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1號
KSHM,114,聲再,3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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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承佑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罪部分(原審
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乃聲請人借
用姑姑名義購入者,而依過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83頁)雖
顯示A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即完成過戶,但當時並未交車
,且由聲請人所提與姑姑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再證1」
,本院卷第31至181頁),其中聲請人於108年8月31日3點35
分所傳送「姑姑車交到了啊證件在我這我明天開上去拿給你
順便拿錢給你」之文字訊息(下稱「B訊息」),則可知聲
請人於傳送該文字訊息斯時才取得A車。以之對比原確定判
決引用甲男、乙男(即依序為洪、陳姓少年)證述內容,所
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乙男之時間、方法既為
「108年8月間下旬晚上某時許」;而甲、乙男所證稱之具體
交易時間點復為24時許,及具體交易方式乃為「聲請人駕駛
A車抵達潮州鎮某處和與甲男共乘機車到場之乙男交易」(
以下就甲、乙男之具體證述內容合稱為「再證2」,本院卷
第203至207、211至216、219至225、228至237頁為警詢部分
),則「再證1」之「B訊息」、「原判決認定交易時點」、
「再證2」,以上三者之交集僅餘「108年8月31日24時許即
同年9月1日0時許」。然再參諸卷內之車牌辨識系統列表(
下稱「再證3」,本院卷第249至260頁,嗣經整理為本院卷
第349頁之表格資料)及辨識攝影機畫面暨分布位置圖(下
稱「再證4」,本院卷第271至301頁),足認A車於「108年8
月31日下午8時52分至同年9月2日上午3時52分之間」並未出
現在屏東縣潮州鎮,則以甲、乙男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事證相
互矛盾,聲請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予乙男之情至灼。又「再證1」乃聲請人親友於聲請人
遭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者,自
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
再審。
 ㈡尤有甚者,乙男對於「108年8月間下旬晚上某時許」之交易
經過,具有證述內容不一、並就特定部分記憶異常清晰,其
他部分則記憶模糊等明顯瑕疵,則乙男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本
非無疑,復為目的性證人,自有為減輕刑責而謊稱向聲請人
購毒之可能;且甲男另證述其於同年10、11月間向聲請人購
買咖啡包之犯行,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中之關鍵理由
就是「再證3」與甲男指訴之交易時點無關,對比之下,足
認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際,顯漏未審酌「再證3
」此一有利聲請人證據,益徵本案確有應准予開啟再審之事
由(本院卷第5至15、327至329、345至371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認其於「108年8月間
下旬晚上某時許」,在「屏東鎮潮州鎮某處」,販賣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乙男,而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
帶說明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
規定致無從適用,且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對向犯之結構,故自
始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並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亦即
主要以「再證2」甲、乙男具體證述內容相一致之部分(並
詳述不一致部分如何不影響相一致部分內容之真實性;暨詳
述施用、持有未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乙男指證聲請
人販毒無從獲得減刑優惠,反而只有遭聲請人記恨報復之風
險);再佐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斟以聲請人不諱言
以A車作為交通工具,暨其先是否認與乙男相識、嗣方坦承
認識乙男等節,而為認定。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
108年8月間下旬晚上某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
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又聲請人一同被訴於108年10、11月間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予甲男各1次之犯行,乃經判處「無罪」確定
,即非本案聲請再審之標的,併予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㈡之部分,主要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甲男、乙男
具體證述內容(即「再證2」)之取捨,再事爭執;至其餘
所述,乃屬原確定判決「無罪」之部分,而核與本案再審聲
請標的即同一判決「有罪」部分,顯然欠缺關聯性,均要非
適法之再審事由。遑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另被訴於108年1
0、11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甲男「無罪」部分之論
證主軸,毋寧是該部分僅有甲男之片面指證,檢察官所提出
之「再證3」、「再證4」等客觀事證,均無從為甲男該部分
指證內容之補強,故依法就該部分俱為無罪之判決,而「從
未」援引「再證3」、「再證4」作為聲請人不在交易現場之
論據,原不容聲請人混淆視聽;尤以,檢警之所以蒐集「再
證3」、「再證4」,本意僅在於駁斥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
本案到案之初,所為「於108年5、6月間以長孫身分參與祖
母告別式後,就遠走臺南躲藏,而未曾再到屏東縣潮州鎮」
等不實辯解(本院卷第192至199頁),均併指明。
 ㈢至首揭聲請意旨㈠之「再證1」、「再證3」、「再證4」部分
,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究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之「B訊息」,只能證明聲請人乃「於108年8月31
日3點35分」傳送內容為「姑姑車交到了啊證件在我這我明
天開上去拿給你順便拿錢給你」之文字訊息給其姑姑。亦即
聲請人乃係傳送「B訊息」之際,方向其姑姑「報告」已交
車完成故業得返還證件(註:A車是聲請人向其姑姑借用名
義所貸款購入,是故其姑姑先前乃提供身分證件予其辦理相
關手續)。而以聲請人當時傳送之「B訊息」目的乃在於「
報告」已可返還身分證件之事,且有返還身分證件義務(責
任)者,為表示自己對於借得之身分證件乃用心保管而擬親
自交還、不假他人之手,並迨其確認自身有親自登門返還身
分證件之餘暇後,始向出借身分證件者報告返還計畫,事所
恆有;另因別有要事亟需優先處理致予遺忘,嗣(因遭提醒
等故)方憶起須返還所借用之他人身分證件,亦非罕見。是
「再證1」之「B訊息」,顯無足遽為聲請人迄至傳送該文字
訊息當下始予取得A車之認定,首應指明。
 2.而「再證3」、「再證4」,本只能「正向」證明A車「有」
於「再證3」所顯示之時間點,行經「再證4」所示具車牌辨
識系統攝影機之設置地點且遭攝錄並經完整辨識出A車之車
牌;尤以「再證4」之攝影機顯非遍布屏東縣潮州鎮之每一
條道路而要無遺漏,且絕大多數只能攝錄及於單向車道、要
非兼及雙向車道,自不能反面推論「再證3」以外之時間點
,A車均未駛入屏東縣潮州鎮甚明。
 3.承前述說明,可知聲請意旨㈠所稱:「『再證1』之『B訊息』、『
原判決認定交易時點』與『再證2』之交集僅餘『108年8月31日2
4時許即同年9月1日0時許』」之部分,顯係聲請人一廂情願
就「再證1」之「B訊息」偏頗為有利於自身之解讀,原無足
取;而聲請意旨㈠另所指:「A車於108年8月31日下午8時52
分至同年9月2日上午3時52分之間,並未出現在屏東縣潮州
鎮」,則是就「再證3」、「再證4」之證明事項率予不當推
衍,而同無足取。準此,自更「無」所謂「甲、乙男共同證
述聲請人駕駛A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予乙男之具體時間點,乃應為108年8月31日24時許即同
年9月1日0時許,但A車於該時點根本未曾到過屏東縣潮州鎮
」之甲、乙男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互矛盾,則原確定判決
依憑甲、乙男證述內容而為聲請人有罪之事實認定自有疑義
等可言。質言之,無論就「再證1」、「再證3」、「再證4
」等具「嶄新性」之證據單獨、綜合以觀,抑或再與「再證
2」綜合觀之,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則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乃顯
欠缺「顯著性」至灼。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
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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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