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
請人)聲請再審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迥異,之前雖曾聲請再審,然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6
號裁定,混淆該要件,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意圖否定聲請再審之合法性。本件聲請對113
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開啟再審,該確定判決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即一審及二審均未針對關鍵之32分鐘監視器
錄影畫面予以調查勘驗,家樂福公司之保全主管李秋萍僅提
供5分鐘監視器錄影,嚴重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且聲請人已
提出家樂福公司內部SOP,證明公司明文禁止保全人員對客
戶進行搜身,原確定判決有關李秋萍對聲請人之行為是否符
合公司之SOP均未詳查,容有違誤。即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裁定已有明顯錯誤,導致聲請人無
法對於原確定判決再提再審,故而請求駁回114年度聲再字
第3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裁定,以上述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理由,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確定判決開啟再審
程序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
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12號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判
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裁定第3頁之說明),聲請人本次於114年5月27日指摘原判
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顯然已經逾判決送達後
20日,即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再審意旨請求駁回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156號裁定,依聲請人所述,係要排除該二確定裁定
之效力,以免阻止本次聲請再審,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56號裁定已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事由不合規定加以說明,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亦解釋無法對於113年度聲再字第
15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理由,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
,即依法律規定,無從對於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亦無任
何依據得以駁回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156號確定裁定,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同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