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3號
KSHM,114,金上訴,18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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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林春華律師(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92號、第15753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1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麗琴范强淯幫助洗錢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洪麗琴部分,洪麗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項撤銷范强淯部分,范强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麗琴
范强淯(下各稱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合稱被告2人)均因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99至200、209頁)。是被告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劉立凱、告訴人曾淑梅蔡錦宗及楊雪
美(楊雪美已歿)之繼承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洪麗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及被告范
强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范强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應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
 2.被告洪麗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犯及被告范强淯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9至2
00、205頁),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此部分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3.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一般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高處斷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為低,此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惟被告2人此部分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比較不影響判決結果。
 4.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2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防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205頁),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76400號
第7至10、19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1172121200號第15至21、25至29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92號第59至63、109至117、139
至14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卷一第35
5、382至383頁),與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認上開犯行,業據前述,且被告洪麗琴與告訴人曾淑
梅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范强淯與被害人劉立凱、告訴人蔡
錦宗及楊雪美(已歿)之繼承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詳後述)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判決對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幫助洗錢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提供帳戶予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洪麗琴
國泰世華帳戶、幣託帳戶,與不知情之范廷鈞之郵局帳戶及
容任他人以范廷鈞之個人資料申請幣託帳戶,交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
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
徒增告訴人蘇佳荻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此部分未直接參與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麗琴已與告訴
曾淑梅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范强淯
則與被害人劉立凱、告訴人蔡錦宗楊雪美(已歿)之繼承
人達成調解,並就被害人劉立凱、告訴人蔡錦宗已為部分履
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0號、第20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兼衡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2人固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白犯行,惟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審酌,考量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何小英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並參酌告訴人何小英之意見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 難以被告2人一再否認,直至本院上訴時始為自白之情節, 即據以推翻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斷,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 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縱將被告2人上訴所指各情納入 考量,仍難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  3.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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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