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05號
KSHM,114,金上訴,20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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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6、35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胤愷具狀上訴時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表示不服,有其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至15頁),且被告陳胤愷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陳胤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6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張兆詠上訴時雖主張其主觀上只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具有詐欺及洗錢正犯之直接故意
,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不再爭執原審所認定之主觀犯意(本院卷第165、269頁),
具狀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之其餘部
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7頁)。
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即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陳胤愷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第二審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意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調解,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張兆詠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深感悔悟,
並已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其罹患自體免疫疾
病需定期回診及自費施打藥劑,方得穩定病情,故犯罪情狀
與犯後態度堪值憫恕,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
輕判,以啟自新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所為該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胤愷、張兆
詠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胤愷、張兆詠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
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兆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82至84
頁,原審金訴卷二第265頁,本院卷第156、309頁),且供
稱其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兆詠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應
張兆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由於被告陳胤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迄至
上訴後方具狀改口坦認,核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
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
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苛,惟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張兆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
故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其洗錢犯行部分,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另由於被告陳胤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自與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
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張兆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張兆詠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
角色,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
所得,而詐欺、洗錢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是以目前國內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縱令被告張
兆詠於犯後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
,且其自身罹患有免疫系統疾病等情屬實,然就其所犯已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照被
張兆詠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而言,以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實難認在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後,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前開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張兆詠及其辯護人
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張兆詠、陳胤愷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收
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陳胤愷係邀
約被告張兆詠擔任取簿手,並居於上手指示被告張兆詠之地
位,犯罪惡性較被告張兆詠為高,又被告張兆詠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被
張兆詠表達有調解意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原審報到單在卷可
參(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張兆詠犯後仍願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陳胤愷則始終否認犯行,恣意為辯
,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
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之
刑罰對應;併參酌張兆詠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衡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陳胤愷、張兆詠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張兆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陳
胤愷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張兆
陳胤愷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定被
張兆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胤愷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本院經核原審已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
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陳胤愷雖具狀上訴改坦認犯行,並表示其有意與被害人
調解,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迭經
本院合法送達被告陳胤愷之開庭傳票,被告陳胤愷竟均未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
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7、187、203、205、265頁
),實難認被告陳胤愷犯後確已有悛悔之心,並有意填補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另被告張兆詠雖上訴主張其亦有賠償該等
被害人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然因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分別為150萬
元、25萬5,000元、144萬元、70萬元,總額高達389萬5,000
元,而被告張兆詠於本院審理時卻自陳其月收入約3萬元,
身上沒什麼錢,如果和解的話,要向父母借錢等語(本院卷
第309、311頁),足徵以被告張兆詠之現有經濟能力而言,
實難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更遑論上開被害人經本院詢
問後,或表示並無意願與本案被告進行調解,或無法接通電
話,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
從而,被告陳胤愷雖在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改口坦認
犯行,但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實不足以
認定其犯後態度確已有所改變,另因原審就被告張兆詠之量
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有所變動,而原審就上開被告2人所
為,斟酌上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屬
妥適,並無輕重失衡情事可言,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純屬其等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
尚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
張兆詠、陳胤愷2人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胤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陳欣怡」誘騙蘇麗梅下載APP「盛世投資」,佯稱該平台可抽籤認股,致蘇麗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張宏中臺企帳戶。 111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50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3頁) 2.蘇麗梅合作金庫存簿封面(警一卷第75頁) 3.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一卷第85頁) 4.蘇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7至101頁) 起訴書部分 2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yu chen」誘騙張雅婷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雅婷匯款儲值,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 1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105頁) 2.張雅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警二卷第115頁) 3.張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1至122、128至186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5日 13時37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7日 22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1分,應予更正) 3萬9,000元 111年3月10日 2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3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3 張曜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邱潔宜」與張曜鵬認識,自稱中國信託理財專員,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鵬聯繫,誘騙張曜鵬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曜鵬匯款儲值,致張曜鵬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3.張曜鵬台新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11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215頁) 5.張曜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7日 13時2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24分許 135萬元 4 鄭堂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以臉書暱稱「KATE」與鄭堂閔認識,誘騙鄭堂閔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鄭堂閔匯款儲值,致鄭堂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1日 12時許 10萬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7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47頁) 3.鄭堂閔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81至283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37至341頁) 5.鄭堂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7至335、343至34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10日 12時47分許 60萬元 5 蔡禾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通知蔡禾奕,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蔡禾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6時59分許 1萬8,8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9頁) 2.蔡禾奕與詐欺集團城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19至20頁) 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陳胤愷、張兆詠無關) 6 黃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佳蓓(後改為楊中豪)」、「楊先生」通知黃宥綸,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黃宥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41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3頁) 2.黃宥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14至18頁) 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陳胤愷、張兆詠無關)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陳胤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張兆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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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