○(起訴意旨誤載為己○○,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1分 50,000元 呂盈穎土地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1年8月2日9時42分 50,000元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4分 99,990元 呂盈穎土地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1年8月3日12時14分 100,000元 8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4分(起訴意旨誤載為31分,應許更正) 250,036元 呂盈穎土地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50分(起訴意旨誤載為47分,應許更正) 200,099元 呂盈穎土地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47分 749,990元 呂盈穎土地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1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49分 20,2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萬200元,應予更正) 呂盈穎土地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2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32分 50,000元 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罪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辛○○(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59分 29,990元 呂盈穎土地銀行帳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壹支 共犯丁○○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庚○○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