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錢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5933、36475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9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確定判決十分不服,簡直司法迫害
,故入人罪,已經向告訴人說明清楚聲請人其實是無辜的第
三人,也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卻不依不饒,聲請人遭
判刑有期徒刑四月,深感不服等語。
二、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分析本條
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
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所謂「敘述
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
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
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81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因犯洗錢防
制法等罪,經臺灣高雄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再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 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
然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
、證據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17日補具原
判決繕本,但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有其114年6月17日之刑事
補正狀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
意見,亦僅再三陳稱是司法迫害,要跟告訴人沒完沒了等語
(本院卷第62頁),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參。
㈢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與非
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且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之非常救濟程序不同,故聲請意旨所臚列
刑事訴訟法、刑法,乃至於我國憲法等相關法規之條文內容
、規範目的及內涵(例如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舉證責任等
)、證據法則及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節,具屬聲請人
對於法規解釋及適用之意見,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應審究,自非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
並未提出新證據,雖敘述事發經過,主張被害,然核係屬聲
請人對於犯罪之事實抗辯,且與原確定判決整理其答辯之要
旨,並無二致,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聲請人並未指
出再審證據為何,僅泛稱諸多司法迫害、檢察官不依不饒等
語,顯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於其再審意旨主張自己是被害人等語,
至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應認不符合提起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各節,聲請意旨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亦未提出新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