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6號
KSHM,114,金上訴,19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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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晟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20、321、322、3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
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112年度
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度偵字第2990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112年度偵字
第3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晟瀧商勝霖林元鴻(撤回上訴確定)、李凱宸彭彥
禎及陳昱誠(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翔」、「小
陳(高維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由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負責提供如附件
第三層帳戶欄;商勝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
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再由陳晟瀧商勝霖林元鴻李凱
宸、彭彥禎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陳晟瀧商勝霖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編號1、3、4、5、7、8、9所示黃彥綺林美蓮、黃淑璽
劉沛宜、張明萍、曾鳳琴陳姵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3、4、5、7、8、9所示
之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
、4、7、8、9之詐欺贓款輾轉匯至上開陳晟瀧之帳戶後,由
陳晟瀧予以提領;將附表一編號3、4、5之詐欺贓款輾轉匯
至上開商勝霖之帳戶後,再由商勝霖予以提領,陳晟瀧、商
勝霖於提領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彥綺、林美
蓮、黃淑璽、劉沛宜、張明萍、曾鳳琴陳姵蓁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張明萍、曾鳳琴
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內分局、金門
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晟瀧(下稱被告陳晟瀧)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已載明對於全部判決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13頁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人
即被告商勝霖(下稱被告商勝霖)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
: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難以甘服而聲明上訴(見本院院一
卷第35頁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陳晟瀧商勝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明示僅一部上訴(本院院一卷第147至161頁)
,嗣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商勝霖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院一
卷第252頁),然此仍非上訴人對一部上訴之明示,被告商
勝霖亦未撤回其量刑以外之上訴;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中
雖亦僅爭執判太重(見本院院一卷第283頁),惟同樣未明
示僅對量刑上訴或撤回其量刑以外之上訴,為保障當事人訴
訟權益,自應認被告陳晟瀧商勝霖均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被告商勝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158頁),且
被告商勝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檢察
官、被告陳晟瀧商勝霖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253、2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晟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二【下稱原審院二卷】第139頁、
本院院一卷第284頁);被告商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
院院一卷第150頁)坦承不諱,被告商勝霖之辯護人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商勝霖係認罪(本院院一卷第2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張明
萍、曾鳳琴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3至5、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3至5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
日在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
條、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
日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
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
卷第21頁、警一卷第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偵九卷
第13至17頁)、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在彰化銀行苓雅
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11月10日在中信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
)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陳晟瀧商勝霖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陳晟瀧商勝霖所為之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
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是比較上開減刑之規定,裁判時之規定較嚴格,而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陳晟瀧商勝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犯洗錢罪
(原審院二卷第139、140頁,本院院一卷第150、284頁),
然被告陳晟瀧於偵查中均未承認洗錢罪(見他二卷第129至1
31頁、警一卷第53至59頁、偵三卷第157至161頁、偵十一卷
第11至17頁、警四卷第6至10頁、警七卷第77至86頁、偵十
五卷第11至13頁),並於最後一次偵訊時供稱:「(問:對
於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領錢,但是我不
知道是詐欺的錢」(偵十五卷第12頁);被告商勝霖於偵查
中亦未承認犯洗錢罪(見偵十二卷第11至20頁、警三卷第1
至4頁、警一卷第91至96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並明確
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認罪?)我沒有。我是幣商」
(偵四卷第23頁),是被告陳晟瀧商勝霖於偵查中均未自
白。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被告陳晟瀧商勝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被告陳晟瀧商勝霖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長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被告陳晟瀧就附表一
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
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
號3至5;陳晟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晟瀧、商勝
霖與同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及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商勝霖
附表一編號3至5(3罪)及被告陳晟瀧就附表一編號1、4、7
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陳晟瀧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取財罪,被告商勝霖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詐欺取
財罪,此有被告陳晟瀧(他二卷第129至131頁、警一卷第53
至59頁、偵三卷第157至161頁、偵十一卷第11至17頁、警四
卷第6至10頁、警七卷第77至86頁、偵十五卷第11至13頁)
及被告商勝霖(偵十二卷第11至20頁、警三卷第1至4頁、警
一卷第91至96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原審院二卷第140頁
),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晟瀧商勝霖
為賺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護,並無特殊
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同情,然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檢察官亦認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本院院一卷第326頁),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晟霖、商勝霖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陳晟瀧
商勝霖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及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
之財產損失,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陳晟瀧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商勝霖於原審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被告陳晟瀧與附
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其餘附
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而被告商勝霖
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5之劉沛宜達成調解(按:未
提出證明),兼衡以被告陳晟瀧商勝霖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被告陳晟瀧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再酌以
被告陳晟瀧商勝霖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陳晟瀧及商勝
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
被告陳晟瀧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及五主文欄(陳晟瀧商勝霖)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晟瀧商勝霖所犯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陳晟瀧商勝霖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 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商勝霖所犯分別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及1年8月;就沒收部分,認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然經 被告陳晟瀧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 均非屬被告陳晟瀧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 ,不予沒收,而就被告陳晟瀧繳回之附表一編號1取得之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之報酬、編號8、9部分共



領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就被告商勝霖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罪所得6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被告陳晟瀧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被告商勝霖主張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二人 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 經詳述如前,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屬正確。而 被告陳晟瀧除於原審中賠償曾鳳琴3萬元外,並無與其他被 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院一卷第323頁);被 告商勝霖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林美蓮達成和(調)解,約定 由被告商勝霖以每月1期,分12期給付20萬元,並自114年7 月20日起第1至11期給付16000元,第12期給付24000元,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98號卷第125 、126頁),然此和(調)解之履行期甚長,被告商勝霖目 前尚未有實際彌補告訴人林美蓮損失之事實;就劉沛宜部分 ,被告商勝霖雖於原審與劉沛宜達成和解,約定賠償3萬元 ,然被告商勝霖迄今僅有給付劉沛宜28000元,此有本院電 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本院院一卷第377頁);告訴人黃淑璽 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院一卷第213 頁),故被告商勝霖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黃淑璽。本院審酌 損害賠償本即被告依民事法律關係須對被害人履行之責任, 本非謂對被害人為全部或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認為得以 減輕刑責,遑論被告陳晟瀧於上訴後並無其他實際填補告訴 人損害之情形,被告商勝霖亦僅有與林美蓮達成和(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自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況被告 陳晟瀧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諭知緩 刑2年,而於11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院一卷第244-5頁),被告陳晟瀧於緩刑期間故 意再犯本案,且均係臨櫃提領數十萬乃至上百萬元之現金; 被告商勝霖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第二審方承認 犯罪,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有限,且其提供其中信及彰 化銀行帳戶帳號作為第三層帳戶,亦係臨櫃提領數十萬元轉 交上游,造成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情節均非輕微,原審僅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 、1年8月,更難認有何過重之有。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晟瀧商勝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商勝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同案被告林元鴻部分,原由被告林元鴻之配偶提起上訴,嗣 上訴人於114年6月4日撤回上訴,經被告林元鴻同意而確定 ;同案被告李凱宸彭彥禎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之行為人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原審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略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原審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原審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原審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略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原審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原審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原審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略)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略)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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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