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榮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
聲請再審。若有證據偽造的情形,受判決人可以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再審。㈠聲請人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
據原審所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2023_1129_105220_558」,燒錄於光碟片「秘錄器、影
片」内,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内)與二審勘
驗之門口監視器影片.mp4及監視器影片.mp4,審認勘驗結果
與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將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施壓,告訴人
身體被壓在牆上」等情相符。但是原審113年8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針對密錄器畫面勘驗時記載勘驗結果是「11.播放器
時間00:00:04時,張男橫持告示牌壓著孫女上半身至牆壁,
該牆壁可能有張貼鐵皮,孫女左側上半身遭推擠碰撞到牆壁
時,發出明顯之碰撞聲響。(孫女碰撞到牆壁時口中發出「
ㄟ」一聲)(圖13) 」(詳見本件易字卷第118頁)等情,聲
請人於二審審理程序時主張,本件告訴人孫千瓴既是左側上
半身遭推擠碰到牆壁,卻持右侧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傷害
告訴並非無疑。惟二審於判決書並未就前開事實與醫療機構
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關聯提出理由說明,有本件易字卷及
上易字卷審理程序筆錄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㈡復依原審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針對密錄器畫面
勘驗時記載勘驗結果是「9.播放器時間00:00:02時,張男直
立持著告示牌向牆壁走去,後孫女右腳向右邁步,處在張男
行進路上(圖9 、圖10)」(詳見本件易字卷第118頁)等情
。聲請人於二審審理程序時主張,本件告訴人孫千瓴係趁聲
請人直立持著告示牌而視線被告示牌遮蔽時,右腳向右邁步
處在聲請人行進路線前,並非聲請人蓄意持著告示牌走向本
件告訴人孫千瓴所站立之處。而二審竟枉顧原審審認之勘驗
結果,竟以「依前開勘驗所見,告示牌放在地上時,高度約
達被告脖子,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右前方,以被告朝向及視
線可以看到告訴人,此時被告顯然知悉自己與告訴人之相對
位置,之後被告方持告示牌面向告訴人直線前進,被告視線
固然為告示牌所遮蔽,惟被告接近告訴人後,直接以告示牌
朝告訴人推擊,其推擊方向控制精準,且於告示牌與告訴人
身體接觸後再施加力道,致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身體向後傾
斜。」等情,審認聲請人明知本件告訴人孫千瓴已向右邁步
站立之處,此有違誤之處。以上有本件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内容可資證明聲請人並無犯意,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有關原審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乙節,二審審認原審法官認
「被告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未予勘驗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影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為其
職權之合法正當行使。」;惟原審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庭稱
「從目前已經勘驗完員警密錄器晝面而言,尚無法認定被告
所稱之監視器影片還有勘驗必要,若審判程序終結後,本院
仍認無勘驗必要,將會在判決内交代原因」,並記載於準備
程序筆錄中(原審易卷第121頁)等情。原審法院並沒有無
勘驗必要之裁定,原審法院之誘導行為已詳如聲請人之上訴
理由狀所陳,不另贅述。況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期間多次於書
狀中陳明為維護司法威信,各級法院應避免有上下交相賊之
行徑。二審於判決書内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顯示原審法院有針對聲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進行勘驗乙
情為相關裁定,然經聲請人閱卷所交付之院卷光碟内容並無
上開裁定證據存在之蹤跡,故而請求於再審程序中調查上開
裁定之去向。據此,足證二審法院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裁定
)為其偽造或變造者。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㈣復按刑懲並行原則,原審及二審
法院合議庭對於證據之調查亦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情事:
懲戒的部分尚符評鑑及彈劾並軌制之處置方式。至於所涉刑
事部分,祈請研議是否移送檢察機關妥處。再者,二審既認
原審無勘驗聲請人主張之現場影像檔案之必要,則應尊重原
審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為不必要勘驗之裁
定,卻於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影像檔案,顯見原審確如
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指謫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至灼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6款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榮宏(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上
易字第4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罪刑確
定,該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
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二審審理程序時主張,本件告訴人孫千
瓴既是左側上半身遭推擠碰到牆壁,卻持右侧傷勢之診斷證
明書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無疑。惟二審於判決書並未就前開事
實與醫療機構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關聯提出理由說明;又
告訴人孫千瓴係趁聲請人直立持著告示牌而視線被告示牌遮
蔽時,右腳向右邁步處在聲請人行進路線前,並非聲請人蓄
意持著告示牌走向本件告訴人孫千瓴所站立之處,而二審竟
枉顧原審審認之勘驗結果,審認聲請人明知本件告訴人孫千
瓴已向右邁步站立之處,此有違誤之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等情。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稱、原審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復依聲請人之聲請勘驗其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檔案2
部,認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將告示牌朝告訴人方
向施壓,告訴人身體被壓在牆上」等情相符;而告訴人案發
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
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且其右上肢有數處瘀紅及擦挫傷
乃肉眼可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
、急診護理紀錄單、傷部照片可證,核與聲請人攻擊告訴人
之部位、力道相互吻合,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以雙方之間民、刑事糾葛甚深,
關係惡劣,非無犯罪動機,再依前開勘驗所見現場情形、相
對位置,認聲請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等情,經核並
無違誤。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
證據」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為爭執,核與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另以:二審於判決書内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規定,顯示原審法院有針對聲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進
行勘驗乙情為相關裁定,然經聲請人閱卷所交付之院卷光碟
内容並無上開裁定證據存在之蹤跡,足證二審法院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裁定)為其偽造或變造者云云。惟按法院之裁定
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
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本案一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
就聲請人即被告所請求勘驗之前所提出之監視器影片乙節,
當庭諭知從目前已經勘驗完員警密錄器晝面而言,尚無法認
定被告所稱之監視器影片還有勘驗必要,若審判程序終結後
,本院仍認無勘驗必要,將會在判決内交代原因等語,並記
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見本案一審易字卷第121頁)。此項
法官當庭口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意旨,自屬法院之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聲請意旨所
指「經聲請人閱卷所交付之院卷光碟内容並無上開裁定證據
存在之蹤跡,足證二審法院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裁定)為其
偽造或變造者」云云,核係誤會,自非得資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
㈣聲請意旨復以:二審既認原審無勘驗聲請人主張之現場影像
檔案之必要,則應尊重原審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規定為不必要勘驗之裁定,卻於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上
開影像檔案,顯見原審確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指謫違反法
官倫理規範云云。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主張違反法官倫
理規範乙節,業已敘明:按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9條分別
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
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
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又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認被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未予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依前述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為其職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另法院
得參考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亦為法院職權之合法正當
行使,均難認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9條規定。被告
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4)
,經核尚無違誤。而刑事審判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並於判決內明確論斷及說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
應不得指為違法。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
,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證據之調查與取捨,與第一審有相
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案關於有無勘驗聲請人
主張之現場影像檔案之必要,係屬審判程序中關於證據之調
查與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屬職權之行使,即難認
本案承辦之第一審、第二審法官有何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可
言,而事實上承辦本案之第一審、第二審法官亦未因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非屬合法之聲
請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